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9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路450同舟·佳居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210133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园二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7207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洲集团)、重庆***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1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同洲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微电子产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为由同洲集团、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对***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洲集团、微电子产业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与***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地位相同,均是“包工头”。***将**作为被告起诉,也说明其是按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起诉。2.倘若按建设工程合同来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因同洲集团、微电子产业园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同洲集团、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1)同洲集团作为总包人,尚欠巨额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故***应要求同洲集团支付工程款或者由法院判决同洲集团支付工程款。(2)微电子产业园公司没有向同洲集团支付完工程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除27万元支付给**外,其余款项**尚未得到,并退还给了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仅判决**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不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属于受委托付款,无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也并非跟家庭生活有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洲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洲集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 微电子产业园公司辩称,微电子产业园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3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同洲集团、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3日,**、***、***以同洲集团硅***一施工段的名义(甲方)与***签订《同洲实业集团硅***项目部一标段工程劳务承包(泥水班组)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沙坪坝******一施工段1、4、6、8号楼及商业部分的泥水工程劳务部分,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88元/平方米(其中3元为安全质量进度奖,无施工安全事故奖励1元,质量达标及无较大质量事故奖励1元,满足施工进度要求奖励1元)。付款方式:每月25日前按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进度,次月5日前付款额按审核进度额的70%支付,工程预验收15日内后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8%,剩余2%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予以付清(单价85元:其中砌砖32元/平方米、抹灰29元/平方米、外墙文化石5元/平方米、砼8元/平方米、屋面4元/平方米、地坪散水7元/平方米)。**、***、***在该合同末尾甲方署名处签字,***在乙方署名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遂组织工人进场进行了施工。 2015年8月2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工费43万元正(肆拾叁万元正)”。 《欠条》出具后,**之妻**支付***50000元,并在**出具的《欠条》末尾空白处备注“¥:43-5=38万元余额:叁拾捌万元正**”字样。 随后,**再次支付***劳务费3000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情况确认书》载明,******工程的中标人为重庆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6月7日,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向重庆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2010年7月9日,以微电子产业园公司为发包人,重庆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硅***工程进行施工。 2010年7月26日,重庆同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日,同洲集团(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是微电子产业园公司硅***1、4、6、8号楼及商铺楼,工程地点是***电子产业园公司区内,承包范围是按照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工程编号CQ11(2009)工程内容: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屋面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但不包括门窗工程、栏杆工程、防水工程、弱电系统、保温工程、空调百叶制作和安装工程等。 2012年,以同洲集团为甲方,**为乙方签订《******项目的1#、4#、6#、8#楼及商铺的底层室内及周边回填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项目的1#、4#、6#、8#楼及商铺的底层室内及周边回填工程发包给乙方等。 2012年9月20日,以同洲集团为甲方,**、**、***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硅***项目的专业分包部分进行约定等。 2013年9月6日,涉案建设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随后交付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占有使用。 2015年4月8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同洲集团支付工程款19953939.79元。2、同洲集团支付停工损失3755520元。3、同洲集团对工程款支付从2013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4、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确认**对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6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同洲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488953.39元,并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二、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在4488953.39元范围内,就同洲集团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7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 2017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在欠付同洲集团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说理部分载明,微电子产业园公司欠付同洲集团到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70992.31元。 **与同洲集团、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执1528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在中信银行账户内4691785.15元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6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执异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异议。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随后又撤回了复议申请。 另查明,**、**于199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0月28日共同出资设立了重庆俊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庭审中,***还举示了如下证据: ******2013年9月进度支付明细表,拟证明同洲集团支付给重庆俊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3万余元。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同洲集团支付重庆俊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而是又支付给了硅***项目下面的班组。不能证明**、**二人承包了涉案建设工程,本案债务不是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同洲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其与重庆俊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同洲集团不能将工程款支付到**个人账户,因此**委托其向重庆俊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于2011年10月28日代**向同洲集团出具的委托书5份,拟证明**委托同洲集团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璧山县大兴镇鑫兴建筑材料租赁站等。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并认为**系受**委托出具委托书,不能证明**与**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同洲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关于委托书的质证意见。同洲集团、****,由于当时工地上材料商闹事,**之妻**代**向同洲集团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同洲集团也按照委托书指令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另外,同洲集团还代**支付了一部分工人人工费、材料款。除上述委托书外,**未再代**向同洲集团出具过付款委托书,也未将**的工程款支付到**账户。****,因工地上当时有工人闹事,**又不在重庆,只能委托**向同洲集团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农业银行流水、重庆俊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重庆俊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夫妻二人,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欠付***的工程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才是涉案合同向对方,成立重庆俊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为了承接劳务,本案工程并未通过重庆俊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走账。即使重庆俊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款项,也是受**的委托代为支付。同洲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单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此外,审理中,***、**均**,***、***系**的现场管理人员,二人在《同洲实业集团硅***项目部一标段工程劳务承包(泥水班组)合同书》中是以**管理人员的身份署名,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之一。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因***不能提供***、***的身份情况,**亦表示不知道***、***身份情况,且无法通知***、***到庭,一审法院遂于2018年1月9日裁定驳回了***对***、***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同洲实业集团硅***项目部一标段工程劳务承包(泥水班组)合同书》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虽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劳务工程部分已经**验收合格,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9月6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则足以认定***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依法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张***、***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并非合同相对方之一,但在审理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不能提供***、***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的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于2015年8月23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劳务费430000元,***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结算工程价款为4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欠条出具后,**之妻**支付***劳务费80000元,则**尚欠***劳务费350000元未支付。现***要求**支付劳务费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与***在《同洲实业集团硅***项目部一标段工程劳务承包(泥水班组)合同书》中约定,每月25日前按完成的工作量计算进度,次月5日前付款额按审核进度额的70%支付,工程预验收15日内后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8%,剩余2%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予以付清。现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9月6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主张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与**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理由有二:(一)夫妻共同债务,(二)债务加入,一审法院对此分别进行评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对***所负债务虽发生在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与**共同签字确认对***所负债务或者事后作出追认,**对***所负债务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重庆俊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以及同洲集团举示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共同出资设立重庆俊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同洲集团以向重庆俊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的方式支付**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对***所负债务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关于**债务加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洲集团、微电子产业园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微电子产业园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44号民事判决认定,微电子产业园公司欠付同洲集团到期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70992.31元。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扣划了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工程款,则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已支付了同洲集团到期全部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要求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同洲集团,并非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主张同洲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50000元;二、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交纳3275元(***已预交),由**、**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举示了**与微电子产业园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微电子产业园公司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400余万元已被退回,**未得到该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微电子产业园公司欠**的钱与**欠***的钱无关。同洲集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微电子产业园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微电子产业园公司已支付**27万余元,现仍有114万元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扣押。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只能证明**与微电子产业园公司曾达成过执行和解,不能证明微电子产业园公司被本院冻结款项的处置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是否正确;二、同洲集团、微电子产业园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是否应与**共同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是否正确 本案中,***系基于《同洲实业集团硅***项目部一标段工程劳务承包(泥水班组)合同书》的签订、履行事实而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起诉属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认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 二、同洲集团、微电子产业园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已对该问题进行充分说理,本院同意其处理意见,不再赘述。 三、**是否应与**共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同洲集团曾就******项目支付工程款到**、**设立的重庆俊佑劳务有限公司,**也以**的名义向同洲集团出具了向材料租赁商付款的委托书,并就******项目下的案涉工程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属于**与**共同生产经营项目。**因案涉工程对***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与**对***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喻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