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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与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正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存,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南湾村。 法定代表人:**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沣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正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3楼33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恒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百家巷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存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苏州正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亚公司)、苏州恒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8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恒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正亚公司曾提交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正亚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恒合公司,**存系恒合公司工程负责人,其作为恒合公司的员工,代公司采购建材,毫无疑问属于职务行为。2、本案中的采买行为,均是为案涉工程购买相关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恒合公司从正亚公司收取了全部工程款。3、**存系恒合公司员工,而恒合公司一直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4、通海公司在一审追加被告前仅起诉了正亚公司,说明通海公司在认知上也不认为**存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5、通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订货单和送货单,均由其单方制作填写,在上述单据中,**存的地位都是客户方的联系人,而非用户方。6、正亚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工程负责人为**存并加盖恒合公司的公章,属于授权委托的证据。7、恒合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仍拒绝到庭参加答辩,应当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 通海公司辩称,1、订货单中需方为**存本人签字,送货单中也有部分为**存本人签收,部分货款亦是由**存通过其个人账户直接转给通海公司,且合同履行及尾款催收也是与**存联系,款项也是由**存与通海公司相核对。2、《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仅能够证明项目是由正亚公司分包出来给恒合公司,并不能证明**存的采购行为系恒合公司授权的行为,且采购时也未告知通海公司需方另有其人,故该合同并不能起到确认采购需方的目的。3、**存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为证明其系恒合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有效授权文件证明代理恒合公司进行采购,因此其无法证明买卖关系的需方为恒合公司,更无法证明**存为职务行为。4、双方签订订货单时,**存仅向通海公司说明因正亚公司在何处的项目需要路面砖,与通海公司达成了供货协议,由通海公司向该项目提供货物。但从合同签订到结束催款,从始至终和通海公司对接的人都是**存。**存为合同相对方并无问题。 正亚公司、恒合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亚公司、恒合公司、**存支付货款本金126290.68元;2、判令被告方支付***行利息暂计50440元(以126290.6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行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通海公司与**存签订订货单,由通海公司为昆山云山诗意幼儿园项目的施工供应砂面透水砖,单价为44元/平方米,施工期间包装木架由需方负责保管,供方分批带回,需方在供货回单上签字确认带回数量,如缺失或严重损坏,按50元/只折价赔偿。货款付款方式为供货结束后付清。在订货单的抬头客户名称处填写为正亚公司,订货单落款处供方签字为***,需方签字为**存,并无正亚公司**。通海公司于订货单签订当日送货,送货单上用户验收人处的签字系**存。此后,通海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多次为苏州木渎云山诗意项目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砂面透水砖,部分送货单上用户验收人处的签名为**存,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通海公司共计送货7092.97平方米,运送木架446只,送货单上备注带回木架共计162只。2013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向通海公司户名为***的银行账号转账共计200000元。2019年1月6日,通海公司通过微信联系**存,通海公司发送信息称“我们公司账上余款127090.68元,请核对一下”,**存询问“去年15000减了吗”,通海公司 回复称“我知道了”,并表示“丁经理你看一下余款请在月底之前安排一下”。 另查明,正亚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甲方为正亚公司,乙方为恒合公司,由乙方承包苏州云山诗意项目雨污水及消防道路工程项目,该合同内载明乙方工程负责人为**存。正亚公司向恒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200900元,备注为木渎云山诗意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又查明,根据**存提交的社保清单,2011年12月至2017年2月,系被告恒合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由订货单、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发票、社保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通海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及送货单,订货单系**存签订,部分送货单也由**存签收,**存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通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通海公司亦通过微信联系**存询问付款事宜,故该院认为**存系合同相对人。**存主张其代表恒合公司出面负责工程相关事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通海公司与恒合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亦未提交恒合公司授权委托**存代为采购的授权委托书,订货单中的抬头手写为正亚公司,无正亚公司和恒合公司**,并且在向通海公司订货时未向通海公司告知恒合公司的存在,**存仅提交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其为恒合公司的员工,但根据**存验收货物、支付货款的事实,实际系**存与通海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故该院对于**存的抗辩不予采信,通海公司为其供应路面砖,**存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存对于送货数量认可,但对单价不认可,**存称实际价格系面谈故与订货单上的价格不一致,但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通海公司在微信上要求**存对于剩余未付款项进行核对时,**存并未对单价提出异议,仅对于通海公司是否扣除已付款15000元提出询问,故该院对于**存对单价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按照订货单上44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通海公司共计向**存送货312090.68元,此外尚有284只木架未归还,按照订货单上约定50元/只折价赔偿,共计14200元,**存已向通海公司转账支付20000元,余款126290.68元**存应当支付给通海公司。**存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逾期不付,责任在于**存,**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通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通海公司主张(以126290.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行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院调整为以126290.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判决:被告**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公司货款126290.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6290.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存负担。公告费990元,由被告**存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订货单系**存与通海公司签订,部分送货单也由**存签收,**存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通海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通海公司亦通过微信联系**存询问付款事宜,故**存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存主张其向通海公司购货系履职行为,但通海公司与正亚公司、恒合公司均未订立买卖合同;**存在签订订货单时既未向通海公司出示正亚公司或恒合公司的授权委托,亦未披露恒合公司的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存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存举证了恒合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但仅证实**存的社会身份之一为恒合公司的员工,而**存在从事案涉交易时则并非以该身份进行。至于恒合公司已取得正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存如认为恒合公司使用了案涉货物,可另行向恒合公司主张,但不得对抗本案出卖方。 综上所述,**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 伟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