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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新海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董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江苏新海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云港新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新海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中环公司)、江苏新海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发电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新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实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电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新电建筑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1929756.01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新电建筑公司己付工程款。**在起诉时主张新电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15546642.90元,庭审中改为14895655.63元,两次相差650987.27元。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应当以起诉时的数额为准,否则**应举证两次已付工程款的明细,证明其中差额错在哪里。二、关于具体款项的认定。1.水厂投标保证金15367.2元。证据“银付凭证”明确写明“投标保证金15367.20元”,**签字认可;证据“付款审批表”应付470367元,“支票底根”实际支付454999.80元,差额为15367.20元,均有**签字。“应付”和“实际支付”数额不一致但**均签字认可,足以证明**同意该笔扣款。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该款应当由**承担。保函款20万。证据“付款审批表”应付2261595.00元,并注明“扣除混凝土款60万元、保函款20万元”;证据“支票底根”实际支付1461595元,均有**签字。“应付”和“实际支付”数额不一致但**均签字认可,足以证明**同意该笔扣款,该款应当由**承担。水厂沉淀池款190457.02元、碱厂工程管理费89296.52元、碱厂税金154500.31元。**同时有多个项目工程款,新电建筑公司的会计从财务角度统筹记账,既有增也有减,在该笔捐款中还为**增加了768,457.15元,**只认对己有利的,不认可不利的,缺乏诚信。2.混凝土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第一,合同虽然是以新电建筑公司签的,但每次对账付款都是**实际操控的;第二,所有混凝土均以**项目部名义用于涉案工程;第三,混凝土公司账目也显示因**未及时支付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应当由**承担。3.管理费。第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均可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第二,涉案管理费,新电建筑公司并不是转包**,而是实际参与了管理,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第三,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行业惯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支付管理费;第四,法院不支持新电建筑公司的管理费请求,**就获得了该管理费,属于不当得利;第五,法院应当统一裁判尺度,不能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新电建筑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管理费均等到了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新电建筑公司的管理费请求不妥,二审法院应当纠正。4.税金。计算税金不应当扣除混凝土款。新电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缴给新电建筑公司的管理费为工程决算价款的3%”,该约定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税金的依据。混凝土款已计入决算总价当中,双方没有约定计算税金可以扣除混凝土款。因此,一审法院扣除混凝土款后计算税金没有事实依据。5.双方水电费还没有结算。证据《工程结算审定单》明确写明“水电费未扣除,***双方协商解决”**签字认可。因此,本案应就水电费问题协商解决或预留水电费双方另案解决。6.工程款利息。本金计算错误,利息计算亦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1.**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不同的原因在于**手中资料不全,新电建筑公司拒绝提供完整的资料给**,只能推算大概的数字,**进行诉讼的目的在于与新电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2.水厂投标保证金及保函是新电建筑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划,新电建筑公司已确认给两笔款已返还或应返还该公司,但不论两笔款是否已返还或应返还,均应支付给**。3.水厂沉淀池款、碱厂工程管理费、碱厂税金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4.新电建筑公司对于混凝土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的观点违反合同相对性,不应当得到支持。5.新电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没有参与工程管理,不能因违法行为通过收取管理费获得利益。新电建筑公司提供混凝土给**使用,相应税收应当由其承担,一审法院扣除混凝土款后计算**税收合理合法。6.工地水电费已经及时结清,不存在扣除问题。7.一审法院从**工程款中多扣除了20万元错误,扣减94400元罚款也错误,税金按照5.19%也错误。 原审被告中建中环公司答辩称,新海建筑公司的上诉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新海发电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付清相应工程款,驳回了**对我公司的诉求,判决正确;2.新电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项不涉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新电实业集团辩称,判决我单位承担责任不合理,我单位出资的时候经过验资,也通过主管部门年检,所以判决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电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324293.44元及利息;2.中建中环公司、新海发电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新电实业集团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电建筑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中环公司、新电建筑公司、新海发电公司、新电实业集团承担。一审诉讼中,**将利息变更为自2017年1月22日(工程结算审定之日)起以2324293.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4月27日,新海发电公司与中环(中国)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中建中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中环公司)签订《江苏新海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机组“上大压小”工程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新海发电公司将2×1000MW机组“上大压小”工程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给中建中环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烟气脱硫系统完整范围内的设计、设备制造、设备及材料供货、运输和储存、土建施工、安装等。