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

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2845号 原告: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中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中建中环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鲁1329民初28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建中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建中环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鲁13民辖终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沭县供热公司超净排放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分包工程合同》价款808170.05元及其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锅炉脱硫系统系统消缺改造施工分包合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SCECENG-LC0428-SG-001的《临沭县供热公司超净排放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合同分为设备采购和土建安装两部分。其中设备采购部分工程名称为临沭县热电厂超净排放项目,采购范围包括所有合同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材料的运输和装卸,合同价款为7435000元;土建安装部分工程名称为临沭县热电厂超净排放项目建安分包工程,工程内容为烟道、湿电的安装、设备就位、设备车间等,合同价款为2750000元。上述两部分的工程地点均为临沭热电厂院内,总价款为10185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合同主要材料到货,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25%(合计人民币254.625万元);本工程系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调试、消缺完毕,试运行结束,井经环保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30%(合计人民币305.55万元);第二年,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并且承包人开具本合同全额100%的正式发票,发包人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20%(合计入民币203.7万元);第三年,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之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10%(合计人民币101.85万元);第四年,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之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10%(合计人民币101.85万元);第五年,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之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5%(人民币50.925万元),合网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经过168小时试运行验收,2017年2月27日经过临沭县环境保护监测站验收。最后该合同双方结算金额为:设备部分款项为7404462.66元,建安部分工程款为2750000元,合计10154462.66元,原告根据结算数额开具了10154462.66元发票。现该合同价款被告已支付9346292.61元,尚欠808170.05元。被告对于前四项的付款行为按照合同履行,但第四年于2020年3月13日、第五年于2021年2月7日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存在未技付和逾期支付行为。 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签订了《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锅炉脱硫系统系统消缺改造施工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1X75t/h+1X45t/h锅炉脱硫系统系统消缺改造项目。改造施工费用为485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合同生效后,改造施工完毕经双方进行冷、热态试运验收合格,达到技术协议规定参数要求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0%,即付436500元整,承揽方开具全额最新正规施工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在质保期满后于2019年3月11日只支付300000元,185000元的工程款延迟至2021年2月8日支付,存在逾期支付行为。对于上述两合同的欠款和逾期支付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中建中环公司辩称,一、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2的约定,发包人在每次付款时,承包人出具等额的财务收据,承包人必须付月度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发放,承包方供应的材料及设备必须报送监理或业主方审核同意使用后,方可支付,根据以上约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付款条件成就,另外,合同里面约定了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相关的款项支付,我们认为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算第一年,第二年是从第一年年满后计算一整年,后面以此类推,从这个约定也能看出,原告所主张价款支付时间点并未届满,原告也无权来主张,另外涉案工程中101.7万元为原、被告宿州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在2018年12月签订了宿州项目的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以本案涉案工程款101.7万元作为宿州项目的履约保证,并在2019年3月20日出具承诺书,再次明确上述履约保证的约定,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我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因为合同里面约定的工程款是无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建中环公司(乙方)签订《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建设工程商务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范围、价格、工期、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付款方式及发票开具约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分五年进行拨款;主要材料到货,经甲方、监理和乙方对货物进行点箱、开箱验货和验收,甲、乙及监理三方签署“设备及材料到场验收合格证明书”。乙方办理到场验收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25%(合计262.5万元);系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调试、消缺完毕,试运行168小时结束,并经环保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办理资料交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30%(合计:315万元)。第二年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给乙方,乙方开具合同全额100%的正式发票;第三年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给乙方;第四年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给乙方;第五年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5%工程款给乙方。 2016年7月24日,济***公司(承包人)与中建中环公司(发包人)签订《临沭县供热公司超净排放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185000元。第一部分设备采购约定工程名称临沭县热电厂超净排放项目,建设地点临沭县热电厂院内。合同金额7435000元,计划开工2016年7月25日,具备调试条件时间2016年10月15日,计划完工2016年10月25日,并具备试运行条件,工期的最终调整以业主方的确认为准,并以此作为考核依据。付款支付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付款方式等同于大合同的付款方式(详见专用条款),合同设备货款的支付必须满足在先行收到业主该设备相应进度货款后才能按期支付。第二部分土建安装约定工程名称临沭热电超净排放项目建安分包工程,地点临沭热电厂院内,内容烟道、湿电的安装,设备就位,设备车间等。合同价款2750000元,计划开工2016年7月25日,具备调试条件时间2016年10月15日,计划完工2016年10月25日,安全全部完成并具备试运行条件,工期的最终调整以业主方的确认为准,并以此作为考核依据。第四部分专用条款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发包人在每次付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同时,承包人出具等额财务收据,承包人必须附月度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承包方供应的材料及设备必须报送监理或业主方审核同意使用后,方可作为支付条件,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合同主要材料到货,经业主方、发包人、监理和承包人对货物进行点箱、开箱验货和验收,各方签署“设备及材料到场验收合格证明书”。