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

南京定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81民初47号 原告:南京定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员工。 第三人: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南京定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定环公司)与被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邦泽公司)、第三人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中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和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已撤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已撤回)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款2283617.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合同款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原告完成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因欠薪导致#3、#4机组停工后原告另行雇佣劳动公司施工产生的损失及违约金;四、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共计1933601.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擅自停工停产及施工质量问题给原告产生的额外损失2476000.95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及电费共计34308.86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款的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原告完成垫付之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六、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签订《***逸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系统EPC项目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具体实施***逸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系统EPC项目劳务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固定价款5700000元,其中仅#3、#4机组环保升级改造部分实际开展施工,1、2号机组尚未开工,该部分劳务费2825000元。合同附件八约定:每月在申报进度款前,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提交人员工资付至总工资60%证明。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从2019年1月21日起陆续以电汇、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264265.89元,而被告长期欠付其单位所属农民工工资。2019年10月起被告单位所属部分农民工停工讨要被欠薪资,原告会同劳动部门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拒不出面处理。未解决社会矛盾,原告被迫依据相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部分农民工垫付了工资224510元,并约定该部分债权转移给原告。至此,原告已付款2488775.89元,而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欠薪工资表上记载仅向农民工支付了339595元(其中机务部分283645元,电仪部分55950元)。2019年11月起,另一批农民工再次开始停工讨薪,主张欠薪2059107.50元(其中机务部分1687227.50元,电仪部分371880元),原告会同劳动部门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依旧未支付工资或出面处理,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1日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拒不整改。作为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人,原告被迫向农民工垫付上述薪资共计2059107.50元,并取得相应的债权。综上,原告共计垫付工资2283617.50元。此外,因被告的欠薪行为,工人已全部停工,目前#4机组已完工约90%,#3机组已完工约60%,原告被迫另行招募劳务公司完成后续工作并重新支付报酬。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同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工期和经济的重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邦泽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拖欠工人工资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并且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克扣工程款,完全不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支付,造成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出现了重大障碍。另外,由于工程设计的一塌糊涂,很多东西都是被告在现场临时按照尺寸自行设计然后自行制作的,致使这个工程进度缓慢;另一个原因就是材料设备经常处于缺货状态,造成被告大量的误工产生。 第三人中建中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逸热电有限公司安装分包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3、4号机组环保升级改造费用,被告负责项目劳务工作及工人工资的发放。 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已经对合同很多项目都已经发生了事实变更,第一点是合同价款进行了事实变更,第二点是工程项目的数量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重大变化,实际工程量几乎是原先的两倍,第三点虽然合同约定每次工程款付款前要提供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完全不是按照约定来进行的,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实际工程量来付款。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约谈记录(复印件)和整改建议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总承包中建中环公司被海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约谈,并被要求整改,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对整改建议书真实性认可,对其他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致被告函件及邮件发送记录1组(打印件),证明针对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事宜,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发放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超时未付原告将予以垫付。 