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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2884号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23号B幢9层901、9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9.9359万元;2、判令被告本钢公司在被告中建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窝工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接了被告本钢公司发包的发电厂改造工程,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了《本钢板材发电厂31号汽轮机组升压改造工程安装分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建公司将本钢板材发电厂31号汽轮机辅机设备拆除及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40.025922万元,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中建公司要求原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签证部分工程款为29.91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延误提供施工图纸及汽轮机设备一直没能到货等原因,致使工期一再被顺延,由此造成了原告巨大的人工、机械损失。后原告努力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汽轮机组被告本钢公司早就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中建公司为了达到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一直拖延进行竣工验收,致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未能按期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已构成对合同主义务的违反。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按期提交结算文件是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然而在案涉项目中,原告自2021年初开始,就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经催告后仍不提交,原告拒绝提供竣工结算文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未履行按期提交结算文件的主合同义务,被告有权依据前述规定迟延支付相应工程款;二、原告无权主张全部的工程款。1.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因原告拒绝办理工程结算,被告目前需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即若按合同额计算为192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170万元。2.签证对应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关于“工程变更”作出特别约定,即使原告主张的签证内容属实,签证费用的变更,也须在项目结算时进行增减,原告因自身原因拒绝办理结算,因此签证费的支付条件至今尚未成就;三、原告主***损失缺乏请求权基础。1.《民法典》关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停建等,承包人可主***等损失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约定,双方对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和损失赔偿已做了特别规定,即发包人不承担该类赔偿责任。2.即使认定发包人应当承担窝工损失,一方面,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6条“索赔”的约定,“承包人提出索赔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提出,本合同未约定期限的,按索赔条件成立之日起7日内,逾期视为放弃索赔权利”。原告未曾在约定的期限内就窝工事实提出索赔,应视为已放弃。另一方面,原告也并未就窝工事实举出曾提出的窝工报告、人员考勤记录、人工费支出证明等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告拒绝履行尾工消缺义务,对应工程款须扣除。双方《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七条“承包人承诺”约定,经被告方函告,原告至今依然拒不履行,因此,被告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并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被告本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公司已按照与被告中建公司的约定,按照进度将工程款的80%支付给被告中建公司,余款应待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支付,该工程尚未决算,故我公司现阶段不拖欠被告中建公司的工程款,亦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被告本钢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建公司(乙方)签订《本钢板材发电厂31号汽轮机组升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建公司承包本钢板材发电厂31号汽轮机组升压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09.4421万元,其中建筑费53.7684万元、安装费455.6737万元,约定按形象进度按月结算工程款,根据甲方每月现场签证的工程报量单及财务办理结算挂账为付款原则,待付款至合同额的80%时停止付款,工程考核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决算后根据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总额(含税)的17%工程款,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该工程已由被告本钢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验收。 2019年9月30日,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苏华公司签订《本钢板材发电厂31号汽轮机组升压改造工程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中建公司将其从被告本钢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的本钢板材发电厂31号汽轮机组升压改造工程汽轮机、辅机设备拆除及安装分包给原告苏华公司,合同金额为240.025922万元(税率9%),工程款按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时停止付款;工程考核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决算后根据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质量保修期2年(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满后无息付清。 2020年9月18日,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中建公司作为确认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的签证事由为:汽轮机基础预埋螺栓孔为φ78,安装螺栓为M60的,而且预留的螺栓孔不垂直偏差约20-30mm之间。现已无法安装,根据贵司要求把已装完的汽机下缸、前后轴承箱、电机转子吊开等基础预埋螺栓孔处理完成后重新安装。此为合同外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如下:1、汽机下缸吊开及重新安装:120工×500元/工=60000元;2、前后轴承箱吊开及重新安装:65工×500元/工=32500元;3、电机转子吊开及重新安装:82工×500元/工=41000元;4、合计:133500元。经现场审核实际需用人工为180工日,费用为180×500=90000元,按合同税率9%计,总计含税金额98100元。 2020年10月,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中建公司作为确认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的签证事由为:根据贵方现场项目部要求增加合同外项目施工,合计金额为3万元。 2020年11月,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中建公司作为确认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的签证事由为:根据贵方现场项目部要求增加合同外项目施工,合计金额为3.75万元。 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为被告中建公司开具50万元发票、2020年11月7日开具66.0233.3万元及24.002592万元的发票、2020年10月15日开具100万元的发票,以上发票总金额为240.025922万元。被告中建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对于原告苏华公司要求被告中建公司给付工程款99.9359万元一节。原告苏华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施工的工程已经总发包人被告本钢公司验收,故被告中建公司应按照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约定了固定价格,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亦有由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苏华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240.025922万元及建设工程签订单载明的价格29.91万元计算工程款的方式,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中建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170万元,尚欠工程款99.935922万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合同约定,应保留工程款的3%[(240.025922万元+29.91万元)×3%=8.098078万元]作为质保金,该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现被告中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1.837844万元(240.025922万元+29.91万元-170万元-8.098078万元=91.837844万元)。 对于原告苏华诉讼主***损失30万元一节。从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完工情况看,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工期超期的现象,但原告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工程超期期间施工人员是否实际在场待命,待命施工人员的数量、工资发放等情况,原告苏华公司是否实际因工期超期产生了多余的施工费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确切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苏华公司要求被告本钢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本钢公司已按与被告中建公司的约定,完成了80%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因双方的工程款尚为决算,不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亦因未决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中建公司提出的原告仅有权主张工程款的80%及应扣除尾工削缺费用的意见,因该公司已经总发包人被告本钢公司的整体验收,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建公司辩称签证费用尚未成就一节,原告及被告中建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签证单予以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中建公司未对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1.837844万元; 二、驳回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8294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5万元、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