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982执异8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申请执行人:江西常花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杨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新纪元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常花园林有限公司(下称常花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新纪元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纪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冻结、扣划江西新纪元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144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价值相等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2021)赣0982执2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1.案涉债务本质上不是江西新纪元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而是樟树市鑫凯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案涉债务发生的时间2014年11月9日,此时新纪元酒店并未成立,与执行人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鑫凯莱酒店,而不是被执行人新纪元酒店,新纪元酒店成立于2018年5月9日。2.江西新纪元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质上与樟树市鑫凯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民事主体,不能以新纪元大酒店是在鑫凯莱酒店的基础上更名而来,简单粗暴的认为鑫凯莱酒店的债务就是新纪元大酒店的债务。新纪元大酒店是异议人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在拍得鑫凯莱酒店经营权的基础上另行成立的,异议人是唯一的投资者和实际经营者,原鑫凯莱酒店股东与新纪元大酒店没有半毛钱关系,原股东和鑫凯莱酒店的债务也与新纪元大酒店没有任何关系。这是樟树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2执4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明确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有公信力,不能出尔反尔。因樟树市鑫凯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余江安、廖柳春、付洋、肖敏未履行案外债权人黄祥梅、陈有发所负债务,债权人黄祥梅、陈有发向樟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樟树法院于2018年1月21日对樟树市鑫凯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异议人以1,632,000元价格竟得被执行人樟树市鑫凯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3月8日至2022年12月31日收益权、经营权及配套资产,并不承继该公司的债务。为了区分樟树市鑫凯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状况,异议人在原酒店的基础上另行成立了新的公司,即江西新纪元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特别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异议人成立江西新纪元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在贵院执行法官的指导下进行的,贵院曾经一再承诺,鑫凯莱酒店过去的债权债务都与新纪元大酒店无关。3.虽然因异议人缺乏公司法知识而错误的在鑫凯莱酒店的基础上更名成立新纪元大酒店,但事实上两家酒店确实是完全不同的民事文体,无论是投资者、经营者还是财务状况都完全不同。人民法院的执行必须尊重客观事实,特别应当尊重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新纪元大酒店不承继鑫凯莱酒店的债权债务是樟树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2执4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的事实,新纪元大酒店也是按照贵院的指导意见成立的新公司,现在要将鑫凯莱酒店的债务转嫁给新纪元大酒店,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异议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对该案件的执行。
本院查明,常花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赣098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纪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常花公司支付花卉租赁费44,270元;二、新纪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常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花卉租赁费44,2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因新纪元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2月23日以(2021)赣0982执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新纪元公司银行存款47,144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新纪元公司于2021年4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江西新纪元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另行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再审审查,本院于2021年5月裁定终结审查该案的再审申请。新纪元公司于2021年6月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的再审,宜春中院于2021年11月驳回其再审申请。异议人新纪元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以所欠常花公司47,144元应由法院拍卖前的鑫凯莱公司股东承担为由,要求终止(2021)赣0982执28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驳回了其异议申请。现异议人以其为新纪元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身份再次提出异议申请。
另查明,本院在强制执行黄祥梅、陈有发与鑫凯莱公司、廖柳春、付洋、余江安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以1,632,000元的价格取得鑫凯莱公司2018年3月8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收益权、经营权及配套性资产。2018年5月9日,鑫凯莱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纪元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撤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常花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宜春中院已经驳回了新纪元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2020)赣0982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则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作出(2021)赣0982执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新纪元公司银行存款47,144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价值相等财产。异议人对该执行裁定书及行为提出异议,实际是仍认为上述生效判决有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其如认为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新纪元酒店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故异议人要求中止对(2021)赣0982执28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燕红
审判员 雷太军
审判员 徐新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聂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