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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02路宽、***与**、苏州正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3702号 原告路宽,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江苏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孙***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江苏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孙***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苏州正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3楼33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负责人高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路12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路宽、***与被告**、苏州康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被告**,被告正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宽、***诉称:2020年8月8日17时27分左右,被告**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经济开发区花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右转弯时,遇路亚洲驾驶人力自行车沿花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苏E×××××重型自卸货车车头撞击自行车左侧,路亚洲倒地后被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路亚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路亚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亚洲负次要责任。涉案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正亚公司,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42958.56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432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80%赔付),其中,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正亚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机动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并挂靠在被告正亚公司,被告**是按照车主要求行驶,系职务行为;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人保苏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是营运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驾驶营运车辆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合格,也属于保险条款第27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即便承担责任,**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人保郑州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该两项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5万元,被告**是被告***的雇员,***购买了涉案机动车并挂靠在被告正亚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8日17时27分左右,**驾驶号牌为苏E×××××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江苏省苏州市**经济开发区花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右转弯时,遇路亚洲驾驶人力自行车沿花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苏E×××××重型自卸货车车头撞击自行车左侧,路亚洲倒地后被自卸货车碾压,造成路亚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路亚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9月1日,苏州市**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09120200000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亚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路亚洲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父路宽,其母***。 事故机动车苏E×××××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其雇佣**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该机动车实际挂靠正亚公司,登记所有权人为正亚公司。**于2019年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从业资格有限期限至2025年7月8日。事故机动车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郑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验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后,***向死者亲属垫付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通知单、火化证明、户口本,被告**提交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正亚公司提交的收条,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因其近亲属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依法进行了审核。 1、死亡赔偿金。 原告方依照2019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460.16元为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49203.2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数额予以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 3、丧葬费。原告主张43295元。本院按照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42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数额为25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受害人路亚洲在事故发生当日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9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2500元,丧葬费43295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路亚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损失为1135998.20元,已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025998.20元,涉案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20798.56元;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798.56元。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已垫付5万元,为便于双方结算和履行,原告可在人保郑州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宽、***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路宽、***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0798.56元,其中,赔付原告路宽、***770798.56元,返还被告***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路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7元,由原告负担511元;由被告***、苏州正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4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