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冀0503民初688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告:河北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守敬南路1289号锦江天地商业中心7号楼1至2层铺11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航东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史雨萱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