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3785号
原告:邯郸市嵘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高南村村南垃圾场道路南。
法定代表人:冀庆宏,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恒(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北行150***。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魁,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同,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邯郸市嵘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麟市政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建安公司)、***、**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嵘麟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魁,被告**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嵘麟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73393.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07339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暂计至起诉时,即2020年6月8日为54702.27元);2、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因承建邯郸市峰峰矿区北街道路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建设施工材料(沥青)。被告爱华建安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原告预付了50万元,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被告要求,2019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开具了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爱华建安公司已认证)。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过程中得知,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实为出借资质,其与被告***、**同系挂靠关系,后被告爱华建安公司曾多次组织三方在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办公室商谈支付货款事宜均未果。2020年3月16日被告三方在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办公室对欠款数额再次进行对账确认,三被告均承诺10日内拿出解决方案,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爱华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爱华公司无合同关系,爱华公司没有付款义务;2、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等政府回款后进行支付。
被告**同辩称,同***意见。
原告嵘麟市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证明目的:被告爱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预付款50万元,爱华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证据2、**同、***出具的收货证明3张,证明目的: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了该批建筑材料,且该建筑材料系用于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改造工程的工地;证据3、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一):被告爱华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施工;证据4、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爱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300万元;证据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爱华公司税务登记表;2019年进项发票汉字比对系统显示信息表、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认证发票信息表;2019年1月、3月、4月爱华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证明目的(二):被告爱华公司已将原告为其开具的发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进项税;爱华公司知晓且认可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证据6、***、**同于2020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数量和价款,及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款及税金数额;及被告购买原告材料用于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工程的事实;证据7、保全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花费的保全费用;证据8、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判决书、邯郸中院(2019)冀04民终5704号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为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用及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引起,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9、利息计算明细表(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证明目的: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爱华建安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爱华公司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对证据2、无我公司签章,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借用爱华公司资质与峰峰矿区住建局签订的,爱华公司只是提供相应资质,未参与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归***所有,该情况原告也是明知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爱华公司只是出借自己资质,峰峰矿区住建局向爱华公司付款,爱华公司根据***的指示向材料商和相关施工人付款,爱华公司收到住建局的款项后,向住建局开具税票,相关材料商和施工人收到款项后向爱华公司开具税票,开税票行为不代表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5、同质证意见4;对证据6、***公司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实了我们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原告与爱华公司无合同关系;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现爱华公司账户已被原告保全,其损失依法向原告主张;对证据8、爱华公司无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保全费用;证据9、因该款项未正式结算,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质证,对证据1、材料款支付了140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当时我从***手里接的工程,借用爱华公司的资质;对证据4、5税票我没有经手;对证据6、印象中没有签过这个单子;证据7、8我也向政府催要款,保全费用不应我承担,没有保全必要;对证据9、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同质证,同***意见。
被告爱华建安公司举证,证据1、进账明细9页,证明峰峰矿区根据施工合同向爱华公司转款2190万元;证据2、付款凭证41页,证明根据***指示已支付工程款20606156元,承担税费1293844元,共2190万元,爱华公司在项目上,所有收入已全部依合同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
原告嵘麟公司质证,对证据1、2、爱华公司与其名下挂靠人内部如何走账及内部有何约定,对约定之外的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爱华公司是否还欠***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合同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同质证,无异议。
被告***、**同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爱华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22866698.25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向原告嵘麟市政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原告嵘麟市政公司便向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施工工地供应沥青,被告**同、***在收货证明上签字。后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又向原告嵘麟市政公司支付沥青款90万元。应被告爱华建安公司要求,原告嵘麟市政公司共向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出具300万元增值税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分局兼庄税务分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认证发票信息》、《2019年进项发票汉字比对系统显示信息表》显示,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已对该300万元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被告***、**同在2020年3月16日出具《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工程欠款明细》一份,显示该工程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16日共使用沥青AC-25、改性沥青AC-16等共计15603.9吨,合计金额5173393.2元,已付款140万元,尚欠价税合计4073393.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嵘麟市政公司与被告爱华建安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虽然未采用书面形式,但通过被告爱华建安公司的转款140万元的行为,被告***、**同对接收货物的确认以及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对原告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行为,可以确定原告嵘麟市政公司与被告爱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沥青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爱华建安公司辩称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还是建筑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在原告嵘麟市政公司与被告爱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沥青的合同关系,虽然该沥青是用于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施工工程,本案中没有买卖合同的正式文本,因原告嵘麟市政公司并非是工程的施工方,故本院认为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被告***、**同虽然对《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工程欠款明细》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同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辩称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同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嵘麟市政公司要求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向原告嵘麟市政公司支付沥青货款4073393.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同借用被告爱华建安公司的资质进行该工程的施工,被告***、**同与被告爱华建安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同在2020年3月16日出具《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工程欠款明细》中所签字系对买卖合同货物的数量、质量的确认,虽然被告***、**同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沥青的实际使用人,故本院对原告嵘麟市政公司要求被告***、**同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嵘麟市政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以407339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邯郸市嵘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73393.2元及逾期利息(以407339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嵘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4元,减半收取计1991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8400元,由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