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华,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泉,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军强,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勇,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银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46076327K。
法定代表人:周卫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良,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忠华、周国泉、周慧因与被上诉人朱国勇、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9)赣118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忠华、周国泉、周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朱国勇、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五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4,27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死者周金真是受雇于被上诉人朱国勇并在其承包的德兴市南墩农场建筑路工地务工。被上诉人朱国勇是该工地的劳务分包人,被上诉人朱国勇是否是从被上诉人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包取得该工地工程,原审并未予以查明。既然已经同意被上诉人朱国勇的申请并追加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显然应当就该事实进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就规定了违法分包中,发包人、分包人与没有相应资质接受分包的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认定被上诉人朱国勇与被上诉人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间是否存在分包的事实,直接关系到案件判决中赔偿责任主体及其连带责任;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且不存在因果关系,有失公允。周金真受雇于被上诉人朱国勇并在其承包的公路建筑工地工作。被上诉人朱国勇作为劳务分包人,本身并不具备合法的劳务用工主体资格,无法给受其雇佣并在建筑类高危行业从事工作的工人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更加没有对周金真等务工人员进行定期的身体健康检查。从现有的医疗诊断记录看,周金真是突发疾病最终死亡,但其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期间发病是不争的事实。其发病与其所从事的高强度的体力劳动显然有着必然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朱国勇作为雇主对此不能说完全没有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并不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个人即被上诉人朱国勇,对于周金真的损伤发生不能说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朱国勇辩称,1、原审查明的2018年11月24日7点许,正是隆冬季节,不是上班时间,无从谈起“工作期间,工作场所”。且上诉状也承认从现有的医疗诊断记录看,周金真是突发疾病(蛛网膜下腔出血即脑溢血心脑血管疾病)最终死亡,不是强劳动或者外伤所致。为此,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因提供劳务直接导致身亡。”“周金真提供劳务的行为与周金真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兰某、徐某并未到庭作证。原告代宣读的证词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审认定:“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时至今日,二审期间,上诉人仍然提供不了新的证据支持上诉主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对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按下列情形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自己认定死者受雇于朱国勇从事水泥浇筑劳务,根本不存在高危作业的问题;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朱国勇对死者的疾病死亡有过错,朱国勇存在选任雇员错误,也未对死者进行健康体检,答辩人认为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3、上诉人认为本公司分包工程,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工程与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周忠华、周国泉、周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国勇和被告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4,2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金真于1955年2月27日出生,是原告***的丈夫,原告***、周忠华、周国泉、周慧的父亲。2018年1月24日7时许,周金真在德兴市工地务工时发病倒地呕吐。该工地的劳务分包人朱国勇,接到其他务工人员电话通知后,拨打120电话,并随医护人员一同将周金真送入德兴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月24日12时至2018年2月5日9时,周金真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因‘突发神志不清4小时’入院,既往高血压史多年,服药控制不理想,当地医院头颅CT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呻脑出血。出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3月3日10时20分,周金真在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蛛网膜下腔出血,3、高血压病,4、植物人状态。”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29日,周金真在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高血压2级,3、大脑功能障碍,4、继发性癫痫。此后,周金真由家属在家护理。2018年9月28日,周金真病故,于2018年10月2日火化。周金真病发后,朱国勇共为此支付1万元医疗费。周金真在该工地的务工报酬按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每天160元左右的标准计算。周金真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3日的报酬,在本案开庭前已由同在该工地务工的周国泉代为结清。关于周金真2019年1月24日发病后至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五原告与被告朱国勇协商不成,故于2019年7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7月29日,朱国勇申请追加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周金真与朱国勇之间是劳务关系,与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与劳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也是本案的关键待证事实之一。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特别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周金真是由于自身高危疾病发作后治疗无效导致身亡;不能证明其因提供劳务直接导致身亡;也不能证明其因提供劳务促使其病发,间接导致身亡;也不能证明其因提供劳务和自身疾病共同导致身亡。因周金真病故与其提供劳务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朱国勇不承担侵权责任。一如口头劝阻老人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与老人心脏病发作而猝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劝烟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尽管本条规定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也并不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关系。事实上,行为人分担受害人损失的前提就是损害与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朱国勇请周金真提供劳务的行为与周金真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朱国勇不应按照本条规定分担损失。对损害与劳务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忠华、周国泉、周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原告***、***、周忠华、周国泉、周慧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金真因提供劳务直接导致身亡;也不能证明其因提供劳务促使其病发,间接导致身亡;也不能证明其因提供劳务和自身疾病共同导致身亡。因周金真病故与其提供劳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朱国勇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德兴市荣兴苗木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与周金真亦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忠华、周国泉、周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上诉人***、***、周忠华、周国泉、周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晓红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徐志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