合同总价为15126万元。 2010年10月25日,中建中环公司与新电建筑公司签订《江苏新海发电有限公司2×1000MW机组“上大压小”工程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工程土建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中环公司将烟气脱硫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新电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第一套金额为6261613.95元、第二套金额为7538386.05元。2012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土建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土建分包增项工程,新增吸收塔基础、GGH柱基础、原有烟道支架拆除等。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结算时不调整,协议价款为2434947.14元。 此后,新电建筑公司与**协商,将上述土建工程转包给**施工,新电建筑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2016年,新电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补签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新电建筑公司聘用**为新海发电公司2×1000MW机组烟气脱硫土建工程项目的承包经理,承包期间负责项目质量管理。乙方应上缴给甲方的管理费为新海发电公司2×1000MW机组烟气脱硫土建工程开票价款的3%(不含税),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劳保统筹、安全保证金等其他工程相关费用由乙方自理。承包期间的工程款必须由新海发电公司直接支付到甲方账户后,扣除到账工程款的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甲方将余下款项付给乙方,甲方应将付到账户上的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保证工程顺利施工。 2013年4月25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烟气脱硫1#机组及公共部分(土建部分)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审批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6日,新海发电公司与中建中环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工程审定价为178886798元。至2019年12月,新海发电公司已支付中建中环公司全部工程款178886798元(其中含扣除罚款263699.55元)。2017年1月22日,中建中环公司与新电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新海电厂2×1000MW机组“上大压小”工程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工程土建分包审定价为17851801.9元。中建中环公司已支付新电建筑公司17851601.9元,尚欠200元。 一审诉讼中,新电建筑公司陈述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6087756.36元,**认可收到如下款项:2011年1月31日1074292元、2011年5月18日454999.8元、2011年6月27日479550.45元、2011年10月11日1461595元、2012年1月6日1024618.08元、2011年1月19日450860元、2012年1月19日68857.5元、2012年3月1日183620元、2012年4月18日954377.26元、2012年6月6日669703.09元、2012年8月13日436163.90元、2012年8月27日782433.73元、2012年10月15日787603.58元、2013年2月5日790167.25元、2014年1月27日1027150元、2016年2月4日501720元。上述合计11147711.64元。**不认可新电建筑公司提出的扣水厂投标保证金15367.2元、保函款20万元、罚款94400元以及扣除水厂沉淀池190457.02元、碱厂管理费税金243796.83元。 2011年3月20日,新电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新电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电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新电混凝土公司向脱硫设备工地供应混凝土。新电建筑公司、**在甲方(需方)处盖章签名。2019年1月18日,新电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新电建筑公司索要混凝土货款,2019年3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706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2015年6月份,新电建筑公司已给付混凝土货款230万元,尚有1447943.99元未支付,据此判决新电建筑公司给付新电混凝土公司货款1447943.99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判令新电建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7832元。新电建筑公司据此提出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已付混凝土款230万元、欠付货款本金1447943.99元、利息318547.68元、案件受理费17832元以及判决书未认定的2012年4月18日支付的20万元混凝土款。**同意扣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已付货款230万元及未付款本金1447943.99元,不同意扣减20万元混凝土款以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认为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新电建筑公司,其未按时付款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己承担。**自述其起诉状中载明的已付款15546642.9元包含了已付混凝土款250万元。 一审诉讼中,新电建筑公司认为还应扣减管理费535554.05元、税金943094.32元,**认为不应扣减管理费,税金只能按结算总额17851801.9元减去混凝土货款后按税率4.48%计算。 一审法院还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安全隔离措施不到位、易燃易爆物品随意堆放等原因,新海发电公司数十次对中建中环公司进行了罚款,罚款总额为263699.55元,其中涉及**施工部分为94400元。新海发电公司从应付中建中环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了该罚款。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1年8月6日,连云港永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验报(2001)356号验资报告,“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79.80万元。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1年7月30日止,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注册资本共计人民币2095.35万元,其中:1、连云港新电实业总公司投入收回的原该企业净资产73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17%;2、连云港新电实业总公司经评估后以房屋建筑物投入1126.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77%;3、连云港新电实业总公司经评估后以机器设备投入4.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22%;4、连云港新电实业总公司经评估后以土地使用权投入227.