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7474号
原告:***,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勤,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高新区梅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章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3238元(包含升降机租金149400元、安装费3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84288元,并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胡钦华、彭林财、柳鹏、周智华(下称四案外人)四人合伙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建新余市渝水区公租房工程。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租房所有外脚手架项目,工程量计算以该工程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单价为24元,框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结算;内架只提供钢管扣件,不含人工费;外架工期六层及六层以下为6个月,1#楼工期为10个月,工期延期15天不予超过时间计算,超过工期15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元/天计算补偿给原告,所有工程款于拆架后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600元,被告应按10000元/台向原告支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且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在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栋楼增加搭建面积2059.4平方米,在电影院内搭架的面积为3653.37平方米(单价按18元每平方米计算),在电影院外搭雨棚的面积为1280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在第二、三、四、五栋楼及综合楼连廊工程增加的面积为1102.38平方米(单价按18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在该工程中发生人工费108930元。另,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五台升降机,每台升降机产生安装费用3000元,另为被告安装6台老升降机,每台安装费用为2400元。原告做完该工程后,直至公租房投入使用,被告仍未付清原告工程款,仅于2016年5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欧里镇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工程A区,是四案外人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招投标且中标,并临时组建了欧里公租房工程项目部,所有合同均由四案外人签订,且其与被告签订了承诺书和承包合同,该工程因质量、安全、材料、民工工资等产生的债权债务、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亦全部转入项目部,由其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和民工工资。该工程所有材料采购、施工班组等合同的签订均是由其洽谈,被告不清楚。2.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未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原告并不具有承包钢管脚手架工程的资质。被告对四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不知情,被告亦未授权,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不能代表被告行为,该项目部是临时机构,被告未授权项目部对外开展业务,故四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是四案外人的个人行为,被告并未授权,对此原告亦是明知。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0日,“江西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江西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1.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租房工程所有外脚手架项目;工程量计算以该工程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为24元,框架按建筑面积37元每平方米结算;内架只提供钢管扣件,不含人工费;外架工期六层及六层以下为6个月,1#楼工期为10个月,工期延期15天不予超过时间计算,超过工期15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元/天计算补偿给原告;所有工程款于拆架后一个月内付清。2.四案外人合伙借用被告资质承建公租房工程。三、工程施工图纸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1#楼至9#楼、管理楼(电影院)、综合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3338.39㎡、3101.01㎡、3101.01㎡、3101.01㎡、2913.06㎡、2913.06㎡、2820.97㎡、2820.97㎡、2820.97㎡、6886.61㎡、3386.52㎡。四、搭拆架时间清单四份、原告于2016年4月1日与建设单位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所承包的案涉工程1#楼至9#楼、管理楼、综合楼钢管脚手架搭架、拆架时间分别为:1#楼搭架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拆架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2#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3#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4#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5#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6#楼搭架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拆架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7#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拆架时间为2015年1月4日;8#楼搭架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拆架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9#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综合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拆架时间为2016年1月3日;管理楼(电影院)搭架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拆架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2.7#楼、8#楼、综合楼产生的搭拆架费用、门头补助费分别为1600元、1600元、4000元。五、升降机租赁合同五份、领条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胡钦华、彭林财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五份,合同约定,升降机租金每台每月1600元,并按每台升降机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押金。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领取了7#楼升降机的押金10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领取了6#楼、综合楼升降机的押金20000元并领取了五台升降机的安装费8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领取了8#楼升降机的押金1万元,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出租给被告五台升降机的事实,五台升降机分别用于6#楼、7#楼、8#楼、综合楼、管理楼,租金每月1600元,租期分别为15个月、12个月、13个月、14个月、21个月,每台升降机的安装费为2400元,被告仅支付8000元安装费,尚有安装费3600元未支付(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六、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的出具的领条一份,用以证明:简琴华、温勇青系被告的管理人员,他们签字确认的搭拆架时间清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七、其他清单2份,用以证明:1.管理楼(电影院)搭屋面点工费用为1840元,搭连廊吊机平台费用为1380元,综合楼搭内架连门卫费用为4000元,共计7220元。2.管理楼(电影院)增加搭建面积为2059.4㎡,按24元/㎡计算工程款为49425元。3.增加2#楼、3#楼、4#楼、5#楼、综合楼连廊搭建面积为1102.38㎡,按搭框架价格37元/㎡计算,工程款共计40788元。4.电影院搭内架面积为3653.37㎡,内架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工程款为65760.66元。5.点工工资共计51290元。上述五项金额共计214483.66元。
被告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领条、欧里公租房账户收款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1.案外人胡钦华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胡钦华借用被告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胡钦华承担,与被告无关;2.四案外人向被告承诺案涉工程所涉债权、债务均与被告无关;3.案外人柳鹏从被告处领取了欧里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余金山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公租房外脚手架项目工程建筑面积、搭内架人工费造价进行鉴定。新余金山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为1494713.15元,其中1#楼造价为487726.60元,2#楼造价为74424.24元、3#楼造价为74424.24元,4#楼造价为74424.24元,5#楼造价为69913.44元,6#楼造价为69913.44元,7#楼造价为67703.28元,8#楼造价为67703.28元,9#楼造价为67703.28元,10#楼(管理房)造价为241557.09元,11#楼(综合楼)造价为119039.36元,电影院架子工搭内架造价为65760.66元,电影院搭屋顶点工工资为1840元,综合楼搭内架连门卫室点工工资为4000元,搭连廊吊机平台点工工资为1380元,7#楼、8#楼、综合楼搭拆架点工工资为7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如是真实的,图纸上一定加盖了三个章(设计院、设计人、审核人),即使图纸是真实的,面积也应以双方结算为准。本院认为,施工图纸上加盖了被告所称的三个章,且案涉工程项目部在施工图纸上盖章确认该施工图纸与原件相符,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搭拆架时间清单上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胡钦华、彭林财、柳鹏、周智华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搭、拆架时间清单四份上分别有彭林财、何红兵、简琴华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的领条上所附银行付款凭证可以确认简琴华系被告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而何红兵与简琴华一起签字确认了二份搭、拆架清单,且何红兵签字在简琴华签字前面,胡钦华向本院提交的领条中部分亦有何红兵作为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签字,故可认定何红兵亦是被告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故原告提交的搭、拆架时间清单,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五份升降机租赁合同中只有一份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没有双方签字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只有原告单方签字的升降机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管理楼(电影院)搭屋面点工费用为1840元,搭连廊吊机平台费用为1380元,综合楼搭内架连门卫费用为4000元,共计7220元,有被告方工地管理人员温勇青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交的搭、拆架清单中,被告方工地管理人员简琴华、何红兵亦签字确认了综合楼搭内架连门卫费用为4000元,故原告提交的有温勇青签字确认的清单,本院予以采信。另一份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新余金山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工程结算计算表中12至16项的金额共计80,180元不予认可,合同外的签证单(结算单)未经股东签名或公司盖章确认,属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计算表中第12项电影院架子工搭内架费用65,760.66元,除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外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13至第16项费用有被告方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但第16项费用中包含了第14项费用,故应从第13项至第16项合计费用14,420元中扣减4000元。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中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四案外人合伙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新余市渝水区欧里镇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A区工程,双方并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四案外人在被告授权委托下设立该工程项目部,组建工程施工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施工人员、施工班组人员等,认真履行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授权四案外人为该工程承包负责人,其可刻制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一枚,用于施工资料专用,如其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劳务、材料采购、设备采购、投保、担保、证明、借款合同等,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工程竣工后项目部章交回被告处;被告按工程款决算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等。