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龙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县序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民辖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县序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青县马厂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2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上诉理由是:案涉标的为通用产品,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每次交货均由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工厂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南京溧水,被告所在地亦为南京市溧水。故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青县序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给付加工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青县序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河北省青县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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