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4、工资确认表(复印件)及委托书1组,证明被告负责人常会光签字认可案涉项目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实际发放的数额并不是这么多,大概190万左右,具体以银行的账单为准;第二工资不是这个项目发生的全部工资,有大部分员工工资已经支付,就没有再列这个表上,另外还有部分工人工资数额高于表上数额,已经付掉了;第三关于工期,其实后面还有现场的工人在做工作,还发生了一部分工资,在这个表中体现不出来。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一批欠付工资的工人在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和解,拖欠工资224510元由原告予以垫付。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是原告和工人达成的协议,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6、垫付工人工资明细及凭证1组,证明原告先后两次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第一批税后垫付工资为219859.7元,第二批含税垫付工资为1713742元,共计1933601.7元。 被告对垫付工人工资明细不认可,付款凭证由法院酌情审核,只要是在被告提供的名单范围内的被告认可。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垫付工人工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付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7、与***消缺协议(复印件)、消缺结算协议、结算单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未按进度施工、拖延工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3#、4#机组工程量,原告另行聘请第三方对被告未完成部分进行收尾、整修工作并垫付工资、材料款等,该笔费用应在支付被告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对该证据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8、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尾项协议、工作量统计表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未按进度施工、拖延工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3#、4#机组工程量,原告另行聘请第三方对被告未完成部分进行收尾、整修工作并垫付工资、材料款等,该笔费用应在支付被告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不予认可,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9、与****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无损检测协议书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未按进度施工、拖延工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3#、4#机组工程量,原告另行聘请第三方对被告未完成部分进行收尾、整修工作并垫付工资、材料款等,该笔费用应在支付被告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10、与***技(浙江)有限公司修理合同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未按进度施工、拖延工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3#、4#机组工程量,原告另行聘请第三方对被告未完成部分进行收尾、整修工作并垫付工资、材料款等,该笔费用应在支付被告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11、原告工作人员与焦亚洲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未按进度施工、拖延工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3#、4#机组工程量,原告另行聘请第三方对被告未完成部分进行收尾、整修工作并垫付工资、材料款等,该笔费用应在支付被告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27日的调解协议里就有焦亚洲的名字,给焦亚洲的钱是什么钱无法确认。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12、与杭州牧山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未按进度施工、拖延工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3#、4#机组工程量,原告另行聘请第三方对被告未完成部分进行收尾、整修工作并垫付工资、材料款等额外支出,该笔费用应在支付被告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不认可,认为灌浆料本身就不是被告承担的。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13、与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1份,证明被告未按进度施工、拖延工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3#、4#机组工程量,原告另行聘请第三方对被告未完成部分进行收尾、整修工作并垫付工资、材料款等额外支出,该笔费用应在支付被告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14、恒逸热电有限公司与第三方委托合同1份,证明被告未按进度施工、拖延工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3#、4#机组工程量,原告另行聘请第三方对被告未完成部分进行收尾、整修工作并垫付工资、材料款等额外支出,该笔费用应在支付被告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15、额外支出付款明细汇总表(另行聘请第三方收尾及垫付材料款)1份,证明被告未按进度施工、拖延工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3#、4#机组工程量,原告另行聘请第三方对被告未完成部分进行收尾、整修工作并垫付工资、材料款等额外支出,该笔费用应在支付被告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16、工程联络单、工作联络单、工作通知函1组,证明业主方***逸热电有限公司致函总承包方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表示项目现场出现设备淋雨、阀门腐蚀、施工质量、产品质量等严重问题,并需承担分析仪维修费用,该笔费用应在支付被告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对应证据十对***技(浙江)有限公司的付款)。 被告认为工程联络单无法证明联络单上的设备已经交给被告,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责任;工作联络单、工作通知函与被告没有关系,责任无法判定,不认可。