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3民初1283号
原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铙市广丰区永丰街办创美丽景嘉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809251291。
法定代表人:占小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牧星,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原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牧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61652.66元,支付违约利息34452.12元(以61652.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6月12日计算至2022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利息不再计算),合计96104.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挂靠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国人民银行南丰县支行新建发行库及营业用房装修工程。期间,案外人饶晓明向上述工程供应大理石及花岗岩。2019年7月3日,饶晓明以供应给上述工程的大理石花岗岩货款未付清为由,向南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2019)赣102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饶晓明货款602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欠款日止)。该判决生效后,饶晓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支付货款等共计61652.66元,其中2020年1月22日支付60919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733.66元。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作为领款人出具领条一张给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条载明,“今领到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南丰县支行新建发行库及营业用房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款138699.57元,领款人承诺该款用于支付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及机械等费用,若领款人将该款用于其他用途,属欺骗行为,由此上述原因引起法律及民事纠纷,导致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迫另行再次支付上述工程相应款项,领款人应自愿赔偿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迫再次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工程款支付日起算)和处理相关纠纷的有关费用。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已付清(退除质金)(所有材料款及农民工资全部结清),尾款”。同日,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8599.57元工程款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装饰施工合同》《项目施工组织实施协议》、领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19)赣102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工程挂靠法律关系中,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工程所形成债务的最终承担者,而且被告***在领条中承诺,自愿赔偿原告因再次支付工程相应款项造成的所有损失,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履行,因此原告有权就垫付的款项向***追偿。另外,原告也因垫付相关款项在客观上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从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从2020年8月20日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日的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4.8%,则原告诉请的2020年6月12日计算至2022年5月1日的利息共计18294.23元,对原告超出该金额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61652.66元及利息18294.23元,合计79946.89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被告***负担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春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符洪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