2013年8月29日,案外人柳鹏向被告领取了江西永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欧里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2013年11月16日,四案外人以被告欧里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一份,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欧里镇公租房所有外脚手架项目;工程量计算以该工程施工图纸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按24元结算,框架按建筑面积37元每平方米结算(内架只提供钢管扣件不含人工费);付款方式为:每二层结算一次,按工程量70%付款,拆架期间付总工程量15%工程款,剩余总工程量15%的工程款在拆架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从外架搭设、工程项目部签字开始计算工期,外架工期六层及六层以下楼房为6个月,1#楼工期为10个月,若外架工期延期15天以内,均不按超过时间计算,超过时间15天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元/天计算延期补偿费给原告。另,案外人胡钦华、彭林财还与原告签订了《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升降机租金为每台每月1600元,且每台应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结算方式为每月预交一个月的租金。原告共出租5台升降机,用于6号楼、7号楼、8号楼、综合楼、管理楼,每台升降机安装费为2400元。欧里镇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A区工程1#楼搭架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拆架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未拆架,但原告已于2016年4月1日与建设单位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与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结算);2#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3#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0月2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4#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5#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6#楼搭架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拆架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7#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拆架时间为2015年1月4日;8#楼搭架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拆架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9#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拆架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综合楼搭架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拆架时间为2015年1月3日;管理楼(电影院)搭架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拆架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未拆架,但原告已于2016年4月1日与建设单位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另行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工程款由原告直接与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余金山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公租房外脚手架项目工程建筑面积、搭内架人工费造价进行鉴定。新余金山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为1494713.15元,其中1#楼造价为487726.60元,2#楼造价为74424.24元、3#楼造价为74424.24元,4#楼造价为74424.24元,5#楼造价为69913.44元,6#楼造价为69913.44元,7#楼造价为67703.28元,8#楼造价为67703.28元,9#楼造价为67703.28元,10#楼(管理房)造价为241557.09元,11#楼(综合楼)造价为119039.36元,电影院架子工搭内架造价为65760.66元,电影院搭屋顶点工工资为1840元,综合楼搭内架连门卫室点工工资为4000元,搭连廊吊机平台点工工资为1380元,7#楼、8#楼、综合楼搭拆架点工工资为7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陈博在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前施工了部分脚手架工程并领取工程款47,380元。原告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向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龙华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原告未及时支付租金以致龙华公司向本院起诉原、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后原、被告与龙华公司达成调解,本院制作了(2016)赣0502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后龙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向龙华公司支付了租金182,358.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及诉讼费5169元(案件受理费24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并承担了案件执行费3013元。另,原告自认其已领取工程款86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未取得承包钢管脚手架工程项目资质,故其与被告欧里公租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依法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承包的脚手架工程已完成搭、拆架,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对原告承包的钢管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及升降机费用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欧里镇2013年公共租赁住房A区工程虽是四案外人借用被告资质承包的,但被告授权其成立被告欧里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并为项目部负责人,且为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四案外人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并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四案外人系代表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被告不能以其与四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四案外人以工程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的责任由四案外人自行承担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升降机租赁合同》是案外人胡钦华、彭林财与原告签订的,鉴于案外人胡钦华、彭林财是被告欧里公租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故被告应对原告承包的钢管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及升降机费用承担付款责任。二、案外人陈博领取的工程款47,380元、被告为履行(2016)赣0502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龙华公司支付的租金182,358.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及诉讼费5169元(案件受理费24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以及承担的案件执行费3013元是否应计入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博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相同的,其在原告之前施工并已领取工程款,故其施工的工程量应从原告的总工程量中予以扣减。原告关于陈博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被告要求其拆除重作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案涉工程,故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而向龙华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关于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力向龙华公司支付租金,故其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其可依法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陈博已领取的工程款47,380元以及被告为履行(2016)赣0502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已负担的费用210,540.81元应计入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加上原告自认的其已领取工程款861,000元,原告共计已领取工程款1,118,920.81元。三、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外架延期补偿费、升降机及安装费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1.关于工程款,被告对鉴定意见确定的1#楼至9#楼、管理楼(电影院)、综合楼的工程价款共计1,414,532.4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电影院架子工搭内架费用65,760.66元,除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外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电影院搭屋顶点工工资1840元,搭连廊吊机平台点工工资1380元,7#楼、8#楼及综合楼搭拆架点工及门卫工资7200元,有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424,952.49元。2.关于外架延期补偿费,根据1#楼至9#楼、管理楼(电影院)、综合楼的搭、拆架时间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外架延期补偿费为1,195,171.75元(详见外架延期补偿费计算清单)。3.关于升降机费用,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租了五台升降机(包安装),另为被告安装了六台升降机。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升降机安装费领条以及胡钦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共出租五台升降机,分别用于6#楼、7#楼、8#楼、综合楼、管理楼,租金按1600元每台每月计算,安装费按2400元每台计算。原告关于其另为被告安装了6台升降机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升降机的租赁期限,原告主张与搭、拆架时间一致,符合常理,原告主张的6#楼、7#楼、8#楼、综合楼、管理楼的租期分别为15个月、12个月、13个月、14个月、21个月,相较搭、拆架时间更短,本院予以支持。五台升降机的租金及安装费共计为132,000元【(15个月+12个月+13个月+14个月+21个月)×1600元/月+2400元/台×5台】。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752,124.2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1,118,920.81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633,203.43元。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全部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在拆架后一个月内付清及最后拆架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58,661.39元(1,633,203.43元×4.75%÷365天×1217天)。另,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鉴定费26,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633,203.43元,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58,661.39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633,203.43元;
二、被告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58,661.39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100元,由原告***负担1273元,被告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27元;鉴定费26,000元,由被告永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炜晟
人民陪审员  徐桂珍
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秋凤
书记员廖丽英
附:外架延期补偿费计算清单