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17、考核通知单、处罚通知单、工程联系单1组,证明因被告未按进度计划日期完工、现场施工不规范等原因,产生罚款5000元、2000元、1000元、4000元、1100元,共计13100元,该笔费用应在支付被告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处罚通知单系第三人建设单发给原告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工程联系单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考核通知单,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18、电费确认单及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1份,证明施工现场共计用电30445度,结合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规定电费金额为21208.862元,应在支付被告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认可施工电费由被告承担,认可用电度数,但是认为电费不应当按照浙江省电网销售的定价来计算,因为是有优惠的,请法庭在确定电费时综合考虑。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9、工作证明、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实际工作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不符的问题。 被告对工作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被告申请工程量鉴定了,工程量以鉴定为准。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工作证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相关经办人未出庭说明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其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本院不予认定。 20、合同款支付明细及凭证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度款2164265元。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1、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防腐及保温工程增补合同1份,证明油漆工程(除底漆部分外)均为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在支付被告合同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2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1份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存在行政机关认定的欠薪行为。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没有异议。经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安装分包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对合同三性认可,认为合同附件七载明本合同为闭口价合同,附件八载明被告每月在申报进度款前须提交为本工程服务的人员工资付至总工资60%的证明,即被告承担农民工工资发放义务,且该义务为工程款付款条件。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逸项目工作量总汇》1份、《合同内工作量明细》1份,证明***逸项目预算总汇和合同内工程量预算。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3、现场安装图片1组,证明已完成的机务、电气工程量安装图片。 原告认为大部分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另外油漆工程(除底漆部分外)均为第三方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完成,相应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查,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4、现场施工图片1组,证明被告现场施工情况及完成的工程量。 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在进行施工的项目,不能证明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另外,氨罐施工已完成,氨区管道施工质量极差,后续存在多次返工情况。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查,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5、《机务图纸》、《电仪图纸》1组,证明已完成合同内机务部分和电仪部分对应工作量。 原告认为图纸仅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工程量,不能证明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情况。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6、《高强螺栓检测报告》1份、《3#、4#塔体RT报告》1份、《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报告》1份、《焊工考试检测报告》1份,证明已完成机务工作量及检测、已完成3#、4#塔体经检测合格、已完成电气工作量及检测、焊工检测合格。 原告对有中建中环项目部**的真实性认可,对塔体检测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系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一个阶段,并非塔体合格就无需进行后续施工了,***装仅为工作内容之一,且被告安装的塔体后续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多次返工,给原告增加成本。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7、《施工方案报审表》1份,证明已完成合同内工作量。 8、安全技术交底材料1组,证明已完成合同内工作量。 9、验收报验表1组,证明已完成合同内工作量。 原告对证据7、8、9,认为凡是有中建中环项目部**的予以认可,此三份证据仅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程序性文件,整体相关工程资料均未提交原告,且该部分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10、《合同外工作量明细》、《工程量签证单》、《**爬梯平台图纸》1组,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外工作量共计88304.2元。 原告认可有***签字的五份,其他均不认可,认为应以鉴定结果为准。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查,《合同外工作量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编号为HNHY-TL1705-DJ008、HNHY-TL1705-DJ009、HNHY-TL1705-DJ004、HNHY-TL1705-DJ006、HNHY-TL1705-DJ007、N11、N25的工程签证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的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图纸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11、《停窝工损失费用》、《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材料及图纸移交清单》、《考勤表》、《进度款支付明细》、《项目经理证件及任命书》、《工人车票信息图片》1组,证明因材料及图纸延误、工期延误、现场问题不解决等非被告原因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共计627630元。 