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1125民初462号
原告: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兴安街道兴安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69372908X7。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路女儿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064072。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林公司)与被告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驿林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中水公司委托员工郝小平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约定由被告具体承建原告中标的“永修县2012年小型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施工2标”;中标价2928928.19元;项目部由被告组建,费用由被告承担;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法院判决案外人永修县水务局支付欠款638377.4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案外人永修县水务局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24666.52元。永修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赣0425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并判决原告返还案外人永修县水务局工程款424666.52元,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35元。原告不服判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9年4月8日,永修县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上划拨执行款428501.52元。原告受损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故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代其退回的工程款424666.52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3835元,并从2019年4月9日起以42850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中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原告与项目承包人被告郝小平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原告所在地并不是工程所在地,故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该案项目的施工地在江西省永修县,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故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其中标的“永修县2012年小型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施工2标”转给被告承建,现因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结算而产生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江西省永修县,而不是在原告所在地,故原告与被告郝小平在《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上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江西省永修县,故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该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水建管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曾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