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龙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7民初4640号 原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08967826R,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西路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15日,汉族,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26日,汉族,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发,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与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8)苏0117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苏01民终50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飞龙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发6000元;飞龙公司与**发之间劳动关系项下无其他争议。”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项下无其他争议,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主张赔偿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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