原告对《工程联系单》认可有***签字的部分,其他不予认可;《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可以看出被告实际施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此后均未考勤,也就是意味着并未施工;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停工追讨薪资,原告为追赶施工进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查,《停窝工损失费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编号N01、N02、N03、N04、N09、N10、N11、N12、N002、N003、N005、N008、N009的工程联系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的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会议纪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材料及图纸移交清单》,设计变更单、***逸项目脱硫脱塔塔体、烟道、预埋套管材料交底表、2019年7月3日进场材料交底表、2019年9月5日进场材料交底表、2019年9月18日进场材料交底表、2019年5月22日进场材料交底表、进场材料清单、油漆进场清单、图纸签收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考勤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进度款支付明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项目经理证件及任命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工人车票信息图片》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12、《恒逸海宁项目工期进度及结算协议》1份,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完成消缺工作后将3#塔交出,最迟在11月25日开始撤场,其按照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产生的争议,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协商,争议较大的部分双方聘请当地造价部门审核,也就是说原告合同所签订的价格进行了事实变更和协议变更,那么被告撤场后,原告所发生的和第三方的费用都跟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第九条约定了生效条件,没有加盖公章,认为不生效。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13、工程量申报单1组,证明原告的项目经理在被告申报工程量过程中随意克扣工程量,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且自2019年9月起不再审核被告的工程量,构成严重违约,造成被告无法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有条件的,违约的是被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查,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29日的进度款支付申请,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定,其余的进度款支付申请,有原告方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14、《重庆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电站一期湿法脱硫烟道改造项目机务、电气热控安装工程总包合同》1份、工程决算单1份、增值税发票7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明细1组,证明原告已付的工程款中,有27万元是支付重庆项目的。 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查,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第三人中建中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逸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系统PC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三字非其本人所签,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第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本院出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以下异议:原告主张是按闭口价合同的来结算,但是对鉴定意见书两个结论都不认可,偏差太大;一、对于第一项基本情况第6条所述“工人施工时间段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27日”不认可,现场人员于2019年10月27日就已实际停工。二、对于第四项鉴定情况分析说明第二条中建设单位人员确认的事项以及鉴定机构按建设单位证实的情况确认形象进度有异议,其真实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三、对于第五项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异议的回复不予认可:(一)本案涉及款项金额巨大,不组织三方质证会,会导致工程形象进度不明,故其认为应当邀请第三方(剩余安装工程的执行方)组织质证会,准确查明事实,确定形象进度;(二)鉴定单位出具书面资料给建设单位确认完成形象进度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鉴定单位未提供完整的资料给建设单位进行确认,会使建设单位出现误解。四、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项目图纸移交清单与此前法院向其提供的图纸清单不一致,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图纸清单不予认可。五、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数据不实:窝工损失不是原告原因造成的,不应在工程款中主张;应当扣除电费;不应该计算安全文明费;被告施工的消缺部分,鉴定意见书认定20598元,实际费用远远不止。六、鉴定意见书单价的确认都是比较偏高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如下: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按实结算,参合同单价的造价更接近事实,但是该结论还是有漏项,1#、2#号塔公共区域泵房里面的设备管道,被告实际已经施工安装了,但是鉴定意见书漏项了,还有13万左右没算。第三人没有意见。 鉴定人员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做如下陈述:1、关于形象进度的问题,原、被告有争议,鉴定机构曾要求双方补充资料,但这些资料没有补充,后来现场勘测,勘测的时候其实已经全部都完工了,停工的分界点现场是看不出来的,现场勘测的时候大致询问了建设单位的工程师关于形象进度情况,征询稿出具后双方对形象进度还是有异议,考虑到实际情况,由法院组织建设单位来和我们对接,通过电话联系或者文字的方式跟建设单位沟通,我主要是发了一个以合同计价方式的电子表格(包括双方主张的形象进度,列成一个表单)给建设单位,然后由建设单位进行确认,我们根据建设单位确认的形象进度来计量,两种不同的计价计量方式可以得出鉴定意见书中的两个鉴定结论。2、关于消缺的问题,有四家单位共同签字确认过的消缺,我已在报告造价里扣掉,但是双方有争议的消缺项,鉴定报告把原告所主张销缺扣款的金额列入了争议价单列(附表5),给法院参考,具体是否扣款由法院来确定。3、关于图纸问题,鉴定所用的图纸是经过法院质证过后转交给我们的图纸,鉴定报告后面所列图纸清单的是施工过程中双方的一个图纸交接清单,双方提供的证据里面有一个图纸交接清单,我**这个情况,只是为了陈述图纸整体的情况,而不是我鉴定就用这个图纸的。4、关于被告主张的1#、2#塔公共区域的泵房里的管道,只要是公共区域的管道鉴定报告已经计算进去,单独接进到1#、2#塔的管道鉴定报告没有计入。