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中环新能源有限公司

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1民初2221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771.08元及自2012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40771.08元为基数,2012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下称“电建三公司”)与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环(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CL-ENG-T1255-ZB/SG-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城XX组烟气脱硫装置改造工程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同时对合同价款、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底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最终审核结算造价为5688661元。截止至2020年1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的工程款共计4325000元,另外,被告以扣除违约金为由,扣除了原告137889.92元工程款,代付至第三方6万元,原告在三次付款协议书中放弃125000元,剩余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040771.08元。该工程已交付使用长达8年时间,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延迟支付的违约金。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需说明的是被告在我方提起诉讼后于2021年8月23日向我方支付了10万元。 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现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940771.08元,对我方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我们双方曾达成还款协议,仅有还款时间和金额的约定,原告的利息主张有违双方合意,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虽未按时出庭参加庭审,但根据被告庭后提交的答辩状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涉案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涉案提交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环(中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CL-ENG-T1255-ZB/SG-00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城XX组烟气脱硫装置改造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前完成,并对价款、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委托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6年1月28日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造价为5688661元;至原告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按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代付款协议,2014年、2015年三次达成的付款协议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040771.0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7张发票,发票总金额为5550771.08元,在原被告达成的三次付款协议中均载明原告今后不得向被告主张放弃的价款,及其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索赔等。2021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现下欠工程款为940771.08元。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与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西佳合诚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6日开具了律师代理费为305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本案立案后因申请财产保全办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041元,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原被告之间也就工程价款审核结算一致,被告就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付清工程款项;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1040771.0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请求依法成立,但诉讼中被告向原告再行支付了10万元,故现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40771.08元,应按此金额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达成的三次付款协议中均载明原告今后不得向被告主张放弃的价款,及其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索赔等,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告现提出的利息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但被告在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一致后至今未能向原告付清下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仍属于违约行为,除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依法维权所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的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940771.08元。 二、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10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515元,合计36556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6元,减半收取7083元,由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青 怀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