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03民初3413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生,住**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市路北区西山西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昊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22时10分许在光明路裕华道口***驾驶×××***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及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388元。×××车车主为被告昊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38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被告昊宇公司垫付医疗费2517.8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各项证件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诉请无依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天数。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商业险承担不超过50%的比例。 被告***、昊宇公司辩称,被告***系职务行为。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责任赔偿之外,我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用于治疗。我司财产损失保留相应法律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2时10分许在光明路裕华道口,***驾驶×××***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受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9月12日原告被送往**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日出院,住院1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4椎体骨折、右眼钝挫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卧床8-12周,下肢功能练习等。2017年9月15日**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经查,原告***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17188.85元(14747元+2441.85元)、伤残赔偿金71187.48元[28249元/年×18年×(10%+4%)]、误工费10686元(35785元÷365天×109天)、护理费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交通费455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5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矫形器1400元,以上共计116496.93元。被告昊宇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1.85元。 另查明,被告昊宇公司系×××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昊宇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及原被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损失的4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的60%。原告***诉请中的110382.3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被告***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故原告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时将被告昊宇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41.85元给付被告昊宇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1210.4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730.0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被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441.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