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2民初2642号
原告:江西常花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杨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常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俊莹,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百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傅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清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常花园林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百禾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常花、熊俊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926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20年间原、被告间共签订4份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室内外花卉,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租赁款,共欠原告花卉租赁款92645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4份花卉租赁协议书、租赁花卉清单及相关费用计算、运货单及7张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尔后提供了2015年花卉租赁协议等进行补充证实。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清勇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辩称意见,1、对2018年、2019年期间双方签订的花卉协议及原告运送花卉清单、价格等无异议;2、对原告诉称部分租赁花卉协议及租赁清单有异议,即其中2016年、2017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花卉租赁协议书主体是“江西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协议书上载明主体及公章不一致,此二年费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在2016年原告提供的增加花卉清单中无相应补充协议相印证,计算方法不明确,此期间原告提供的运送花卉清单大多只有原告公司公章,无答辩人处工作人员签收或虽有签名但不知签名人员身份,无法证明协议载明花卉是否运送至被告公司;3、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分多次交付的,我方并未确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主体去主张权利;4、答辩人未能及时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系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答辩人请求与原告和解,如和解不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不合理诉请。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自2011年始多年向原告租赁花卉摆放在本公司室内外。之前被告均按约定支付租赁费,2014年11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小华同时担任“江西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西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住所地为樟树市城北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原告与“江西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花卉租赁协议并将花卉仍摆放在被告处,被告亦以本公司名义结算当年租赁费用。2016年4月8日原告又在被告处签订花卉租赁协议,但协议载明另一方主体名称为“江西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印章,2017年4月8日原告亦与“江西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花卉租赁协议。尔后“江西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及更换法定代表人。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2份花卉租赁协议书,对2018年至2020年2年间租赁花卉的品种、数量、价格进行约定。上述4份租赁协议书均约定租赁花卉期限、品种数量及摆放地点、租赁费及付款方式等,2016年始每年原告按协议约定对租赁花卉摆放位置基本相同,原告并未在“江西百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注册其他地址摆放过花卉。期间2016年原告所列增加花卉清单中租赁费用6275元未有协议约定,4年间其余租赁费共计86370元,原告按被告处要求开具7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租赁费,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租赁协议书中虽有其他主体名称,但被告之前亦曾由其实际履行合同并支付租赁费,且原告按约定每年对租赁花卉摆放地点大致相同,均在被告处,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即是本案租赁主体,故本院认为被告即是花卉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由被告对所欠原告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2016年增加花卉清单中的租赁费未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租赁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百禾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江西常花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租赁86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被告江西百禾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习思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