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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苏州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20307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摄影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楚***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南门路1588号吴门印象B2号楼二层201-2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以上共计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名摄影师,其创作的作品在国内各大网络图片销售平台均有销售。被告系域名为byx-its.com的网站主办单位,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编号为bji01991520(以下简称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苏州***公司辩称,一、原告引证的摄影作品与被控使用的作品不具有同一性,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两者表达方式截然不同。被控摄影作品并非在原告引证的摄影作品上进行简单剪切或编辑形成。原告引证摄影作品中包含构图因素均为公共固定建筑及设施,著作权保护的实质内容系作品的表达方式,并不具有排除他人以相同因素进行创作的权利。原告引证作品涉及内容的表达方式有限,被指控使用的作品系不同表达的两幅作品,不因摄影地点及图片内容因素的相同或近似构成著作权侵权。原告作品反映的是一个北京市的市内交通,属于一个有限的创造创作内容,拍摄简单,不能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二、被告超链接或网页快照方式使用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原告提供的数据保全证书中,页面内容系原告筛选管理并控制,但原告并未就保全页面内容主***,而是就页面中超链接或网页快照内容主***,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就页面内容,被告作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具有管理筛选的义务,而就超链接或网页快照内容,被告系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不具有控制管理相关页面的权限,不承担内容的使用审核义务。就原告主张超链接或网页快照内容构成侵权,原告未进行超链接或网页快照页面内容进行举证,原告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指控侵权图片系被告管理控制之下,原告欲主***,应当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为依据,按照“通知—删除”的方式进行维权,原告向被告主张著作权侵权没有依据。 三、被告未侵害原告引证作品署名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违约责任。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域名为lanniuzai.com的网站系***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主办并运营的网站,其中数据及信息完全处于***影像(北京)有限公司控制下,其对网站上汇集的摄影图片进行数字水印处理,结合网页版权信息,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署名的效力,被告未变更著作权署名方式,不构成署名权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涉案作品CR2格式原图信息截图、销售页面截图、***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显示:作品编号为bji01991520,创建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网站销售页面标注:“摄影师***”,版权信息“本图片由摄影师独家授权***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代理经销”;***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版权声明“版权信息显示为‘摄影师***’(网站出于个人信息保护需要,隐去摄影***)的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先生独家授权我公司代理经销。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先生个人所有”。 原告提交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保全网页显示:取证时间为2021年1月8日,取证类型为快照;域名为“byx-its.com”的“***交通”网站在“新闻详情”板块于2019年1月10日发布题为“姑苏区背街小巷微循环系统”的配图文章,文章右侧显示“热门案例”共三个,其中第二个显示上述文章标题及配图,第三个案例中配图为被诉侵权作品,该图片下方注明“苏州市平江新城平泷路(广济路-人民路)地下空间交通工程”,并显示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该时间下方显示“阅读全文”。ICP备案查询结果显示涉案网站主办单位为苏州***公司。 经比对,原告主张作品内容与被控侵权作品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作品已删除,并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涉案作品原图信息截图、销售页面截图、版权声明、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保全网页、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涉案作品原图截图、销售页面截图、版权声明等证据,销售页面中署名“摄影师***”,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对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提交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及保全网页,被告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对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使用的作品与涉案作品并非同一作品,通过对比图片中主要建筑、道路标牌、天空及拍摄视角等,可以确定与原告主张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如附表所示),另被告还辩称其提供的是超链接,并未直接提供涉案作品,但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因被控侵权作品已删除,原告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刊登致歉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被告明显的商业化应用、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交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网站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原告***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苏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苏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州***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附表: 原告主张图片 被告使用图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欣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