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84%。连云港新电实业总公司投入的实物资产(房屋、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新电建筑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及扣款是否成立?三、**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四、新海发电公司、中建中环公司、新电实业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与新电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间的工程款必须由新海发电公司直接支付到账后,扣除到账工程款的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新电建筑公司将余下款项付给**。新电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何时知道新电建筑公司收到款项,实际情况是中建中环公司、新海发电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还向新电建筑公司支付了最后两笔工程款,故**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新电建筑公司主张实际付款16087756.36元,**对其中实际领取的11147711.64元以及判决书认定已付混凝土款230万元、剩余混凝土款1447943.99元,共计14895655.63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对2012年4月18日的20万元混凝土款存在异议,但是其自述起诉状已付款15546642.9元中包含了已付混凝土款250万元,实际对该20万元款项予以了认可,故该笔款项应计算在已付款或扣款中。对投标保证金、保函款、罚款、水厂沉淀池款、碱厂工程管理费税金、法院判决确定的混凝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以及新电建筑公司要求扣减管理费、税金,**对此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将在下面一一进行认定。 1、水厂投标保证金15367.2元、保函款20万元、水厂沉淀池款190457.02元、碱厂工程管理费89296.52元、碱厂税金154500.31元,**虽然在申请案涉工程款付款时在付款审批表上签字,但实际领款时**未领取上述款项,新电建筑公司均是将申请金额扣除上述款项后支付给了**,另外这些款项均不是案涉工程中产生的费用,故新电建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将上述款项认定为已付款或扣款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罚款94400元。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安全隔离措施不到位、易燃易爆物品随意堆放等原因,新海发电公司数十次对中建中环公司进行了罚款,罚款总额为263699.55元,其中涉及**施工部分为94400元。该部分罚款实际为扣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 3、判决书确认的混凝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新电建筑公司与新电混凝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混凝土虽然是由新电混凝土公司送至工地由**施工队使用,但是款项均是由新电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新电混凝土公司,并非由**支付,**并非付款义务人,且生效判决也未判决**承担责任。故迟延支付混凝土款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承担。 4、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不予支持。本案**系转包案涉工程,其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资金进行施工,故**主张管理费不应扣除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税金。税金应当按照工程中实际发生的税额进行扣减,鉴于新电建筑公司提供的大量税收完税证明无法确定为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无法确定具体的税金扣减金额。因**与新电建筑公司之前付款时,签订多份工程决算单,该决算单上税金(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按工程价款的5.19%进行扣减,故一审法院按5.19%计算应当扣减的税金。计税金额应按结算总价17851801.9元减去甲供材混凝土款3747943.99元,即14103857.91元计算,应当扣减的税金为731990.26元。对于新电建筑公司辩称还应扣减企业所得税的观点,因其提供的税票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扣减已付的工程款、罚款、混凝土款、税金后,新电建筑公司还应支付**1929756.01元(17851801.9元-11147711.64元-230万元-1447943.99元-20万元-94400元-731990.26元)。 关于焦点三,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与新电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间的工程款必须由新海发电公司直接支付到新电建筑公司账户后,扣除到账工程款的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新电建筑公司将余下款项付给**。新电建筑公司收到款项后未将款项转付给**,应当自收到款项后第二日起向**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新电建筑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其于2016年2月4日向**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此后未支付过款项,而中建中环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中建中环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新电建筑公司支付了120万元、2017年10月25日向新电建筑公司支付了364360.53元、2019年12月30日向新电建筑公司支付了998000元。即便考虑在2016年12月16日扣减应扣的全部款项,新电建筑公司也应在2016年12月16日向**支付567395.48元(1929756.01元-998000元-364360.53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支付364360.53元、于2019年12月30日向**支付998000元,新电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自上述期限的第二天起向**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主张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金按567395.48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本金931756.01元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自2019年12月31日按本金1929756.01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四,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本案新海发电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支付了中建中环公司案涉全部工程款,新海发电公司已不欠付中建中环公司工程款,故新海发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建中环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新电建筑公司结算,尚欠200元工程款,中建中环公司应在欠付的2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要求新电实业集团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电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新电实业集团主张2001年6月已就相关资产实际出资,并实际交付新电建筑公司使用。