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181民初1007号
原告***,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乐平市。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金发,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银山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4607632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金发、被告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亲属***与被告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的亲属***经人介绍到被告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当时是一边种田一边到被告处工作。从2018年2月起到2019年5月16日,***都是全职上班,即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8小时到9小时,每月工资大概3,600元左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16日上午7时许,***在被告安排下前往德兴市高铁站附近种植树苗,当天9时许,***感觉身体不舒服,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6日11时40分许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乐平市洺口镇朱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的关系;2、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乐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未参加城镇社保;4、谈话笔录二份,证明***与被告属于劳动关系;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安葬费31,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借了19,000元;6、德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提起劳动仲裁。
被告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不予受理,视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3、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亡认定,但劳动部门没有受理,说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亡认定,但没有得到支持。
被告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故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1955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与***是夫妻关系,原告***、***、***是***的儿子。自2018年2月起,***在被告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9年5月16日上午,***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等人起诉要求确认其亲属***与被告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