承包人办理到场验收手续,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后,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25%(合计254.625万元);本工程系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调试、消缺完毕,试运行结束,并经环保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根据业主方及发包人要求办理资料交接,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后,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30%(合计:305.55万元);第二年,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并且承包人开具本合同全额100%的正式发票,发包人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20%(合计203.7万元);第三年,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之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10%(合计101.85万元);第四年,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之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10%(合计101.85万元);第五年,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之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5%(合计50.925万元)。第32-34条还对竣工验收与结算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7年8月17日,济***公司(承揽方)与中建中环公司(发包方)签订《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锅炉脱硫系统系统消缺改造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1X75t/h+1X45t/h锅炉脱硫系统系统消缺改造项目,改造施工费用485000元,工程至2017年9月30日前完工。合同生效后,改造施工完毕经双方进行冷、热态试运验收合格,达到技术协议规定参数要求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0%,即付436500元整,承揽方开具全额最新正规施工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采购设备并进行了施工。后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济***公司和中建中环公司核对,《临沭县供热公司超净排放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分包工程合同》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为740.446266万元,建安合同275万元,合计10154462.66元。《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锅炉脱硫系统系统消缺改造施工分包合同》总金额为485000元。 依照《临沭县供热公司超净排放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中建中环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向济***公司支付工程款1940000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606000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47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1404900元;2017年3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7月18日,支付工程款380580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620000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694096.36元;2018年5月4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5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6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15446.25元;2020年5月22日,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50000元;2020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115000元。上述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已向中建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9346292.61元,未支付工程款为808170.05元。济***公司分别于20177年10月20日和2018年1月1日开具了《临沭县供热公司超净排放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的全额发票,其中2017年10月20日开具7750000元的发票(建安合同2750000元、设备5000000元),2018年1月1日开具了2404462.66元的发票。 本院依照济***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依照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就《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建设工程商务合同》向中建中环公司付款的具体明细,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向中建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工程款62.5万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3月3日,支付工程款115万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76388.5元;2018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46851.8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0年3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45092.1元;2021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525185.6元。上述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已向中建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0968518元。 2018年3月3日,济***公司开具了《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锅炉脱硫系统系统消缺改造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485000元的全额发票。2019年3月11日,中建中环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济***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21年2月8日,中建中环公司向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5000元。 中建中环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济***公司、河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宿州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2*150t/h锅炉烟气脱硫脱销工程PC分包工程合同》及承诺书,主张称本案涉及的工程尾款已约定为上述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并提交济***公司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济***公司质证认为履约保证金明确表明以2018年度应收工程款101.7万元作为宿州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担保期限与总承包方为宿州项目开具保函时间一致。根据被告与宿州签订的宿州项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履约保证规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为6个月)给甲方,结合上述两份合同,关于履约保证条款的规定,被告主张的101.7万元作为宿州项目的保证金抗辩,保证时间已过。本案所诉为2019年度所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尾款,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2018年度的工程款不一致,其次该履约保证金保证的期限与宿州项目业主与被告的履约保证期完全一致,根据被告与宿州业主签订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期限为6个月,据此我们分析应该为自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12月28日起,截止到2019年6月27日,该履约保证金的保证期限届满,不再产生相应的保证效力。 中建中环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和传票,主张已经以济***公司、河北**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已收款3857569.91元、支付违约金292.4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中。