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

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辖终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众合益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益新环保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中环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11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众合益新环保技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由韩城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众合益新环保技术公司受让取得原债权人西安协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动力科技公司)在《咨询服务合同》的债权,应当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咨询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案涉项目所在地为韩城,且转让债权为项目欠付的酬金,故双方约定韩城市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不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且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协力动力科技公司的义务为促成中标及合同的签订等,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的履行地只能是韩城。综上,本案应当由韩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请依法改判。 中建中环工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合益新环保技术公司以其受让协力动力科技公司在《咨询服务合同》的债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该三十三条文书规定的情形,协力动力科技公司转让债权后,《咨询服务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对受让人众合益新环保技术公司有效。协力动力科技公司与中建中环工程公司在《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若有争议可通过项目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案涉项目所在地为韩城,故韩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众合益新环保技术公司向韩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关于本案应当由韩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众合益新环保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妮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