楼号





搭架面积(㎡)





搭架时间





拆架时间





工期





逾期天数





计算标准(0.1元/㎡/天





延期费用金额(元)









1#楼





13181.8





2014.12.26





2016.3.30





10个月





142





0.1





187181.56









2#楼





3101.01





2013.11.2





2014.9.26





6个月





133





0.1





41243.433









3#楼





3101.01





2013.10.2





2014.9.26





6个月





163





0.1





50546.463









4#楼





3101.01





2013.10.14





2014.9.26





6个月





151





0.1





46825.251









5#楼





2913.06





2013.10.18





2014.10.9





6个月





160





0.1





46608.96









6#楼





2913.06





2014.1.13





2015.4.18





6个月





265





0.1





77196.09









7#楼





2820.97





2013.11.20





2015.1.4





6个月





215





0.1





60650.855









8#楼





2820.97





2014.6.15





2015.7.17





6个月





200





0.1





56419.4









9#楼





2820.97





2013.10.9





2014.10.7





6个月





167





0.1





47110.199









管理楼

(电影院)





6528.57





2013.7.16





2016.3.30





6个月





790





0.1





515757.03









综合楼





3217.28





2013.11.30





2015.1.3





6个月





204





0.1





65632.512









总计





 





 





 





 





 





 





1195171.753





备注:1.根据合同约定外架工期延期15天以内,均不按超过时间计算,故拆架时间给予15天宽限期。
2.1#楼、管理楼拆架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但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故以原告***主张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