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龙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发与被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1696号 原告:**发,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发与被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飞龙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元(2400元/月×3个月-2018年3月13日补发的600元);2、被告飞龙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52.61元(3000元÷22日÷8小时×120小时25分钟);3、被告飞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4、被告飞龙公司支付最低档次奖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发进入飞龙公司从事仓管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试用期工资2400元/月,转正工资3000元/月。飞龙公司故意隐瞒合同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漏签三个月,故**发诉求三个月的二倍工资。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溧水区,实际工作地点是天南海北。作息无规律,加班是常态,飞龙公司要求调休不发加班工资,未调休的加班时间在2018年度完成调休,飞龙公司于3月1日辞退**发,故**发诉求加班工资。2017年2月飞龙公司减员一人***,7月底又辞退一人***,**发工作量增加,从2017年10月起三次找**谈加薪事宜均未果。2018年2月26日,飞龙公司张贴招聘库管广告,新库管于3月1日上班,**发被迫离开飞龙公司,故诉请经济补偿金。**发工作勤勉,认真负责,不折不扣完成工作任务。2018年春节前,员工**等发了年终奖3000元,**发至今没有获得年终奖,受到歧视待遇,故诉求最低档次年终奖金。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1、**发于2016年11月1日进入飞龙公司,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岗位为库管,春节后双方签订正式录用手续。2017年1月,飞龙公司与**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同时,飞龙公司进行了补救,于2017年10月补发了**发试用期的五险计2206.8元及试用期超期一个月的工资差额600元,**发未提出异议。现**发诉求二倍工资纯属敲诈勒索。2、关于加班工资事宜,在加班时间总数确认的前提下,飞龙公司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发放。飞龙公司一直要求**发统计核对加班工资,但**发不予配合。期间,飞龙公司厂长、车间主任及财务人员与**发沟通,**发不但不配合,反而对相关人员进行侮辱、谩骂。3、2018年2月23日,飞龙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协商会,会上拟对**发的工资待遇每月增加500元,**发不同意,当即口头提出辞职并离开。会后,飞龙公司电话通知**发填写离职报告并办理工作交接,2月26日上午**发到飞龙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众人围观过程中,**发称已成功应聘至正源集团,并出示入职通知书等予以炫耀。随即,飞龙公司发布了招聘库管员的告示。**发系自行离职,其诉求经济补偿金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4、2018年春节前,飞龙公司聚餐后发放了年终福利,所有员工皆有,包括**发。**发工作责任心差,经常错发漏发货物,毫无凝聚力。最近一次,2018年2月初在执行LG项目过程中,**发故意漏发设备部件,导致现场无法安装,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并在高端客户LG公司内部造成非常坏的影响。同事向**发了解漏发情况,**发羞辱领导、同事,在飞龙公司内部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发绝非优秀员工,按照相关法律及飞龙公司规定,年底无需给予任何奖励。**发称在飞龙公司受到歧视及不公平待遇,纯属个人滑稽臆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原告**发入职被告飞龙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17年2月16日,飞龙公司与**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发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日;月薪2600元,具体办法按照飞龙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工作期间,因薪酬事宜**发与飞龙公司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并签订了离职库房交接表。2018年3月26日,**发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发不服,遂于同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飞龙公司已实际支付**发工资:2016年11月2400元、2016年12月2400元、2017年1月2400元、2017年2月2714.06元、2017年3月2714.06元、2017年4月2714.06元、2017年5月2714.06元、2017年6月2714.06元、2017年7月2698.94元、2017年8月2698.94元、2017年9月2698.94元、2017年10月2698.94元、2017年11月2698.94元、2017年12月2698.94元、2018年1月2698.94元、2018年2月3298.94元(其中包括**发**的飞龙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的二倍工资6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发每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原告**发**,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飞龙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支付了**发二倍工资600元。 **发提供的加班记录显示,加班时间超过33小时。案件审理过程中,**发同意加班时间按33小时计算。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加班记录、离职库房交接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发于2016年11月1日到被告飞龙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或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发自2016年11月1日到被告飞龙公司工作,一直到2017年2月16日飞龙公司才与**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发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16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扣除**发**的飞龙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已支付的二倍工资600元后,飞龙公司尚应向**发支付4200元。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发加班33小时,按照其诉请的加班费计算方法,加班工资应为562元(3000元÷22÷8×33)。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飞龙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系自动离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双方的**及离职库房交接表,应当认定飞龙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提出并与**发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发主张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诉请的最低档次奖金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元、加班工资562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合计9262元;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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