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3295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现住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大道1155号康城20栋一**202室,现住花溪区。
被告: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建德观街50号2栋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0968579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江西汇川园林发展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庭外和解,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贵阳市花溪区金建筑材料商品,被告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和***承建花溪大学城贵州民族大学C2食堂内装修,因工程需要五金材料,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供货口头协议后,原告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送货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2014年11月17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五金材料款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拖欠原告***13000元的货款,也无需承担诉讼费。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关于五金材料的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原告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的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且被告***并非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也从未授权***可以代替该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欠条是否真实、被告***所购原告***的五金材料是否用于贵州民族大学C2食堂建筑无法核实。欠条内容系原告***与被告***的单方面表述,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该供货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所述及提供的欠条可知,与原告进行五金材料货款结算的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也是***,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从始至终未与原告***存在任何直接业务往来。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材料,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我公司与***之间的货款已结算完成,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协议,也未授权被告***签订任何买卖协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五金材料供货口头协议,原告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送货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2014年11月17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五金材料款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9月在贵州省贵阳市食堂进行内装修时,欠***五金材料款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备注:工程时间: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7日,还款期限为壹个月,如果江西汇川圆(园)林在一个月内无法支付,则还款人***每个月还2000元(共分七期)。本人承诺:带***到甲方项目部协议划款到***个人账户。”原告表示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原告提交了开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9月13日、9月15日、9月23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17日、10月15日(10月21日)的《产品销货清单》(编号:0176266、0176267、0176268、0176270、0176271、0176272、0176273、0176274)八张,分别载明销售的货物为电线、灯头等,金额分别为2495元、1382元、2244元、1660元、2042元、1478元、570元、590元,前述款项共计12541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欠条的还款方,但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是工程款项的拨付单位,钱要拨到该公司账户,***才能得到,所以追加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原告用以举证证明被告***欠其五金材料款的欠条系在大学城思丫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偿还款项。
被告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8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也称,其公司与***之间的货款已结算完成、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协议,也未授权被告***签订任何买卖协议,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原、被告身份证及欠条、产品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不可以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与契约自由原则一脉相承的,合同相对性原则限定了合同效力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缔约的时候就对合同的实质性问题与风险作出合理的预期。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装修的五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所持《欠条》及产品销货清单、原告**等构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进行了五金材料的供应,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000元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庭审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被告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异议不成立,欠条内容系原告***与被告***的单方面表述,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是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得到该公司授权可以代替该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所以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被告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无关,江西汇川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非五金材料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欠条上载明的与原告进行五金材料货款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是被告***,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