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丰县某某电材料店、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6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3民初770号 原告:南丰县***电材料店,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轻纺城47-7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023MA36G43Q8L。 经营者:尧小平,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被告:***,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被告:***,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被告:**,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办创美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8092512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丰县***电材料店与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县***电材料店经营者尧小平,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丰县***电材料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92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中标中国人民银行南丰县支行新建发行库及营业用房装修工程,并将工程交由被告**、***、***、***等合伙人内部承包施工。2016年6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口头约定原告向涉案工程供货,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该批次货分别送至约定的地点。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批货物,销货清单对于货物的名称、数量以及单价都有标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20元。之后原告不断催讨欠款,但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互不认识,在原告所称的人民银行工程也没有股份,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确实是我这边叫原告做的事,项目很多年前已经把钱拿完了,工程也给了实际施工人***,但***没有给原告。我是帮实际施工人***管理工地,该款应由***支付。 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显示最晚的时间在2016年10月27日,且无发货催款的客观证据,至起诉之日2022年3月份,时间已过去了五年零四个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即使依据《民法典》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给对方的准备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最长的债权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为两年,原告起诉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怠于行使债权,该货款已依法归于消灭,原告起诉于法不符。以上答辩属实,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以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五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1392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销货清单系原告书写,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销货清单系原件,**当庭认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2、被告**提交本院(2019)赣120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债务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2019)赣1203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原、被告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被告***、**向原告赊购水电用具,经双方结算,价款共计1392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付未果。 另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接中国人民银行南丰县支行新建发行库及营业用房装修工程,同年4月13日,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以内部承包名义转包由被告***具体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真实交易,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购买方,有义务按结算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付后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主张案涉货物用在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其仅为该工地管理人,货款应由***偿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委托其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庭审中亦认可其让原告向***要款,而***向原告表示谁签字找谁,故本院对**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针对***、***、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认可原告于购货当年起每年均向其主张支付货款,存在多次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被告江西缔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拖欠原告南丰县***电材料店货款1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丰县***电材料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