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756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生,住6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南侧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78535340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查阅被告从2008年8月11日至2020年5月24日的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2.依法判令被告查阅、复制被告2008年8月11日至2020年5月24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女儿***与女婿***出资设立,股东分别为***和***。2016年6月,原告的女儿***遇害身亡。就遗产分割问题,原告与女婿***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原告分得被告10%股权。2020年5月2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查阅从2008年8月11日至2020年5月24日的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查阅、复制从2008年8月11日至2020年5月24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020年5月25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答复,以原告尚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不具有股东资格为由,拒绝了原告的上述申请。原告认为,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8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了原告继承了被告的股东资格,二审判决也予以维持。因此原告认为自己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依据生效判决继承的被告10%的股权,而不是股东,只是一种权利,原告因享有该权利可以要求被告变更股东登记,使原告成为股东,原告成为股东后才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但因为原告原因至今还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故原告还不是合法股东,原告不应该享有股东的权利。原告没有变更股东登记,系原告故意不变更登记,而不是被告不予变更。原告故意不变更股东登记行为导致被告不能召开股东会、不能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不能分红,严重影响公司开展有关工作,已严重侵害被告权益。原告不履行应尽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不能享有股东应该享有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变更股东登记,成为股东之后才有权查阅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的相关材料,无权查阅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相关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1日,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占股比例为51%、***占股比例为49%。***与***原为夫妻关系,原告***为***父亲。2016年6月19日股东***去世,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冀02民终86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分得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10%的股权。2020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提出查阅公司2008年8月11日至今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和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020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申请查阅账簿的回复,以未实际办理股东登记变更手续,并非实际股东为由拒绝了原告该项要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文件材料,股东享有知情权,且在该知情权行使受阻时,股东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原告***由继承分得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10%的股权,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不影响其实际取得股东资格,原告***应享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股东的知情权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并无权利行使限制,被告以原告股东身份未经登记机关予以登记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关于公司会计账簿的范围,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添置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从2008年8月11日至2020年5月24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查阅和复制被告2008年8月11日至2020年5月24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查阅其变更为股东之前的资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查阅地点和时间,从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和保护公司商业秘密考虑,本院确定查阅地点为被告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鉴于被告否认存在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原告亦未能证实该二会决议存在,故原告主张查阅董事会、监事会决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08年8月11日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 二、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2008年8月11日至2020年5月24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 上述材料由原告***在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在被告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十五个工作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