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2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裕来,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现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滨江**改造工程(春江花月)**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0年10月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谢裕来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裕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博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谢裕来借款本金176400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博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谢裕来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6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4月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博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通过谢裕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谢俊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博瑞公司借款,由此产生的还款责任应由博瑞公司和**承担;2.一审认定借款还款主体为**一人,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按照借贷交易习惯,若**个人借款,应当是出借人将借款转入**或者其妻子的个人账户,而本案是谢裕来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的该个人账户仅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故一审认定还款主体为**一人,明显错误;3.博瑞公司系一人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因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为博瑞公司、**和**。
博瑞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个人与谢裕来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谢裕来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裕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协商及发生系在谢裕来与**两人之间完成,博瑞公司及**没有参与。且**并非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时未获得博瑞公司授权,亦未以博瑞公司名义借款,且在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后,博瑞公司未对该借款进行追认,亦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且借款亦未打入博瑞公司账户,故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二、博瑞公司、**与谢裕来之间均不存在借贷关系,谢裕来要求博瑞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博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连带责任。且博瑞公司具有完整的财务制度,**个人财产与博瑞公司财产互相独立并不混同,故谢裕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作答辩。
谢裕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瑞公司、**、**偿还谢裕来借款本金人民币1764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6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谢裕来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博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谢裕来按**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62×××31)转款176400元至**银行账户(62×××98),用途备注为借款。同日,**将该款转入其妻子谢莉媛银行账户(62×××42)。后谢裕来多次向**催要该借款未果,谢裕来于2018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因谢裕来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准予谢裕来撤回起诉。同年4月4日,谢裕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瑞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76400元及利息。另查明,**系**的弟弟。博瑞公司投资人原为**和**,两人分别出资为1900万元和10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变更出资人为**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谢裕来按**的要求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并在转款凭证上备注为借款,**与谢裕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谢裕来主张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7.64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7.6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的银行账户是由**向谢裕来提供,谢裕来与**之间并无商议借款的事实,也从无其他经济往来,谢裕来是受**的指示将借款支付到**提供的账户内,属于按指示交付借款的行为,谢裕来与**之间无借款的合意。谢裕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谢裕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谢裕来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博瑞公司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博瑞公司未向谢裕来出具借条等书面借款凭证,其无直接向谢裕来借款的意思,谢裕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博瑞公司向**出具过授权其向谢裕来借款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博瑞公司在事后对**向其借款进行过追认,谢裕来出借的款项也未支付到博瑞公司账户,博瑞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借款。**不是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其职务上不能代表博瑞公司向谢裕来借款。且根据谢裕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并未明确以博瑞公司的名义向谢裕来借款。综上,对谢裕来主张其有理由相信**代表博瑞公司向其借款,据此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谢裕来主张要求博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谢裕来借款本金人民币1764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谢裕来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6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4月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谢裕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保全费1402元,合计523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谢裕来提交了一组谢裕来与**2018年1月4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1.**名下收取谢裕来款项的账户是专门用于博瑞公司资金往来的公司账户,并非是其个人账户;2.**系公司负责招投标业务的工作人员,其向谢裕来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博瑞公司、**质证称,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电话录音恰好证明**对谢裕来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毫不知情,该借款与博瑞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向谢裕来借款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该通话录音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博瑞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谢裕来上诉称,**向其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用于博瑞公司招投标,故博瑞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时,博瑞公司的股东为**和**,法定代表人为**。谢裕来并非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裕来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其借款的行为得到博瑞公司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人为博瑞公司。故本院对谢裕来要求博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谢裕来上诉称博瑞公司系一人公司,**的个人财产与博瑞公司的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谢裕来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是博瑞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且博瑞公司的财产与**的个人财产混同。如前所述,既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人为博瑞公司,且案涉借款发生时,博瑞公司的股东为**和**,故谢裕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谢裕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上诉人谢裕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方平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