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住辽宁省昌图县***。
上诉人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国景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2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国景公司。
2.注册号:4263691。
3.申请日期:2004年9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8):广告;广告策划;推销(替他人);会计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2851号《关于第4263691号“国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仅凭一张诉争商标被许可使用开具的发票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行政阶段,国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国景公司简介及图片;
3.生产车间图片;
4.财务审计报告;
5.工程部标书制作费报销申请表及对应发票;
6.全国主要售后服务机构的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
7.主要原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8.生产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
9.产品购销合同;
10.国景检测中心及产品仓储库存图片;
11.宣传图片;
12.企业文化活动图片;
13.形象的图片;
14.产品宣传册;
15.网店截图;
16.2018年成品及原料检验检测报告;
17.2019年成品及原料检验检测报告;
18.国景公司所获荣誉;
19.国景公司资质证书;
20.国景公司参加指定的国家标准;
21.2019年增值税专用发票;
22.京东旗舰店授权书、品牌代理授权书、网络经销商授权书;
23.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24.被授权使用人服务合同及发票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国景公司提交了一下主要证据:
1.工牌、工衣、名片发票;
2.国景商标推广、喷绘、制作字体的发票;
3.门头宣传照;
4.纳税证明;
5.品牌加盟协议;
6.销售合同发票;
7.包装箱图片、公司宣传图册;
8.2013年-2015年广告发票、合同、参展图片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国景公司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20、22、23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部分证据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1显示国景公司为购买方而非服务提供方;证据24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复审服务不符。国景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和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国景公司将诉争商标授权中山市艺诚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使用,并且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生产车间照片、品牌代理授权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于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用作服务的标志,发挥其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已经实际进入了流通领域,进而实际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国景公司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20、22、23主要针对国景公司购进原材料以及生产、销售、宣传其家具产品的经营活动,未体现国景公司或其授权主体提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会计”等复审服务,且部分证据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1虽为服务发票,但国景公司为购买方而非服务提供方。证据24发票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复审服务不符。国景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主要针对国景公司生产、销售、宣传其家具产品的经营活动,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国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国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国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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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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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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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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