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1556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1层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4971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洲大道(***乡永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6700675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岑阳镇兴安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69372908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彬,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林公司”)、李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驿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清偿拖欠的工程款294000元;被告二清偿拖欠的工程款43700元;被告三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32300元;被告四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一、二、三在利辛县通过招投标与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打井工程,其中被告一打井60眼,被告二打井13眼,被告三打井27眼。之后,三被告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四。2017年2月5日,被告四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每眼井的价格是4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上述打井工程,但是,除了被告二支付2万元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由于各被告对于支付工程款相互推诿,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书三份,证明涉案工程为被告***司、云林公司、驿林公司中标工程;证据三、机井施工劳务合同,证明1.涉案工程由被告***司、云林公司、驿林公司转包给被告李彬施工;证明2.被告李彬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施工期限为30天,工程价为每眼机井4900元;证据四、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阚疃镇雁沟村打机井60眼,在刘圩村打机井13眼,在八里村打机井27眼。 ***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只与李彬建立合同关系,并未与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李彬之间的合同关系只能约束李彬和***,不能约束答辩人,***不能越过与其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李彬从而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2.参照相关规定,***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2011年)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等;3.***要求答辩人与李彬一起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诉请答辩人与李彬一起对***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起诉答辩人与李彬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司就其抗辩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云林公司、驿林公司辩称:1.两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2.本案涉及三个工程标段,三家中标企业,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将本案三个标段放在同一起案件中进行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工程量以及这些水井是否原告施工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4.云林公司派驻工地的是***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云林公司项目施工管理是由***完成,是以企业内部经济考核的方式完成,云林公司将有关费用支付给***,驿林公司是委托给***,与本案无关联;5.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与被告李彬发生的劳务分包关系,与两答辩人无关,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李彬进行的相应结算,其主张没有相应支持应于驳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云林公司、驿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和安全生产合同、***、聘任书、完工***、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云林公司的项目由内部项目经理***完成且已经全部完工,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驿林公司是与企业内部项目经理***完成,与本案原告无关,以及两被告将相应费用支付给***、***的事实。 李彬辩称:1.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产生异议时原告应在阜阳法院起诉;2.我与原告说的合同数据无误,但是工程中水井到现在还没有验收结束,我总共已支付原告281500元工程款,在其中一项96000元的材料款是我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是被告云林公司偿付原告的。 李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流水,证明偿付原告11万元、给原告垫付材料费96000元,原告安排人洗井我代付34000元(还欠洗井人1000元),***帽,井口下石子垫付21000元,后期洗井28500元,原告认可的20000元,合计301500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为:2017年1月6日,经招投标,***司与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签订2016年利辛县望疃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雁沟村)施工第四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将该工程发包给*****包施工。2017年1月10日,经招投标,云林公司与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签订2016年利辛县阚疃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里村)施工第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将该工程发包给云林公**包施工。2017年1月10日,经招投标,驿林公司与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签订2016年利辛县阚疃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刘圩村)施工第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书,利辛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将该工程发包给驿林公**包施工。后李彬从***处转包上述工程。2017年2月5日,***与李彬签订机井施工劳务合同,李彬将100口机井项目分包给***承建,约定每口机井价格4900元,工程完工后,李彬通过***、云林公司及其本人合计支付***工程款13万元。 另查明,李彬、***均不具有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李彬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彬与***签订机井施工劳务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虽李彬与***签订机井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李彬在庭审中陈述工程已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李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李彬主张应扣除其垫付的材料款、洗井款及后续维护款17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价款4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李彬还应支付***工程款3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李彬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款***司、云林公司、驿林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其本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司、云林公司、驿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原告***负担825元,被告李彬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