5、关于鉴定结论的计算方法,是两种计价方式算出来的,按合同固定总价的结论,合同里面有明列的,如果能很好分界的,那除二就可以了,但是有些量是没办法直接除二来分界的,主要是电气、管道、热控,这块是按实际发生的形象进度来计算的,对于塔体这块很明确能直接算出一半的量的,就是按合同计价原则就完成两个塔的量取50%;按实结算的结论,工程量按图纸全部计量,单价是按原合同的计价口径。原告对鉴定人员的证言意见如下:建设单位是使用者,对于工程建设过程没有全程参与,所以让建设单位来确认形象进度是不准确的,另外闭口价合同版本的确认单,应该也得不出如实结算的版本的鉴定结果,所以对两个方案的鉴定结论都不认可。被告对鉴定人员的证言意见如下:对1#、2#塔泵房上面安装的管道不认可,我方要求主张把这一部分的量计入到实际结算量里。第三人对鉴定人员的证言意见如下: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的证言综合考量,对于原、被告有异议部分及工程价款的确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分析。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1月18日,原告南京定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河北邦泽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逸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系统EPC项目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合同号:TONE-CD1803-DJ001)一份,约定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名称:***逸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系统EPC项目安装分包工程;二、工程范围:***逸热电有限公司(东方热电)节能环保升级改造热电厂项目总承包(EPC)项目安装分包工程;三、合同价款:总价闭口价,包干合同,如蓝图施工后甲方原因变更需办理签证;合同金额(含税)5700000元,其中#3、#4机组环保升级改造2825000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2#机组环保升级改造2825000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全文明施工费50000元;四、合同工期:#4脱硫脱硝机组安装进度(2018年度,具体见发包方项目经理部计划表)2018年11月10日计划开工,2019年5月15日为完工时间,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整体竣工验收;#3脱硫脱硝机组安装进度(2018年度,具体见发包方项目经理部计划表)2019年6月15日为完工时间,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整体竣工验收;#1、#2脱硫脱硝机组安装进度(2019年度,具体见发包方项目经理部计划表)2019年8月15日为完工时间,2019年8月15日前完成整体竣工验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2、将通用条款11.2款修改为:如果发包人的现场交付发生延误,则实际开工日和工期应由工程师核准后顺延,但承包人不对这类开工的延误而引起的任何损失或损坏提出费用索赔;如果因业主方原因延迟了工期,发包人为满足工程主体的工期要求而相应延长本工程工期,承包人为此不对这类延误引起的任何损失或损坏提出费用索赔;13.1、遇下列情况,经发包人批准后工期相应顺延,但发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发包人未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图纸及材料设备;(2)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影响工程网络计划中关键路线的关键工程72小时以上;(4)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连续24小时或一周内累计停工48小时以上……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长,承包人不得要求顺延工期;13.2、在13.1款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工期不予顺延;23.2、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该合同价格已包含了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或措施清单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工程所在地矛盾处理费和企业管理费、利润及税金,以及市场风险和政策性调整文件的风险费用,还包括二次进场等一切费用;24、工程款预付款:本合同正式签订及项目正式开工后,且发包人在收到业主方工程预付款后的一周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2#、3#、4#机组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该预付款仅用于卖方支付施工开始时与本工程有关的动员费;25.1、承包人以当月25日为工程量结算日,承包人当月25日之前向发包人提交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完成的工程量报表及造价结算单,接报表后3日内派驻工程师完成工程量审核。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发包人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工程量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累计支付到相应机组合同金额的80%时停止拨付;性能考核后付至相应机组合同金额的90%;项目验收备案审计后付至相应机组审计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168”投入使用后的12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总价5%的质保金(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满后无息付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及预付款之前,承包人必须提供所支付工程价款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工程施工款需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该项工程价款,每次支付前需提交为本工程服务的工人工资收到证明。31.1.1、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按合同清单单价变更。35.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承包方须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各对应节点发生工期延误,若为发包人原因则工期相应顺延,若为承包人原因每个单项工程和逐个节点,每超期一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该单项合同总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发包人可以选择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并书面通知承包人。另,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二、质量保修期:双方遵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以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按不低于如下时间约定:(1)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期、供冷期;(4)其他质量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后1年。