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民终1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区永丰街道创美丽景嘉苑。
法定代表人:占小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吕荣斌,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湾里乡周店村委会余家村。
法定代表人:汪雄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鑫,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6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6民初973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认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供货的起始时间认定错误,付款的时间还未到。
被上诉人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8,988元,并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弋阳白马大道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承建弋阳县白马大道工程向原告采购C30碎石混凝土,并委托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郑树荣负责采购商品混凝土事宜。另约定C30碎石混凝土自卸成本价格按270元/立方结算,付款方式为在施工半个月内付所供商混的70%,其余款待工程供货完毕半年内付清所有货款。若逾期付款,则按每月2%收取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1月24日供货结束。2016年4月25日,被告的代理人郑树荣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的对账予以了确认,承认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8,988元。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808,988元货款未付。另查明,因涉及行政征收事宜致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由于行政征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履行部分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故该时间可视为工程供货完毕的时间。因此,被告应依照约定于工程供货完毕半年内付清所有货款,即2016年7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可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对账不合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08,98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在施工半个月内付所供商混的70%,其余待工程供货完毕半年内付清所有货款。该条款对“其余货款”的履行期限约定属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弋阳县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经过半年时间后,向上诉人主张支付货款,符合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0元,由上诉人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晓红
审判员  程 杰
审判员  李少琴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