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龙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91行初528号 原告***,男,1959年2月5日生,××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代理人顾洋,男,1987年1月12日生,××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龙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650号(闸东乡横河村7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第三人南通龙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龙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南通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洋、**,被告南通人社局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龙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2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决字[2020]A000第0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22号决定书),认定:2019年1月21日,***使用切割机时,碎片不慎碰到左眼导致受伤。后到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伴内容脱出,左眼创伤性球内出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睫状体脱离,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晶状体半脱位,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020年01月20日受理南通龙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受伤害属实。***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退休职工,现每月享受3061.30元的退休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处作为限制的条件是两个“未”,一是未办理退休手续,二是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办理退休手续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可混为一谈。另外,该《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己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己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己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里指的是“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但没有提到“己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由此可见,这部分内容是将“己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排除在外的。此外,该规定指的应是领取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而不是己享受退休待遇、每月领取退休工资的退休人员。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从单位办理了职工退休手续,己领取《退休证》,是标准的退休职工,现享受的是每月3061.30元的退休工资。原告的主体身份与文件规定中的“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这一主体身份完全不是同一个概念。被告在对原告工伤认定中偷换概念,将享受退休工资的退休职工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混为一谈,完全混淆了退休职工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的界限,犯了一个十分低级的错误。另外,第三人所提供的2019年2月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职工签字一栏中所签的原告名字并非原告亲笔所为,系第三人弄虚作假,仿冒原告的签字。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工伤认定存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522号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职工退休养老证;4.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7年***和韵城置业有限公司将盛和九里香堤二期(R16024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1#-42#楼、南地块地下车库及人防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接工程后,第三人于2017年9月14日在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保险,并于2018年6月3日、2018年10月3日两次将保险延期,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招用原告在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1月21日,原告工作使用切割机时,碎片不慎碰到左眼导致受伤,被送至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伴眼内容脱出,左眼创伤性球内出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虹膜根部断离,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晶状体半脱位,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以上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协议、医疗资料、事故经过见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确认2019年1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受伤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完成送达。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522号决定书并完成了送达,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医疗资料、事故经过见证书及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事故处理报告;3.《劳动协议》、原告于2014年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证明、建筑施工项目保险期变更表;4.法律意见书及附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执业证复印件。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法律法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人龙华公司陈述,1.原告错误理解法律,被告作出案涉522号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本人同意由单位代为申报工伤,即便其本人否认在工伤认定申请上签字,也不影响其效力。3.本案不属于雇员人身损害的民事范畴。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中原告的签字非本人签字。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表,该份工伤认定申请表系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亦认可原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征得了原告同意,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至于原告签字是否本人签字,仅会影响申请表的效力,故本院对该份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各方提供的其余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均可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结合全案分析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盛和公司将盛和九里香堤二期(R16024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1#-42#楼、南地块地下车库及人防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承接工程后,于2017年9月14日在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保险,并于2018年6月3日、2018年10月3日两次将保险延期,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9年2月28日。第三人招用原告在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1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使用切割机,操作过程中碎片不慎碰到左眼导致受伤,后被送至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伴眼内容脱出,左眼创伤性球内出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睫状体脱离,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晶状体半脱位,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皮质性,初发期)。 2020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20年3月4日予以受理。2020年4月2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案涉522号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另查明,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需要,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6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根据防控形势,于2020年2月24日将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的案涉522号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双方争议原告所受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2.被告作出案涉522号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作出的522号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双方争议原告所受伤害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的问题。首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以及治疗的情况均无异议。其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己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己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己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已经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招用原告从事瓦工工作,且已经按项目参保的方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本案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认为原告仅是退休人员,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显然系理解错误。 关于认定工伤的程序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非其本人签字,故被告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程序中,首先应当由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提出申请,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确系第三人提交,故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至于申请表中原告签字非本人签字,并不影响申请表的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人提交相应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提出第三人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才作出案涉522号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确实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后因2020年突发新冠疫情,江苏省人民政府也启动了一级响应,在此期间,各机关单位包括被告在内,都在全力配合抗击疫情。在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24日将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后,被告于2020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书。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在一级响应期间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并未超过15日。被告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并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案涉522号决定书,亦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的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52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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