三、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或经历两次(含两次)以上修理仍然不能解决问题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维修总价(含税金)在承包人质保金中扣除,同时发包人可在维修总价基础上加扣15%的管理费,质保金不足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五、质量保修金支付与返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在合同价款中预先扣留。附件七《海宁项目安装澄清函》约定:被告承诺动力设备安装包含二次灌浆,安装辅材由安装队负责。附件八《承包方工人工资发放协议》约定:一、每月在申报进度款前,必须提交为本工程服务的人员工资付至总工资的60%证明,有收款证明(由相应工人到招标人项目部做纸质已收工资承诺),招标人有权查验并在工地建立工人打卡制度;二、若无此证明文件,原告南京定环公司不予支付下月进度款。合同还约定:辅材包括安装所有设备、管道所需的法兰垫、螺栓、螺母、垫片、设备加油、拆检、二次找正等由被告提供且被告报价已包含;原告只负责提供图纸所需的主材,被告制作、安装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及所有措施费用由被告提供;被告负责所有泵、风机及离心机等设备的二次灌浆。 二、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开工。2019年11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代表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恒逸海宁项目工期进度及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及时支付乙方10月份工程款项50万元。二、乙方应于2019年11月11日复工,其中4#脱硫脱硝及公用系统工艺、电气部分消缺工作乙方接到通知需在4日内完成,4#脱硫脱硝及公用系统仪表部分需在11月17日内达到业主使用,甲方支付50万款项这天起算10日内完成3#塔塔内焊接作业达到交防腐标准,如不能完成上述工作,甲方有权暂时与乙方不结算、不支付工程款。三、如果乙方按上述期间完成工程量,与此同时甲方安排人员给乙方办理工程量结算,在11月25日办理完成,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盖项目部章。乙方在交出3#塔后(最迟11月25日)开始安排机务人员撤场,电气人员完成3#塔后再行撤离。后续款项待结算完成后分批次支付。 具体付款情况如下: 序号 付款时间 金额 备注 1 2019.1.25 实付250000(500000-250000) 承兑汇票 2 2019.1.25 20000 银行转账 3 2019.4.11 200000 银行转账 4 2019.5.16 100000 银行转账 5 2019.6.27 84200 银行转账 6 2019.7.9 实付200000(300000-100000) 承兑汇票 7 2019.8.16 150000 承兑汇票 8 2019.9.11 181408.77 承兑汇票 9 2019.9.29 实付128657.12(278114.12-149457) 承兑汇票 10 2019.10.16 200000 银行转账 11 2019.10.24 150000 银行转账 12 2019.11.13 200000 银行转账 13 2019.11.16 300000 银行转账 合计 2164265.89 三、关于垫付工人工资情况 2019年11月19日,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其于2019年11月19日对被告进行劳动执法检查发现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指令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前将所有班组(***逸热电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项目)的员工所拖欠工资支付清。2019年11月27日,在海宁市尖山新区(黄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受雇于被告的15位工人与原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向工人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19859.7元。后原告又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多次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713742元。 四、关于工程量鉴定情况 被告河北邦泽公司向本院申请进行工程量鉴定,2021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 2021年11月28日,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现场勘查后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出具二个鉴定造价意见,采取哪个鉴定意见由法院确定。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包括两部分内容:一、列入鉴定结论造价:(一)河北邦泽公司完成的3#塔、4#塔、1-4#塔共用部分及脱硝系统的工程量及价款:1、按原告主张固定总价扣未施工部分计价的造价为2929468元;2、按被告主张按实结算,参合同单价计价的造价为3394632元;(二)河北邦泽公司的停窝工损失56162元。二、不列入鉴定结论造价的争议造价:(一)按原告主张固定总价扣未施工部分计价的造价:1、合同外增加联系单仅被告方签字**,无原告方签字部分造价为61350元;2、按原告主张形象进度与建设单位***逸热电公司确认形象进度不同的造价为-1434009元;3、按被告主张形象进度与建设单位***逸热电公司确认形象进度不同的造价为160743元;(二)按被告主张按实结算,参合同单价计价的造价:1、合同外增加联系单仅被告方签字**,无原告方签字部分造价为61350元;2、按原告主张形象进度与建设单位***逸热电公司确认形象进度不同的造价为-1769229元;3、按被告主张形象进度与建设单位***逸热电公司确认形象进度不同的造价为160743元。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完成工程各分包合同及支付凭证,上述造价双方有异议,鉴定结论中对于后期收尾维修费用未扣减,单列在外,供法院质证相关资料后定。同时,该鉴定意见书针对当事人对初稿的异议一一进行了说明。 被告河北邦泽建筑公司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合计461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南京定环公司与被告河北邦泽公司之间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及原告南京定环公司尚欠被告河北邦泽公司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二、被告河北邦泽公司的窝工损失计算;三、原告南京定环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如何确定。 一、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欠付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在双方对撤场时的工程界面均无法有效举证时,咨询相对中立的建设单位,经过反复计算复核、现场踏勘等鉴定工作,最终形成了鉴定意见书等,为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提供了重要依据和参考,本院将结合该鉴定机构提供的专业意见综合考量后予以确认工程价款。 首先,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问题。原告主张按固定总价结算,被告主张应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有工程安装经验的机电设备安装企业,其自是在签订合同前对原告提供的平面***进行常规估量,并结合现场条件、工程量及制作安装费等进行综合考量后才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为总价闭口价,包干合同。