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龙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7民初2761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08967826R,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西路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2月15日,汉族,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26日,汉族,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诉被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2.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应聘到被告处,工种为电焊工,无试用期,月工资3500元,签订劳动合同为一年期,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另外两名员工在无锡工地从事安装工作,***为项目负责人。因原告妻子生子刚满月家中有事,原告向***请假。7月26日,飞龙公司的***告知原告,无锡工地安装需要加班,原告未请假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安排,影响了公司的安装进度,建议辞职。原告为此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出所出警协调此事,被告于8月10日发放了原告7月的工资。7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做好准备到***的工地进行安装,否则打辞职报告离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是南京市溧水区,但实际工作地点天南海北。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辞退原告,而是原告主动辞职,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3.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辞职,而且至今已经近一年,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从事电焊工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7月31日,当天,因工资与被告职工***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原告主张系被告辞退原告并提供拍摄的解聘通知书照片为证,被告抗辩系原告主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辞退原告并提供拍摄的解聘通知书为证,被告不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但并未就原告主动离职进行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已提供双方签字**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飞龙特种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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