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龙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飞龙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补足未发工资12321.2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判定飞龙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1.2018年3月份飞龙公司未给***缴纳社保。2.2019年春节后飞龙公司正常上班,厂长***要求***打辞职报告,办离职手续,飞龙公司目的是想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3.2018年底***多次向老板**催要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每月工资差额500元,**以2018年公司经济效益不佳为由拖至今日未发,有录音为证。4.微信聊天中关于2月25日“5点下班过来”的内容:一是当时说的是谎言,为了拖延时间,真实情况是***到区劳动保障局监察科,仲裁委办理仲裁申请手续;二是5点钟后***下班,***找他商谈要工资事宜;三是微信聊天中少了2月21日的内容。飞龙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由于飞龙公司2017年7月底辞退电焊工***,2018年2月底又辞退员工**,一直未招聘电焊工,导致***工作量增加,经常夜晚外出安装等。2018年2月底老板**承诺***年薪60000元,每月5000元,每月实发4500元,其中差额500元/月至年底春节前一次性全部兑现。由于***第一次上法庭,开庭时怯场,忘了说此事,导致一审误判。现有证人**证明,以及与公司员工***,**电话录音为凭,结合上述情况足以证明飞龙公司给*****至5000元/月、年收入为60000元、每月实发4500元这一事实成立。故飞龙公司应支付***工资总差额为12321.26元。三、一审法院判决飞龙公司支付2019年2月份工资383.60元是错误的。***在飞龙公司工作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13日,共计3年零7个多月。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明确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休假5天。故***2月工资应为2689.66元(4500元÷21.75×13天)。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飞龙公司答辩称:关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5年工资是3000元/月,2016年是3500元/月,2017年是4000元/月,2018年是4500元/月,基本是每年递增500元/月,***现在主张的2018年4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上再加500元/月,是其主观臆断,飞龙公司从来没有答应过,而且2018年已经在2017年4000元/月的基础上递增了500元/月。关于2018年3月份的社保没有交的原因是,***2018年2月26日写了辞职报告,飞龙公司同意他辞职,就停了2018年3月的社保,但是过了一段时间***又希望继续回公司上班,所以2018年4月份开始双方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到了2019年春节后,***再次提出涨工资,因为企业经营不是很好,每年涨工资公司肯定承担不起,就没有同意***涨工资的要求,所以***提出辞职,之后就直接回家了,飞龙公司电话通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月18日、2月22日发了微信通知,但***迟迟没来办理离职手续。因为***主动辞职,所以不应该给***予以补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飞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2.飞龙公司补足未发放的工资15159.09元(2019年1月4500元+2019年1月500元+2019年2月1日至2月13日2659.09元+2018年1至3月1500元+2018年1月至12月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入职飞龙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飞龙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平均每天的工作时数为8小时,每周休息2日;***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890元,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的业绩和飞龙公司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 2019年2月1日至2月12日飞龙公司放假,2019年2月13日***到飞龙公司上班,2019年2月15日***离开飞龙公司。 2019年2月25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飞龙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当日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19年2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9年3月1日,飞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2540.25元。 ***与飞龙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汪“请你尽快到公司办理辞职手续。”邓“我不在家,在外地回来我到公司办手续。”汪“你什么候来公司办手续?”汪“请你近日来公司办理手续,领取一月份的工资。”邓“5点下班过来。” 一审庭审中,*****:2018年1至3月每月应发工资4000***公司已支付,但每月少发了1000元。2018年4月至12月每月应发工资4500***公司已支付,但每月少发了500元。飞龙公司**:2018年1至3月***的应发工资为每月4000元,4月起才调整为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7月1日到飞龙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应发工资为5000元,故其关于年薪60000元、平时飞龙公司每月发放4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从双方的**结合***提供劳动的情况,飞龙公司尚应向***支付工资2019年1月份工资1631.6元(4500元-2540.25元-代扣代缴社保328.15元)、2019年2月份工资383.6元(4171.85元÷21.75日×2日),合计2015.2元。从双方的**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201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与飞龙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2019年4月***发给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跟***讲过年薪60000元的事实。证据2,**、**传写的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曾经承诺给***60000元一年的年薪。 飞龙公司质证: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无法核实,即使***自己发过微信,但是没有**认可*****的相关微信回复,所以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证人**已经丧失证人资格,本案一审诉状以及二审中***提出的证人证言均是由**起草或者组织的,**与飞龙公司有很大的矛盾,**代理诉讼了与飞龙公司的三起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因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另外其证言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是在2018年2月26日离开公司,所以从时间上是看也是不对的。**传是在2018年3月1日入职飞龙公司的,按照***所**2018年2月底与飞龙公司提出**事宜,此时**传还没有入职,怎么会知道公司和***商谈**的事情?所以对该两份证词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于2019年4月发给飞龙公司**的微信,***虽提出要求飞龙公司补发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每月500元工资,但只是其单方面的要求,不能证明飞龙公司已同意其要求。证据2的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飞龙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传的证词**其2018年3月1日才入职,与*****2018年2月份和飞龙公司商谈**事宜,时间上有出入,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且飞龙公司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飞龙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工资12321.2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补足工资12321.26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及飞龙公司一、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飞龙公司从未辞退过***,且对***2018年1月份工资一直要求其到公司领取,***在微信回复中表示其自己会来领取。***于2019年4月发给飞龙公司**的微信中,虽提出要求飞龙公司补发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每月500元工资,但仅是其单方要求,没有证据证明飞龙公司已同意,且系其自行离职后提出的。其次,***二审中提供的**及**传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因飞龙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且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故***以飞龙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