济***公司质证认为该案还没有经过审理,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起诉状诉称,宿州项目违约行为在于业主方原因于2020年5月终止,说明已过在宿州项目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本案工程款项的理由,如被告认为履约保证金,可要求法院对于该笔工程款项查封冻结,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济***公司称利息的计算为:《临沭县供热公司超净排放总承包丁程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时限分第一年、第二年到第五年,该约定与被告与临沭县供热公司约定的付款的条款完全一致,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付款的情况,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为第一年,双方都按照预付款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第二年为2017年度,第三年为2018年度,前三年原、被告双方的付款没有异议,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从第四年即2019年度开始,被告收到临沭县供热公司的款项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被告是在2020年3月13日收到的第四年度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方相应的工程款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10%,也就是说在2020年3月14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10154462.66元,但是其中的15万元截止到2020年5月22日给予支付,应当支付这15万元的利息,这是诉讼请求的第一笔利息;第二笔15万元是5月27日支付的,所以说要支付3月14日至5月27日支付的,这是第二笔利息;第三笔20万元是在2020年9月30日收到,所以说该笔利息应当从2020年3月14日支付至2020年9月30日;第四笔利息是2020年12月11日收到的10万元,该利息计算为2020年3月14日到2020年12月11日;第五笔利息是2021年2月8日收到的11.5万元,所以说,该笔利息是从2020年3月14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第六笔利息就是欠款数额的808170.05元-质保金509429.55元=298740.5元,该笔款项由于没有支付,应算作第四年应当支付的款项,所以计算的利息为2020年3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最后一笔利息是被告在2021年2月7日收到的临沭供热公司的最后一笔质保金,该笔质保金收到后,应当向原告支付,所以说最后一笔的利息以509429.55元,从2021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锅炉脱硫系统系统消缺改造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485000元,合同完工以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质保期开始计算,2019年3月被告收到临沭县供热公司全部工程价款50万元,此时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额的485000元,但只在2019年3月11日支付了300000元,剩余的185000元未支付,该185000元的利息就是自2019年3月11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 中建中环公司针对济***公司的利息计算时间点称:双方从未约定过收到业主方款项立即支付,商务合同和分包合同虽然说付款条款一致,但原告并不是被告和业主方之间合同的主体,业主方对于被告的付款的相应约定,并不适用与被告和原告之间,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就其达到了付款条件进行举证,比如说业主方的相应的付款情况,应该是原告方来举证,根据原告和被告的分包合同第33页,第26.2条的约定,所谓的第一年应该是本工程安装调试消缺完毕,试运行结束,并经环保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办理资料交接,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之后,开始计算一年,只要在一年的时间内,支付就不会存在违约的情况,而第二年也是在第一年年满之后开始计算,计算365天,在这个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也不存在相应的违约情况,第三年、第四年都是以此类推,所以说原告所陈述的利息的计算时间点,我方不认可。 根据消缺合同第三页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一年,刚才原告认为质保期从2018年3月开票开始计算,没有依据,另外质保期届满以后,一次性付清并未限定时间节点,原告陈述是质保期满以后立即付清,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济***公司与中建中环公司签订的《临沭县供热公司超净排放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分包工程合同》、《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锅炉脱硫系统系统消缺改造施工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临沭县供热公司超净排放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对于工程款已作出“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方相应工程款后,支付给承包人……”的约定,可视为有明确支付时间约定,中建中环公司在收到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并未及时足额支付给济***公司,济***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08170.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在本案中,无论是《临沭县供热公司超净排放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分包工程合同》还是《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锅炉脱硫系统系统消缺改造施工分包合同》,中建中环公司均未依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给济***公司的工程价款部分,应当支付利息,并按照上述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点,在《临沭县供热公司超净排放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分包工程合同》中,济***公司陈述的利息计算起点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锅炉脱硫系统系统消缺改造施工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合同生效后,改造施工完毕经双方进行冷、热态试运验收合格,达到技术协议规定参数要求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0%,即付436500元整,承揽方开具全额最新正规施工发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济***公司称2018年3月出具发票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出具全额发票并不等同于工程验收合格,济***公司的主张不符合约定,不予采信。对于工程何时验收,双方均未举证,但中建中环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支付济***公司工程款3000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开始计算质保期的时间起点,因此利息起算的时间点应为质保期一年届满之后即2020年3月12日开始计算。 中建中环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尾款已作为另一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其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抗辩,本院认为,《宿州市泰盛纸业有限公司2*150t/h锅炉烟气脱硫脱销工程PC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以2018年度应收工程款101.7万元作为保证金、济***公司的承诺书载明以2019年度应收工程款101.7万元作为保证金,无论是2018年度还是2019年度,均与本案2020年3月14日以后支付的工程款无直接关联,故对中建中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临沭县供热公司超净排放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及土建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未付工程款808170.05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算至2020年5月22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算至2020年5月27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算至2020年12月11日止;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算至2021年2月8日止;以298740.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9429.5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临沭县供热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锅炉脱硫系统系统消缺改造施工分包合同》逾期付款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算至2021年2月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