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高新区梅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章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勤,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永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黄雨勤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18日,本院又再次组织双方对相关证据进一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772,936.28元。二、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122,413.52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没有承包资质而致《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无效,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签证单有几张,上诉人没有签字。导致一审法院在错误地认定该工程搭、拆架时间后,错误的推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进而错误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从而判定上诉人应补偿被上诉人该工程外架延期补偿费用。其次,既然上诉人应补偿被上诉人该工程外架延期补偿费用认定错误,那么上诉人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就理所应当计算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延期使用钢管脚手架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在庭审时上诉人已经进行过阐明。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在一审有查明。具体而言: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外架延期补偿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金额计算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所有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均有上诉人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或其委派人员签字确认,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伪造签字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53,238元(包含升降机租金149,400元、安装费3600元);二、判令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84,288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案外人合伙借用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新余市渝水区欧里镇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A区工程,双方并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四案外人在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下设立该工程项目部,组建工程施工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施工人员、施工班组人员等,认真履行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四案外人为该工程承包负责人,其可刻制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一枚,用于施工资料专用,如其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劳务、材料采购、设备采购、投保、担保、证明、借款合同等,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工程竣工后项目部章交回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工程款决算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等。2013年8月29日,案外人柳鹏向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了江西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里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2013年11月16日,四案外人以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里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一份,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欧里镇公租房所有外脚手架项目;工程量计算以该工程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按24元结算,框架按建筑面积37元每平方米结算(内架只提供钢管扣件不含人工费);付款方式为:每二层结算一次,按工程量70%付款,拆架期间付总工程量15%工程款,剩余总工程量15%的工程款在拆架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从外架搭设、工程项目部签字开始计算工期,外架工期六层及六层以下楼房为6个月,1#楼工期为10个月,若外架工期延期15天以内,均不按超过时间计算,超过时间15天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元/天计算延期补偿费给***。另,案外人胡钦华、彭林财还与***签订了《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升降机租金为每台每月1600元,且每台应向***支付押金10,00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预交一个月的租金。***共出租5台升降机,用于6号楼、7号楼、8号楼、综合楼、管理楼,每台升降机安装费为2400元。欧里镇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A区工程1#楼搭架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拆架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未拆架,但***已于2016年4月1日与建设单位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工程款由***直接与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结算);2#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3#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4#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5#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6#楼搭架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拆架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7#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拆架时间为2015年1月4日;8#楼搭架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拆架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9#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综合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拆架时间为2015年1月3日;管理楼(电影院)搭架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拆架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未拆架,但***已于2016年4月1日与建设单位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工程款由***直接与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经***申请,本院委托新余金山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欧里镇昌坊公租房外脚手架项目工程建筑面积、搭内架人工费造价进行鉴定。新余金山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为1,494,713.15元,其中1#楼造价为487,726.60元,2#楼造价为74,424.24元、3#楼造价为74,424.24元,4#楼造价为74,424.24元,5#楼造价为69,913.44元,6#楼造价为69,913.44元,7#楼造价为67,703.28元,8#楼造价为67,703.28元,9#楼造价为67,703.28元,10#楼(管理房)造价为241,557.09元,11#楼(综合楼)造价为119,039.36元,电影院架子工搭内架造价为65,760.66元,电影院搭屋顶点工工资为1840元,综合楼搭内架连门卫室点工工资为4000元,搭连廊吊机平台点工工资为1380元,7#楼、8#楼、综合楼搭拆架点工工资为7200元。***支付鉴定费26,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陈博在***承包案涉工程前施工了部分脚手架工程并领取工程款47,380元。***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向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龙华公司)租赁钢管、扣件,***未及时支付租金以致龙华公司向新余市渝水区法院起诉***和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后***、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龙华公司达成调解,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制作了(2016)赣0502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后龙华公司向新余市渝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龙华公司支付了租金182,358.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及诉讼费5169元(案件受理费24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并承担了案件执行费3013元。另,***自认其已领取工程款86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未取得承包钢管脚手架工程项目资质,故其与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里公租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依法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已完成搭、拆架,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包的钢管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及升降机费用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欧里镇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A区工程虽是四案外人借用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的,但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成立被告欧里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并为项目部负责人,且为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四案外人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四案外人系代表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其与四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四案外人以工程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责任由四案外人自行承担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升降机租赁合同》是案外人胡钦华、彭林财与***签订的,鉴于案外人胡钦华、彭林财是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欧里公租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亦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故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承包的钢管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及升降机费用承担付款责任。