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02民初2504号
原告:**来,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永信广场A9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8458037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16日生,,住瑞金市
原告**来与被告江西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博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勇,被告**及被告博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64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6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博瑞公司系被告**一人出资设立的公司,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被告**的弟弟,全权负责被告博瑞公司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相关业务。招投标保证金不足时,被告**以被告博瑞公司名义向自然人借款并付息,借期短,不出具书面借据,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借款凭据。2017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联系,以被告博瑞公司参与投标需交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口头约定借期20天,按月利率2%计息,转款时利息预扣,开标后将本金18万元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7.64万元(用途备注为:借款),扣除利息3600元。被告**未出具书面借据。项目开标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称保证金已退回被告博瑞公司账户,借款18万元将退还原告。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将借款归还,逾期利息亦未支付。被告**为被告博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连带还款责任,却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致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博瑞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博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交付借款本金17.64万元的事实;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以被告博瑞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招投标的事实,其中投标保证金已退回被告博瑞公司账户;
证据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1、被告博瑞公司招投标活动相关业务由被告**全权负责;2、被告博瑞公司以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未出具借条,以银行转账单为借款凭据;3、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博瑞公司法人代表个人银行账户收款应视为公司的收款行为。
被告博瑞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主张**以博瑞公司名义向其借款不符合事实,因本案借款没有借条,从原告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是**个人与其商议借款,收款账号也是**提供且与被告**、博瑞公司无关,原告与**关于该借款的相关交涉被告**、博瑞公司也对此完全不知情,且没有参与;2、被告**与原告此前虽然认识但从未直接联系;3、原告主张**向其借款是用于被告公司参与招投标交纳保证金也不符合事实,在2017年12月4日**收到原告17.64万元后立即将该款转给了案外人谢莉媛,博瑞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该笔款,故无需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4、博瑞公司在2017年12月28日才变更为被告**的独资企业,**向原告借款是在2017年12月4日发生,故**无需对其期间博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博瑞公司有完整的财务制度和财务账册,**个人资产完全独立于公司资产,并不混同,其对公司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博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2018年1月8日民事诉状及(2018)赣0702民初3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本案诉争纠纷,**来于2018年1月8日已向章贡区法院起诉,其诉状陈述的事实与本次起诉主张的事实完全不符,原告构成虚假陈述,该案经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
证据2、银行流水凭证,证明被告**个人于2017年12月4日收到**来转账17.64万元后,于同日将17.64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即其妻子谢莉媛,并未用于博瑞公司投标,**和博瑞公司与原告**来主张的这笔借款无关;
证据3、开户许可证及银行流水,证明博瑞公司基本账户只有一个,**来主张的博瑞公司因参与投标于2017年12月4日向其借款期间,博瑞公司基本账户实际上未对外支付过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
证据4、企业变更信息,证明2017年12月28日博瑞公司才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12月4日**来所称借款发生时博瑞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连带责任;
证据5、资产负债表等会计凭证,证明博瑞公司有完整的财务制度和财务账册,法人**个人资产完全独立于博瑞公司资产,并不混同,**对博瑞公司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4日,原告**来按被告**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62×××31)转款1764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62×××98),用途备注为借款。同日,被告**将该款转入其妻子谢莉媛银行账户(62×××4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故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同年4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64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的弟弟。被告博瑞公司投资人原为被告**和被告**,两人分别出资为1900万元和100万元,2017年12月28日变更出资人为被告**一人。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博瑞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2018年1月8日民事诉状、(2018)赣0702民初328号民事裁定书、银行流水凭证、开户许可证、银行流水、企业变更信息、资产负债表等会计凭证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来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并在转款凭证上备注为借款,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64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7.6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的银行账户是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商议借款的事实,也从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是受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提供的账户内,属于按指示交付借款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借款的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博瑞公司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博瑞公司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等书面借款凭证,其无直接向原告借款的意思,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博瑞公司向被告**出具过授权其向原告借款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博瑞公司在事后对被告**向其借款进行过追认,原告出借的款项也未支付到被告博瑞公司账户,被告博瑞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借款。被告**不是被告博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其职务上不能代表被告博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且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并未明确以被告博瑞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综上,对原告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被告**代表被告博瑞公司向其借款,据此主张被告**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博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来借款本金人民币176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来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6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4月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8元,保全费1402元,合计5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红峰
人民陪审员 辜绍仁
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 瑶
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