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旗保,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兴安大道北侧华云龙庭嘉园第11栋1层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69372908X7。
法定代表人:冯建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家进,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林公司)、第三人赵家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旗保,被告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刘为荣,第三人赵家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LPR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656.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芜湖市镜湖区荆山河河道整治工程(联圩段)的承建方。因为被告施工需要修建运输道路,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修建该运输道路一条,起点从花园村外滩取土点至施工现场,道路全长4.5公里,工期为20天,总价包干为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验收完毕。事后被告只支付工程款8万元,余款27万元一直未付,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项目负责人赵家进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定欠款27万元整。但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驿林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施工的是道路,不属于被告中标工程范围,原告施工内容与被告中标项目无关。3、第三人从未说过原告即为道路施工人,第三人与被告结算时也未提出此事。4、第三人出具欠条行为以及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及认可,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家进述称,第三人以被告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尚欠原告27万元,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驿林公司中标荆山河河道整治(联圩段)工程项目。2016年5月29日,驿林公司(甲方)与赵家进(乙方、项目部责任人)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载明为确保芜湖荆山河河道整治(联圩段)工程进度、安全、质量,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本着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工程实际,经甲、乙双方协商,实行工程项目考核,具体协议如下:……二、工作范围及内容:1、芜湖荆山河河道整治(联圩段)工程建设工程项目中标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乙方不得擅自以项目部及甲方名义对外借贷、担保、签约等活动,违反规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
2016年8月15日,第三人赵家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甲方所中标施工的荆山河河道整治工程(联圩段)因外运土方需要修建运输道路一条,起点从花园村外滩取土点至施工现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施工所需的运输道路工程承包给乙方修建,现达成以下几条:一、施工道路全长4.5公里(花园取土方至施工现场倒土点),要求宽度为5米,厚度为0.5米,修建材料为建筑垃圾。二、工期为20天。质量要求:以现场负责人高年玉、赵家进、***验收签字为准。三、本工程以总价包干叁拾伍万元(含挖机、压路机)道路做成型能满足甲方运输车队通行,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并将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账号……。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9月30日,***与赵家进、高年玉签署验收记录一份,载明“我方已按甲方要求将花园取土点—荆山河河道工程坝堤倒土点,修建道路完工。长:4500米,宽:5米,厚0.5米,可以满足运输车辆通行”。就案涉工程赵家进共支付***80000元工程款,2019年12月10日,赵家进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荆山河河道整治工程(联圩段)施工道路工程款270000元”。庭审时,赵家进陈述案涉工程并不在驿林公司中标范围内。
另查明,一、原告提交了一份授权委托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冯建军)系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赵家进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到你处签订、洽谈、修改施工合同及与项目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其落款处盖有驿林公司的公章和冯建军的个人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驿林公司申请对上述授权委托书中驿林公司的公章和冯建军的个人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受委托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25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授权委托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的《授权委托书》上落款“投标人:”处印文“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印文“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2、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授权委托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的《授权委托书》上落款“法定代表人:”处印文“冯建军印”与样本印文“冯建军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驿林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4100元。
二、原告陈述其在签订案涉协议前对于赵家进与驿林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只是因为赵家进提供了案涉《授权委托书》以及看到了荆山河工程在那里、施工现场的门头有驿林公司的名称,进而相信赵家进可以代表驿林公司签署相关合同,原告没有进一步核实赵家进的身份,也没有要求看与驿林公司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家进也没有给原告看其与驿林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
三、2020年5月14日,驿林公司(甲方)与赵家进(乙方)签订《镜湖区荆山河河道整治联圩段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其中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自愿解除镜湖区荆山河河道整治联圩段工程项目《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工程安全生产协议》、《聘任协议》、《聘书》,解除后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乙方自愿同意撤出该项目施工”。第二条载明“前期乙方完成工程量及施工时清淤变更签证部分约产生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目前公司垫付工程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业主方尚未拨付工程款人民币约壹佰贰拾伍万元整,甲乙双方无论亏损还是盈利,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叁万伍仟元整工程款,此补偿费全部用于支付乙方截止2020年5月14日前施工时所发生的所有债务,不含税费”。赵家进当庭陈述案涉《镜湖区荆山河河道整治联圩段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款200万元包含原告所施工项目在内的共五个班组(其余四个班组为土方运输、钢板租赁、挖机租赁、机械加油)的工程款,赵家进收到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款1035000元。
四、芜湖市镜湖区农业农村水务局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荆山河河道整治工程(联圩段)项目始建于2016年,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受土源及运输道路的影响,施工单位自行从联圩段(工程施工点)至花园取土点临时修建了运输通道。建设方未签证认可,产生的费用由中标单位自理,整个工程竣工后开展了决算审计,工程款支付严格按照前期的施工合同约定执行”。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验收记录、欠条、《协议》、《工程项目责任协议》、《镜湖区荆山河河道整治联圩段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芜湖市镜湖区农业农村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面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案涉《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的约定,赵家进不得擅自以项目部及驿林公司名义对外借贷、担保、签约等活动,而该《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签订于案涉授权委托书之后、案涉《协议》之前,因此赵家进并无权限代表驿林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合同。而***表示其对于赵家进可以代表驿林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信赖来源于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及经过鉴定,与所送检样本并非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同时***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并没有向驿林公司进一步核实赵家进的身份,亦未对其所施工的项目是否在驿林公司中标范围内进行过审查,该授权委托书上也未载明施工项目的名称、范围,***存在较大过错,赵家进仅出示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第二、赵家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是经过驿林公司同意的。赵家进自认案涉工程并不在驿林公司中标范围内,根据镜湖区农水局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其在与驿林公司结算荆山河河道整治(联圩段)工程项目工程款时,未包含***所施工项目,即使***实际施工完毕案涉工程,驿林公司也未从镜湖区农水局处获得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驿林公司并未因此获益;第三,根据赵家进的陈述,案涉《镜湖区荆山河河道整治联圩段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工程项目责任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款200万元包含原告所施工项目在内的共五个班组的工程款,赵家进也收到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款1035000元,因此即使如赵家进所述20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原告所施工项目,那么驿林公司也已向赵家进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综上,***向驿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8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4100元(已交至鉴定机构),由原告***负担(因被告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41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学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