因新电实业集团系新电建筑公司的股东,新电实业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电建筑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新电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929756.01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本金567395.48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本金931756.01元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本金1929756.01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建中环公司在欠付新电建筑公司工程款200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三、新电实业集团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电建筑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1元(**已预交),由**负担4241元,由新电建筑公司负担21000元,新电建筑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电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向新电实业集团报送的文件八份,证明新电实业集团是新电建筑公司的母公司,直接上级,对新电建筑公司各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领导,涉案工程项目上,新电建筑公司直接上级公司每月都听取新电建筑公司汇报并督促落实各项目标任务,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 2.新海发电公司2*1000MW机组“上大压小”工程烟气脱硫工程土建工程资料,共33本,该证据是新海发电公司工程资料。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 经质证,被上诉人新电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于新电实业集团的内部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是国企内部管理的一些格式文件,不能证明任何案件事实,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简报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工作计划也无法证明计划内容已经实施。对于证据2,**作为涉案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报送工程资料,因此33本工程资料是**聘请***以新电建筑公司名义上报给中建中环公司,中建中环公司收到资料之后以自己名义报送给新海发电公司。***是**的临时工,仅临时负责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几个工程招投标事务,不负责任何一项工程的管理。本工程资料没有新电建筑公司的盖章,因为资料不是新电建筑公司编写,是***编制完成资料后**直接报送中建中环公司。分包工程项目主管、工程部主任等人都没有参与工程管理,只是编制工程资料需要罗列的人员。 原审被告中建中环公司、新海发电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 原审被告新电实业集团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诉人新电建筑公司的举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新电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新电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款项如何确定;2.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新电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款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水厂投标保证金15367.2元、保函款20万元、水厂沉淀池款190457.02元、碱厂工程管理费89296.52元、碱厂税金154500.31元。对于上述几项费用,因均不是本案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也不同意进行冲抵,新电建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减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是判决书确认的混凝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均是因新电建筑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没有及时向混凝土供应商付款而产生,所以因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利息均应当由新电建筑公司承担,新电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应当由**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是管理费。本院认为,新电建筑公司二审所举生产安全综合简报和工作计划为新电实业集团的内部文件,有关涉案工程的工程进度情况,不能证明新电建筑公司对**施工的涉案工程在技术、人员等方面进行了管理。关于涉案工程工程资料,也并非是对**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行为。综上,本院认定新电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施工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在**与新电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对新电建筑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不予支持。四是混凝土款的税金。本院认为,该混凝土款已计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17851801.9元,故该总金额中包含了混凝土款3747943.99元的税金,现因该部分混凝土款3747943.99元由新电建筑公司支付,故相应的税金不应再由新电建筑公司支付给**,故一审法院将该混凝土3747943.99元对应的5.19%的税金的款项194518.29元计入**应得工程款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新电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735237.72元(1929756.01元-194518.29元)。 新电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不欠付**工程款,所以因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也不应当负担,现本院经审查查明,新电建筑公司仍然欠付**工程款1735237.72元,所以其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电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735237.7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本金372877.19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本金931756.01元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本金1735237.72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41元,由**负担7241元,由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负担1000元,由连云港市新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