二、案外人陈博领取的工程款47,380元、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履行(2016)赣0502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龙华公司支付的租金182,358.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及诉讼费5169元(案件受理费24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以及承担的案件执行费3013元是否应计入***已领取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陈博与***施工的工程是相同的,其在***之前施工并已领取工程款,故其施工的工程量应从***的总工程量中予以扣减。***关于陈博施工的工程不合格,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拆除重作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案涉工程,故***为案涉工程施工而向龙华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费用应由***承担,***关于因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力向龙华公司支付租金,故其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可依法向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陈博已领取的工程款47,380元以及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履行(2016)赣0502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已负担的费用210,540.81元应计入***已领取的工程款。加上***自认的其已领取工程款861,000元,***共计已领取工程款1,118,920.81元。三、关于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外架延期补偿费、升降机及安装费金额?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工程款,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1#楼至9#楼、管理楼(电影院)、综合楼的工程价款共计1,414,532.49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电影院架子工搭内架费用65,760.66元,除***单方制作的清单外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电影院搭屋顶点工工资1840元,搭连廊吊机平台点工工资1380元,7#楼、8#楼及综合楼搭拆架点工及门卫工资7200元,有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的工程款总额为1,424,952.49元。2.关于外架延期补偿费,根据1#楼至9#楼、管理楼(电影院)、综合楼的搭、拆架时间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外架延期补偿费为1,195,171.75元(详见外架延期补偿费计算清单)。3.关于升降机费用,***主张其向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了五台升降机(包安装),另为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了六台升降机。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提交的升降机安装费领条以及胡钦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共出租五台升降机,分别用于6#楼、7#楼、8#楼、综合楼、管理楼,租金按1600元每台每月计算,安装费按2400元每台计算。***关于其另为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了6台升降机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升降机的租赁期限,***主张与搭、拆架时间一致,符合常理,***主张的6#楼、7#楼、8#楼、综合楼、管理楼的租期分别为15个月、12个月、13个月、14个月、21个月,相较搭、拆架时间更短,本院予以支持。五台升降机的租金及安装费共计为132,000元【(15个月+12个月+13个月+14个月+21个月)×1600元/月+2400元/台×5台】。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752,124.24元,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1,118,920.81元,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款项1,633,203.43元。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全部支持?***主张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在拆架后一个月内付清及最后拆架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一审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关于利率标准,***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58,661.39元(1,633,203.43元×4.75%÷365天×1217天)。另,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与***结算工程款导致***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鉴定费26,000元应由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款项1,633,203.43元,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58,661.39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1,633,203.43元;二、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58,661.39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100元,由***负担1273元,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27元;鉴定费26,000元,由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瑞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20日的招标资格审查文件;2.2013年8月26日的中标通知书;3.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上永瑞公司在2013年9月4日中标后缴纳履约保证金400万元;4.税务局发票一份,证明永瑞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缴纳的中标交易费;5.2013年9月7日永瑞公司与昌坊农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6.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永瑞公司和***在2013年11月16日签订脚手架合同;7.2015年5月22日***与温勇青签的协议一份;8.彭林财签字单一组;9.永瑞公司与昌坊老年公寓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签证单后面两行的架子时间是伪造的,是后面加上去的,当时工程还没有招标,工程还没有实施,字迹也不一致。
被上诉人***方质证认为,这个工程是先施工再办的手续再签的合同。《做架子时间》表后两行字(指8#楼、电影院两行)是被上诉人请人写上去的,然后上诉人一方签字认可的,都是彭林财签字前写好了,不是签字之后加上去的。实际开工时间在合同签订前,是上诉人的挂靠人请陈博做的,陈做不下去,被上诉人才去承接的,上诉人在进行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造假。
针对上述双方举证、质证,结合本院2021年3月18日组织双方进一步当面询问和对***原审所举证据的再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从***在原审中举证的《做架子时间》所呈现内容看,涉案楼房搭架子时间在永瑞公司中标之后和双方签订合同前后,至于电影院做架子时间发生在中标前,被上诉人也以该部分是因原永瑞公司的挂靠(承包)人陈博先行在做,后陈做不下去,才由***承接,对此搭架时间与上诉人中标时间的差异,被上诉人已做出合理解释,关于永瑞公司二审中质疑***原审中所举《昌坊高层房开工时间》证据时间涂改系伪造问题,结合高层楼房(指1号楼)于2016年3月31日拆架时间推定,搭架时间系2014年12月26日可信,系原误写后的补正,***在庭后质证时的解释合理,原审采信正确。此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其他几份证据质疑伪造,从而否定对方搭、拆架时间,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对上诉人的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永瑞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应是多少?2.逾期付款利息计付应是多少?综观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承包的涉案脚手架工程款计算和已实际付款情况均不持异议,上诉人永瑞公司仅是因对部分工程的脚手架搭架和拆架时间确定产生异议,进而对依合同约定应计取的脚手架延期(超过合同工期)而额外产生的补偿费提出异议。如前分析,***在原审中所举的脚手架搭、拆时间的系列证据(搭拆架时间清单四份),均有能代表上诉人的挂靠人彭林财和相关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何红兵、简琴华和温勇青等签证认可,上诉人主张相关举证系***伪造并无事实依据,此外,陈博前期施工退出后由***承接的事实以及永瑞公司退出后由***与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就相关工程接续施工而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的事实亦可间接印证脚手架搭、拆时间。且双方在《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第二条“工程结算和工期”的第3项中有关于“超过时间15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元/天计算(租金)补给乙方”的约定,案涉脚手架延期使用补偿费做为***施工工程应计价款的一部分,已由原审业经审查确定,其结论亦应予采信。据此,因转发包方的永瑞公司既已拖欠对方工程款(含脚手架施工工程款、升降机租金,脚手架延期使用补偿费),做为对***损失计算的一种方式,原审依照有关规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不当,体现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5元,由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尧昌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赵卫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