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常花园林有限公司

江西新纪元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常花园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982执异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西新纪元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宋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西常花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杨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常花园林有限公司(下称常花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新纪元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纪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纪元公司对本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47144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价值相等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纪元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1.请求终止(2021)赣0982执2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新纪元公司银行存款47144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价值相等财产;2.原樟树市鑫凯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拍卖前拖欠常花公司47144元应由法院拍卖前的樟树市鑫凯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承担。事实与理由:新纪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生于2018年1月21日在樟树市人民法院公开拍卖网依法进行的公开拍卖中,以1632000元价格竟得被执行人樟树市鑫凯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鑫凯莱公司)2018年3月8日至2022年12月31日收益权、经营权及配套资产,并不承担该公司拍卖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可见异议人对鑫凯莱公司的前期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且经过司法拍卖程序确认〈详见(2017)赣0982执4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异议人法定代表人宋春生在竞拍到原鑫凯莱公司经营权后,于2018年3、4月多次到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但因原鑫凯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柳春以该公司名义在银行办理了贷款,致使原鑫凯莱公司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直无法变更。后樟树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派遣法官前往樟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协调及证明才办理了名称变更(即变更为新纪元公司),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法变更。现提出执行异议,恳请法院核查事实。
本院查明,常花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赣098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新纪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常花公司支付花卉租赁费44270元;二、新纪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常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花卉租赁费442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因新纪元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2月23日以(2021)赣0982执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新纪元公司银行存款47144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异议人新纪元公司以所欠常花公司47144元应由法院拍卖前的鑫凯莱公司股东承担为由,要求终止(2021)赣0982执28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院在强制执行黄祥梅、陈有发与鑫凯莱公司、廖柳春、傅洋、余江安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宋春生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以1632000元的价格取得鑫凯莱公司2018年3月8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收益权、经营权及配套性资产。2018年5月9日,鑫凯莱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纪元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常花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赣098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依据该生效判决作出(2021)赣0982执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新纪元公司银行存款47144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价值相等财产。异议人新纪元公司若认为该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再审。异议人新纪元公司要求终止(2021)赣0982执288号执行裁定书,所欠常花公司47144元由法院拍卖前的鑫凯莱公司股东承担的请求,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异议人新纪元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新纪元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燕红
审 判 员 雷太军
审 判 员 徐新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艳玲
书 记 员 肖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