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应按固定总价结算,对被告按实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造价有争议,故本院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合同约定综合鉴定意见书可知,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列入鉴定结论造价的部分为:完成的3#塔、4#塔、1-4#塔共用部分及脱硝系统的造价为2929468元(合同内工作量2910595元、双方均签字的合同外工作量14470元、安全文明费25000元、确认的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消缺零星用工-20598元)。另外,还有争议项目未列入鉴定结论造价,本院将予以分析。 1、合同外工作量61350元,该签证单仅被告签字**,无原告签字**,因原告对该工作量不予认可,该工作量是否实际发生无法判定,故本院认为上述的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2、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形象进度与建设单位确认不一致的造价。对于被告河北邦泽公司停工时的实际施工情况,原、被告主张的形象进度不一致,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工程师在勘察现场时同步询问了建设单位***逸热电有限公司相关工程人员,且在出具鉴定意见书前再次书面函告建设单位确认完成的形象进度,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一方主张的工程界面成立时,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建设单位***逸热电有限公司确认的形象进度鉴定得出的造价结论,具有相对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参考,至于后期收尾维修费用是否扣减,本院将在下文中分析。 3、原告对于列入鉴定总价的部分有异议,其认为该列入鉴定总价部分应当扣除其另行委托销项内容施工、质量维修费用和安全文明费,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与***签订的《2019年浙江海宁项目3#、4#吸收塔消缺协议》结算协议,被告对于修补人工数量及吊车机械使用有异议,经与***核实,其确认确实存在上述消缺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消缺费用1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2)原告与**签订的《3#脱硫塔施工(防腐施工工序前)、4#脱硫系统电仪尾项协议》,被告对于修补人工数量及吊车机械使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作量统计表上有施工单位、委托单位和业主单位的三方签字确认,对上述消缺费用14072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3)检测方为****无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无损检测协议项目,合同约定作业期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检测费用按总承包价8500元结算,但合同中对于检测部位未注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测系对案涉工程的检测,亦未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故该费用不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4)原告主张的修理合同的费用70505.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的维修,故该费用不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5)原告微信支付给焦亚洲的后期修补费用43490元,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案涉工程后期修补费用,故该费用不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6)灌浆料费用22600元,根据合同约定制作、安装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及所有措施费用由被告提供,被告负责所有泵、风机及离心机等设备的二次灌浆,被告认为该灌浆料费用属于主材应由原告提供的主张依据不足,故该尾项工程费用22600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7)承包方为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脱硫脱硝系统EPC项目二期设备分包工程,工程范围包含3#脱硫脱硝机组余量安装和1#、2#脱硫脱硝机组安装,双方合同约定总价闭口600万元,其中安装费300万元、材料费300万元,但没有约定合同价的组成明细,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3#脱硫脱硝机组余量安装的工程量及金额,故原告据此要求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承包的***逸热电有限公司脱硫脱硝系统EPC项目防腐工程,原被告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有油漆工程,没有防腐工程,建设单位确认油漆工程3#塔底漆已完成,4#塔底面漆均已完成,考虑到被告停工时3#塔面漆未完成,第三方对油漆工程后期确实存在修补,故本院酌情确定油漆费7500元,此费用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9)关于安全文明费,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延工人工资不应主张安全文明费,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并不属于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情形,考虑到3#、4#机组在被告撤场时并未完全完工,故对于安全文明费本院酌定20000元,因鉴定机构将安全文明费以25000元计入工程总造价,故5000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故上述需扣减项目价款合计305825元(130000元+140725元+22600元+7500元+5000元)。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施工存在阀门腐蚀、施工质量、产品质量等问题,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对此,原告未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维修费用金额也未明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款,考核通知单上载明的考核事由及金额仅原告单方陈述,考核通知单亦没有被告的确认,现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21208.86元,被告确认项目部生活区用电30455度,并同意由此产生的电费在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按照“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电价计算电费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电费21209元。 4、被告对于列入鉴定总价的部分有异议,其认为该列入鉴定总价部分有漏项,1#、2#塔公共区域泵房里面的设备管道鉴定总价部分未列入。鉴定机构根据图纸、现场勘察认为公共区域的管道鉴定报告已经计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2623643元(2929468元-305825元)。 