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龙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110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飞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2、被告飞龙公司补足未发放的工资15159.09元(2019年1月4500元+2019年1月500元+2019年2月1日至2月13日2659.09元+2018年1至3月1500元+2018年1月至12月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入职飞龙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试用期,当时没写明合同期限和工作岗位,由***签字,飞龙公司无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印章。工资待遇3500元/月,外出安装加班不发加班工资,实行调休。2018年2月底,飞龙公司减员2人,***工作量增加。3月份起老板**同意工资调整为5000元/月,每月实发4500元,另每月500元春节前兑现。年底***数次向老板催要工资,老板**以2018年经济效益不佳为由拖欠至今,且2019年1月1日至2月9日的工资也未发放。2月9日,***正常上班,***让其打辞职报告办理离职手续,***不同意,飞龙公司重新招聘,故飞龙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1、因***主动辞职,故飞龙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飞龙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要求补足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飞龙公司工资发放为转账和现金方式,飞龙公司已向***支付1月份工资2540.25元,剩余部分***一直没有领取。***迟迟没有办离职手续,飞龙公司代其缴纳了2019年2月份社保1544.59元及2019年3月份社保1544.59元,该款应在***未领取的工资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飞龙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飞龙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天的工作时数为8小时,每周休息2日;***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89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的业绩和飞龙公司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 2019年2月1日至2月12日飞龙公司放假,2019年2月13日***到飞龙公司上班,2019年2月15日***离开飞龙公司。 2019年2月25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飞龙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当日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19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9年3月1日,飞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2540.25元。 ***与飞龙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汪“请你尽快到公司办理辞职手续”,邓“我不在家,在外地回来我到公司办手续”,汪“你什么候来公司办手续?”汪“请你近日来公司办理手续,领取一月份的工资”,邓“5点下班过来”。 庭审中,原告*****:2018年1至3月每月应发工资4000***公司已支付,但每月少发了1000元。2018年4月至12月每月应发工资4500***公司已支付,但每月少发了500元。被告飞龙公司**:2018年1至3月***的应发工资为每月4000元,4月起才调整为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到被告飞龙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故其关于年薪60000元,平时飞龙公司每月发放4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从双方的**结合***提供劳动的情况,飞龙公司尚应向***支付工资2019年1月份工资1631.6元(4500元-2540.25元-代扣代缴社保328.15元)、2019年2月份工资383.6元(4171.85元÷21.75日×2日),合计2015.2元。从双方的**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201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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