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556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珠,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中炳,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芝山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94379392A。
法定代表人:邱建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
负责人:许捷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甜。
原告***与被告陶中炳、被告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中炳、被告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陶中炳、被告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6206.6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支付义务,同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7点39分,被告陶中炳驾驶闽E×××××号普通货车由漳州西高速出口往国道319线方向行驶,至石亭东风4S店路段刮碰到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芗城大队认定:陶中炳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闽E×××××号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因此,被告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正兴医院抢救治疗,而后转至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9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gustiloIIIB型)2、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感染3、左肩胛部软组织挫裂伤并肩胛岗皮质损伤4、左足部皮肤裂伤5、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4、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5、如出现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2020年6月10日,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现有材料及目前法医学检查,被鉴定人***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其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出院后90日为宜。3、建议被鉴定人***后续取左胫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共约需壹万元(10000元);若其后期出现骨折不愈合需再行手术治疗,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7.08元+640.7元+109586.89元+718.88=11238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天×20元/天=2580元;3、营养费:111664.67元×20%=22332.93元;4、误工费:240天×250元/天=60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29天×169.27元/天=21835.83元;6、交通费:5000元。7、二轮摩托车车损:5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出院后护理费:90天×169.27元/天=15234.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鉴定费2600元;12、残疾赔偿金:45620元/年×2年=91240元。以上合计356206.61元。
被告陶中炳、被告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分公司辩称,闽E×××××号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112383元,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11238元,我司已垫付10000元,应在本次理赔中抵扣。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3、营养费应按2580元计算。4、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应按120天计算,标准140元/天计算。5、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6、交通费应按1290元。7、二轮摩托车车损不予赔付,原告未提供摩托车受损的证据,未提供相应的证明。8、后续治疗费应当带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9、出院后护理天数经鉴定90天,应按照45天计算,标准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10、精神抚慰金应按照4000元。11、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2、伤残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6月15日12时35分左右,陶中炳驾驶闽E×××××号普通货车由漳州西高速出口往国道319线方向行驶,至石亭东风4S店路段刮碰到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认定陶中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漳州正兴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出院诊断:1、开放性左胫腓骨骨折(gustiloIIIB型)2、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感染3、左肩胛部软组织挫裂伤并肩胛岗皮质损伤4、左足部皮肤裂伤5、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4、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5、如出现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为112383.55元。
二、闽E×××××号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
三、2020年6月4日,原告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闽南司鉴[2020]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出院后9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后续去左胫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共约10000元。原告交纳鉴定费2600元。
四、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元/年,2019年农林牧渔业在岗人员的收入为6178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2383.55元,有医院发票为证,予以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营养费应为11238.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9天,住院伙食费2580元予以采纳;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1835.83元,即169.27元/天×129天,予以采纳;出院后护理费应为169.27元/天×90天÷2=7617.15元,护理费共计29452.98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为240天,故误工费应为240天×61785元/年÷365天=40625.7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籍,故赔偿金为39136元,即1956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8.交通费:以129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取左胫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二轮摩托车车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车损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51706.64元。
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由于闽E×××××号普通货车在中保财险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50万),故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452.98元、交通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625.75元、残疾赔偿金33631.27元,共计120000元,扣除中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漳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1238.36元、残疾赔偿金5504.73元、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1706.64元。被告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垫付款项5000元,原告应于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陶中炳、被告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706.64元;
三、原告***应于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福建省建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2.3元,减半收取计3316.15元,由被告陶中炳负担2348元,由原告***负担968.15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陶中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雅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光辉
书 记 员 冯惠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