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文明体育塑胶有限公司

扬州市侨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阜阳市红旗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1277号
原告:扬州市侨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西路舒乐西区6幢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2556325900J(1-1)。
负责人:张下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红旗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七里铺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02485880586P。
法定代表人:白莽,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付,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第三人:江阴市文明体育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共青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865784511(4/5)。
法定代表人:宋文明。
原告扬州市侨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侨星阜阳分公司)与被告阜阳市红旗中学(以下简称红旗中学)、第三人江阴市文明体育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明体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星阜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红旗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付、张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明体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星阜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24726.9元及利息(以524726.9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6705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1日,第三人文明体育公司与红旗中学签订的阜阳市红旗中学塑胶运动场工程合同及增加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3年6月16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8年7月27日,阜阳市颍州区审计局作出阜州审财报【2018】146号《审计报告》审定价为3913775.51元。截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仍拖欠已审计部分工程款824726.9元。此后,被告仅履行了30万元。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增加工程量部分,被告没有进行审计,总金额为670508元。以上增加部分均有被告签章进行确认。后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红旗中学辩称,一、其对原告诉称欠付工程款524726.90元并无异议,但对其要求以524726.9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对欠付工程利息的约定,即使红旗中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其要求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计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而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部分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完成工程竣工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并审计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90%,余款10%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5%,满二年付清”。根据上述条款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前提是工程竣工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并审计决算后,而根据阜阳市颍州区审计局作出的阜州审财报(2018)146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7日才审计结束。退一步说,即使红旗中学需要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应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即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从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判令红旗中学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6705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工程量清单决算表及工程量签证单等材料显示,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已经包含在前述审计报告中,且这部分工程量单据形成的时间均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因此,原告将已经审计过的工程量清单及工程签证单再次起诉索要工程款,明显系虚假诉讼,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二、根据审计报告第二项第一款载明,审计依据有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第二款审计结果载明:“阜阳市红旗中学塑胶田径运动场工程合同价为3,054,650.61元,报审价为6,360,194.66元,审定为3,913,775.51元(未扣超10%以上审计费用),净审减金额为2,446,419.15元,审减率为38.5%。本项目由于施工单位虚报工程价款,导致审减较大,超出10%审减额以上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从最终的审定价款中扣除,此部分费用为:(2446419.15-6360194.66*10%)*5%*38%-34398元。据此,可以明确得出原告诉称增加的工程部分,已包括在审计报告中,且由于原告在报审时虚报工程价款,导致审计费用增加,由原告自行承担这部分审计费用,故原告诉称红旗中学欠付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67050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红旗中学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要求红旗中学以524726.9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支付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670508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文明体育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2年9月11日,红旗中学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明体育公司是该合同的订约主体,原告是该合同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侨星阜阳分公司可作为原告起诉主张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案涉发包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红旗中学就其学校塑胶运动场工程进行招投标。2021年8月20日,文明体育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款为叁佰零伍万肆仟陆佰伍拾元陆角壹分,中标工期50天。2012年9月11日,文明体育公司与红旗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完成工程20%付至10%,完成30%付至20%,完成50%付至40%,完成70%复制60%,完成90%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并审计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90%,余款10%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5%满二年付清;工程价款违约本条规定:发包人每逾期一日按审计决算报告总额支付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文明体育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侨星阜阳分公司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实际需要,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及变更,每次变更及增加的部分,均有文明体育公司与红旗中学进行了工程联系单的确认变更签证。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6日竣工,2013年6月26日验收合格。后阜阳市颍州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阜州审财报(2018)146号审计报告,审计依据为:1、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2、主要材料按阜阳市定额站发布合同当期信息价格及市场价;3、实地勘察情况及实测数据。审计结果为:红旗中学塑胶田径运动场工程合同价为3054650.61元,报审价为6360194.66元,审定为3913775.51元(未扣超10%以上审计费用),净审减金额为2446419.15元,审减率为38.5%。本项目由于施工单位虚报工程价款,导致审减较大,超出10%审减额以上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从最终的审定价款中扣除,此部分费用为:(2446419.15-6360194.66*10%)*5%*38%-34398元。主要原因:1.合同内人工草皮由50mm变为25mm,相应扣减合同内人工草皮价格,操场围网未按合同设计量完成,篮球架未施工,预留金和暂定金额按相应规定扣减,以上总扣减为1506968.95元。2.新增部分工程:人工草皮变为25mm(合同外)、室外操场音响设备实施20台、室内调音台实施1座,操场周边照明路灯实施24盏、高杆灯实施4盏,电动旗杆3根,此部分按学校确认的价格计入,变更签证增加的排水、电气系统、围网地梁及操场面积增加部分按照现场实际测量及业主认可的签证计入,此部分总扣减407234.38元。3.因设计问题导致沥青厚度变更,原设计为4m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6mm粗粒式沥青混凝土,现变更为40mm细粒式沥青混凝土+60mm粗粒式沥青混凝土,经现场取芯检测实际厚度与变更厚度基本相符合,按实际厚度计算,此项扣减532215.82元。
对上述工程项目,红旗中学在2020年1月13日的会议记录中载明:操场费用,合同内已付清,增加部分捌拾贰余元已审计,建议分批付款。
2021年11月30日,文明体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公司系侨星阜阳分公司实际履行,工程款应由侨星阜阳分公司进行结算。
另查明:庭审中,侨星阜阳分公司称涉案工程在进行审计时,其与文明体育公司已将施工期间的变更签证提交给了审计部门。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会议记录、税务发票、工程验收证明书、审计报告、认质、认价签证单、决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文明体育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侨星阜阳分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文明体育公司与侨星阜阳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侨星阜阳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红旗中学作为发包人应按与其文明体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红旗中学对于尚欠合同内工程款524726.90元表示认可,故侨星阜阳分公司第一项诉求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文明体育公司与红旗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并审计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90%,余款10%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5%满二年付清。依据上述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审计决算后起算。对侨星阜阳分公司的第二项诉求,即双方争议的工程增量及变更的部分。从其举证的阜州审财报(2018)146号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审计依据中已包含变更签证,且侨星阜阳分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在审计时已提交了工程变更签证,从侨星阜阳分公司举证的审计报告及其陈述,显然审计报告的审计数额包含了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及增量、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故侨星阜阳分公司称审计报告的审计数额不包含增量及变更部分的工程量的诉称有悖诚实守信原则,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侨星阜阳分公司该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文明体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已查证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红旗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侨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工程款计52472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侨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7元,减半收取7778.5元,由原告扬州市侨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4523.5元,被告阜阳市红旗中学负担3255元。
扬州市侨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阜阳市红旗中学于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
收款户名:阜阳市颍州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34104538751124052203080019
金额:叁仟贰佰伍拾伍元整(32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