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4251号
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2851号关于第4263691号“国景”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2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2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会计、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当维持注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263691。
3.申请日期:2004年9月10日。
4.专用期限: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3501-3508):广告、会计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本案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原告公司简介及图片;3.生产车间图片;4.财务审计报告;5.工程部标书制作费报销申请表及对应发票;6.全国主要售后服务机构的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7.主要原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8.生产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9.产品购销合同;10.国景检测中心及产品仓储库存图片;11.宣传图片;12.企业文化活动图片;13.形象的图片;14.产品宣传册;15.网店截图;16.2018年成品及原料检验检测报告;17. 2019年成品及原料检验检测报告;18.原告所获荣誉;19.原告资质证书;20.原告参加指定的国家标准;21.2019年增值税专用发票;22.京东旗舰店授权书、品牌代理授权书、网络经销商授权书;23.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24.被授权使用人服务合同及发票等。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牌、工衣、名片发票;2.国景商标推广、喷绘、制作字体的发票;3.门头宣传照;4.纳税证明;5.品牌加盟协议;6.销售合同发票;7.包装箱图片、公司宣传图册;8.2013年-2015年广告发票、合同、参展图片等。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经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从而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本案行政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会计、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1-20、22、23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部分证据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1显示原告为购买方而非服务提供方;证据24中约定的服务内容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符。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和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会计、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姚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程 力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麦 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