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7216号
原告:北京集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幼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集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强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赫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赫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12909.5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07236元(以311290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以上两项合计3820145.56元;3.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应继续偿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就“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危房办公楼、***、食堂及警卫室加固修缮装饰工程”发布招标公告。2015年7月1日,原告作为投标人,向被告递交投标文件。2015年7月7日,被告发布中标结果公示,中标单位为原告。2015年7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就被告招标、原告中标的修缮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文件,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小汤山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期共7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3787213.55元,采用清单计价方法,按实际发生量清单报价计算,发包方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30%预付款,待隔断墙、吊顶、砌筑、加固完成时支付总价30%工程款,门、窗及墙地面铺装、粉刷完成时支付总价25%,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支付总款的结清尾款10%,剩余款项(总价5%)待质保期满时一次性结清尾款,双方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等,关于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执行通用条款(第33.3)的约定,即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上述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1月,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包括合同内项目和洽商两部分,结算总款包括合同内价款3787213.55元、洽商价款2599302.01元两部分,结算总价款为6386515.56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验收部门,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共同签订《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确认修缮工程装饰项目全部竣工。但在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时间、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一再通过各种方式,催请被告付款。在原告反复催讨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73606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工程质保期亦早已届满。原告现诉请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为尽快解决纠纷,针对被告在工程预付款、各阶段进度款、尾款的支付上均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合同对相关情形的具体约定等情况,综合考虑,统一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第29天(2015年12月25日)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关于本案,原告曾于2019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经2020年8月25日开庭审理,被告对事实部分已经认可确认。因原告公司内部财务人员突发意外事件,诉讼费未能在规定期限缴纳,造成案件被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恳请法院重新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赫然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上次庭审至今的日期不应计算违约金,因过错不在我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8日,赫然公司(发包人)与集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危房办公楼、***、食堂及警卫室加固修缮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小汤山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工日历天数为70天,合同价款为3787213.55元。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的“33.竣工结算”载明“……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11月,赫然公司(建设单位)与集强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危房办公楼、***、食堂及警卫室加固修缮装饰工程竣工结算书》,约定本工程包括合同内项目和洽商两部分,合同内包括***二层、办公室三层、警卫室一层及食堂一层危房加固修缮装饰,洽商包括1.***、办公楼、警卫室及食堂电气改造安装2.厂区办公室改造装饰装修3.厂区库房改造装饰装修4.厂区院墙拆改大门5.办公室增加衣柜等家具6.办公室一层卫生间改造装饰装修7.办公室开门洞装饰装修8.食堂多功能厅改造装饰装修9.***、办公楼、警卫室及食堂给排水改造安装10.办公楼二层增加隔断及门窗11.***卫生间改造装饰装修12.零工,合同价款为3787213.55元、变更洽商价款为2599302.01元、结算总价款为6386515.56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6386515.56元,赫然公司已支付集强公司的工程款为3273606元,尚未给付的工程款为3112909.56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危房办公楼、***、食堂及警卫室加固修缮装饰工程竣工结算书》、发票、银行凭证、收据及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集强公司与赫然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危房办公楼、***、食堂及警卫室加固修缮装饰工程竣工结算书》,当事人理应按照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集强公司要求赫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集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故本院对集强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赫然公司陈述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及自2020年9月15日之后不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集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2909.56元;
二、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集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11290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集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72元,由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