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

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23号B幢9层901、9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50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其施工义务,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在仍有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即撤场,拒绝承担缺陷修复义务,至今仍有部分工程尚未完成。2020年11月18日,上诉人已将案涉项目运行调试阶段发现的问题通过函件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该行为即证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完工情况存在异议。被上诉人在知悉后至今依然拒绝履行。且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表明,该项目虽于2022年2月14日验收,但被上诉人所负责的工程部分,至今仍有尾工消缺未完成。原审法院忽视该事实,仅因案涉项目已经本钢公司验收,即认定被上诉人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双方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考核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决算,且被上诉人须开具全额发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进度款按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考核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决算后根据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第十七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按期提交结算文件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考核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决算,且被上诉人须开具全额发票,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保护。在案涉项目中,被上诉人经多次催告后仍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签证部分工程款的发票。一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没有进行审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径行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和签证载明金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有失公允。(三)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外29.91万元的建设工程签证单的确认缺乏事实基础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31条关于工程变更曾作出如下特别约定,“本合同所涉及工程量或工程价款的签证及文件,必须具有经发包人授权的项目经理、现场项目经理及专业工程师共同签署,并同时加盖发包方项目专用章方为有效,其他任何人的签字或任何形式的文件均不能作为增加工程款或工程量的依据……所有设计变更的内容,所涉及的费用变化,均在项目结算时增减费用。”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签证单来看,均不符合该形式要件。同时,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签证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签证载明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法院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一审判决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认定。 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9.9359万元;2、判令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向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窝工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本钢板材发电厂31号汽轮机组升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本钢板材发电厂31号汽轮机组升压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509.4421万元,其中建筑费53.7684万元、安装费455.6737万元,约定按形象进度按月结算工程款,根据甲方每月现场签证的工程报量单及财务办理结算挂账为付款原则,待付款至合同额的80%时停止付款,工程考核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决算后根据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总额(含税)的17%工程款,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该工程已由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验收。2019年9月30日,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本钢板材发电厂31号汽轮机组升压改造工程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的本钢板材发电厂31号汽轮机组升压改造工程汽轮机、辅机设备拆除及安装分包给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240.025922万元(税率9%),工程款按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时停止付款;工程考核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决算后根据乙方提供的全额发票,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质量保修期2年(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满后无息付清。2020年9月18日,由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确认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的签证事由为:汽轮机基础预埋螺栓孔为φ78,安装螺栓为M60的,而且预留的螺栓孔不垂直偏差约20-30mm之间。现已无法安装,根据贵司要求把已装完的汽机下缸、前后轴承箱、电机转子吊开等基础预埋螺栓孔处理完成后重新安装。此为合同外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如下:1、汽机下缸吊开及重新安装:120工×500元/工=60000元;2、前后轴承箱吊开及重新安装:65工×500元/工=32500元;3、电机转子吊开及重新安装:82工×500元/工=41000元;4、合计:133500元。经现场审核实际需用人工为180工日,费用为180×500=90000元,按合同税率9%计,总计含税金额98100元。2020年10月,由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确认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的签证事由为:根据贵方现场项目部要求增加合同外项目施工,合计金额为3万元。2020年11月,由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确认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的签证事由为:根据贵方现场项目部要求增加合同外项目施工,合计金额为3.75万元。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为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50万元发票、2020年11月7日开具66.0233.3万元及24.002592万元的发票、2020年10月15日开具100万元的发票,以上发票总金额为240.025922万元。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9.9359万元一节。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施工的工程已经总发包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验收,故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其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约定了固定价格,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亦有由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故对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240.025922万元及建设工程签证单载明的价格29.91万元计算工程款的方式,予以确认,扣除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170万元,尚欠工程款99.935922万元,另根据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应保留工程款的3%[(240.025922万元+29.91万元)×3%=8.098078万元]作为质保金,该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现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1.837844万元(240.025922万元+29.91万元-170万元-8.098078万元=91.837844万元)。对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张窝工损失30万元一节。从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完工情况看,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工期超期的现象,但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工程超期期间施工人员是否实际在场待命,待命施工人员的数量、工资发放等情况,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因工期超期产生了多余的施工费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确切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已按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完成了80%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因双方的工程款尚未决算,不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亦因未决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数额,故对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有权主张工程款的80%及应扣除尾工削缺费用的意见,因该公司已经总发包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验收,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证费用尚未成就一节,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签证单予以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未对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1.837844万元;二、驳回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294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05万元、原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责的工程部分,至今仍有尾工消缺未完成,一审按合同约定和签证载明金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有失公允一节,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尾工部分即是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投入使用后发现的缺陷,经过消缺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整体验收,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后期向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也表明其就工程款已经基本核算完毕,只是对缺陷部分有异议,故一审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相关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签证费用尚未成就一节,建设工程签证单均由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也未对签证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5元,由上诉人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杰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