关于欠付款数额,被告认为原告已付工程款中27万元系支付重庆项目,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案涉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中自认2019年1月25日支付海宁工程款27万元,其关于该工程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该27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关于进度款支付节点问题,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备案审计后付至相应机组审计价的95%,但本案工程并未完工,没有竣工验收和备案审计文件,根据现场勘察和询问建设单位,案涉机组已投入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工程款9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于工程质保金5%,根据合同约定应自“168”投入使用后的12个月(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满后无息付清,基于本案没有竣工验收文件,也没有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相关资料,经本院与建设单位确认3#机组运行半年、4#机组运行一年,根据建设单位投入使用时间来推算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未届满,故该5%的质保金被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492460.85元(2623643元*95%),扣除电费21208.86元,再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164265.89元,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06986.10元。 二、被告河北邦泽公司的停窝工损失计算。 被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主要有二方面损失,一方面是施工过程中其他施工单位挖断施工电缆造成的电缆损失和停窝工损失,经鉴定机构核算为56162元,原告系发包人,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认为并非其原因造成的,在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第三方追偿。另一方面是因原告供材料及图纸到位等问题无法施工造成的停窝工损失,被告仅提供工程联系单,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窝工期间的窝工人数、机械设备数量等,鉴定机构也无法进行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部分窝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南京定环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如何确定。 原告提供的工资确认表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替被告垫付工资的付款凭证能和上述工资确认表一一对应,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1933601.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本工程服务的人员工资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资被告应予返还。上述款项,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306986.10元及窝工损失56162元,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工资款1570453.6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193360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并不合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其完成垫付的时间、金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分别确定利息如下: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和2019年12月20日垫付的工资合计545558.7元自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为42900元,322176元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为25160元,61830元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为4772元,39404元自2020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为3040元,367424元自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为28249元,50780元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为3896元,409449元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为31336元,103610元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为7883元,33370元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为2533元,合计149769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以合同中“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除履行上述约定外,还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计算违约金5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到确实存在被告拖欠工资导致工人群体性讨薪的情况,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违约情形以及违约产生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10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定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1570453.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计至2021年12月30日为149769元,此后以1570453.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定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定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351元,由原告南京定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974元,被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77元。鉴定费46133元,由原告南京定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66.50元,由被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66.50元(此款已由被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由原告南京定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河北邦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