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龙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9470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终94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发,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上诉人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4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2018)苏01民��5038号案件基于不同的事实,本案是基于**发重大过错给飞龙公司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2018)苏01民终5038号案件是基于未签署劳动合同的补偿、加班费及解约补偿。二者基础事实互不相关,且在(2018)苏01民终5038号案件中并没有涉及本案的事实。2、(2018)苏01民终5038号民事调解书的范围应以争议事实为限,不能无限制扩大解释。 **发辩称:飞龙公司本案诉讼的所谓财产损害的事实,也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2018)苏01民终5038号调解书的内容也排除了双方劳动关系项下还存在争议。请求驳回飞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飞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发赔偿飞龙公司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发与飞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117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飞龙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苏01民终50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飞龙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发6000元;飞龙公司与**发之间劳动关系项下无其他争议”。飞龙公司、**发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已经确认劳动关系项下无其他争议,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飞龙公司再以**发在工作期间给造成经济损失主张赔偿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飞龙公司可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飞龙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1、2018年3月26日,**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飞龙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元、支付加班工资2052.6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支付最低档次奖金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飞龙公司上诉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发、飞龙公司达成协议:飞龙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发6000元、双方劳动关系项下无其他争议。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2018年8月3日,本院制作(2018)苏01民终5038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2018)苏01民终50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2018年8月15日,飞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发赔偿6000元。理由是,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发在飞龙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2018年2月初,**发未尽职责,造成飞龙公司直接损失6493.6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从查明的事实看,2016年11月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发与飞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初,飞龙公司诉称的**发未尽职责造成损失,也是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在(2018)苏01民终5038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发、飞龙公司均确认劳动关系项下无其他争议。飞龙公司的本次诉讼请求,否定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苏01民终5038号民事调解书中“**发、飞龙公司均确认劳动关系项下无其他争议”的内容,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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