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盐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盛众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盐城盐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1793号
原告:山东盛众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社会统一信用证代码91370105MA3T7QHH50。
法定代表人:盛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盐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社会统一信用证代码91320913MA200MQ9XU。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盛众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众旺公司)与被告盐城盐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众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众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盐邦公司退还盛众旺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44000元,并按照全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由盐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盛众旺公司与盐邦公司双方系合作关系。盛众旺公司因购买设备需要,向盐邦公司提出购买空调设备8台,每台单价61000元,共计488000元。双方约定盛众旺公司支付预付款(全款的一半,共计244000元)后立即安排发货。盛众旺公司于2021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成244000元预付款,之后多次催促盐邦公司发货,盐邦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双方于7月11日达成合意“若相关设备无法发货,就不再购买并安排退款”,盐邦公司签下承诺书。从7月13日起,盛众旺公司多次催促盐邦公司退还预付款,盐邦公司同意退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盐邦公司至今未返还预付款。盛众旺公司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盐邦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盛众旺公司的合法权益。
盐邦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盛众旺公司经人介绍向盐邦公司采购空调设备8台,约定总价款488000元。2021年7月6日,盛众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盐邦公司预付货款244000元。因盐邦公司未按约定供货,盐邦公司于2021年7月11日向盛众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1年7月13日发货,若未发货,则退还预付款。盐邦公司至今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盛众旺公司与盐邦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盛众旺公司与盐邦公司通过买卖行为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盛众旺公司已经依约向盐邦公司支付了预付款,盐邦公司应当依约供货。盐邦公司已经承诺若2021年7月13日无法供货则退还盛众旺公司预付款,现盐邦公司已经违约,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理应退还盛众旺公司预付款,故对于盛众旺公司要求盐邦公司退还244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众旺公司要求盐邦公司支付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盐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盐城盐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盛众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4000元;
二、限被告盐城盐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盛众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被告盐城盐邦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广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雪
书 记 员 王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