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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676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1日,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公民身份号码432************1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国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752055.95元[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046元(4526.8元/月×21个月-社保支付的84016.8元)、伤残津贴47340元(4526.8元/月×12个月/年×10年×75%-3000.60元/月×12个月/年×10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100元/天×6天×70%)、交通费2000元(酌定)、护理费900元(150元/天×6天);2.停工留薪期工资18107.2元(4526.8元/月×4个月);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588924元(42066元/年×20年×70%);5.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8.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邮单查询、快递单、仲裁裁决书;2.健康体检报告、中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4.劳动能力鉴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5.亲属关系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6.银行账户明细信息。 被告国景公司辩称,1.我方不存在拖欠工伤待遇差额。2.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未进行停工留薪期的鉴定,且其一直在被告处就职,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住院6天为进行身体检查并确诊为尘肺贰期,并非进行工伤治疗,未提交护理费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明,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会基金支付。6.原告未提交营养费的相关证明,相关待遇无依据。7.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国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2年2月28日入职国景公司,***开料工,国景公司已为***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30日,***经中山市********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2019年1月24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述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9年7月1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19年12月10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17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核发***工伤医疗费86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16.8元(4000.8元/月×21个月),并自2019年8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发缴费4000.8元/月的75%标准按月计发伤残津贴3000.6元,首次增发277元,共计发3277.6元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为止。 ***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后于2018年12月1日回国景公司上班至2019年4月30日,于2019年5月1日至5月30日请假看病,于2019年5月31日又回到国景公司上班,之后陆陆续续因治疗病情看门诊有请假,双方均表示已记不清楚***具体请假日期。***至今仍在国景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在存续。 ***称因治疗尘肺病情于2018年5月12-18日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他人对其日常生活进行护理,故主张护理费。经查,“出院记录”显示***于2018年5月12-18日因“体检发现双肺弥漫性粟粒样结节2**”在中山市人医院住院6天进行相关检查,出院诊断为尘肺贰期,但未显示住院期间有人陪护的情况。 2019年11月14日,***(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国景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0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21.6元、伤残津贴473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00元;二、停工留薪工资18107.2元;三、营养费3000元;四、残疾赔偿金588924元;五、被抚养人唐归女生活费30318.7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仲裁中,***申请撤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21.6元”的仲裁请求。2020年1月20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9]5935号仲裁裁决(终局):“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支付申请人: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046元;㈡2019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1578元;㈢2018年11月30日及2019年5月1日至同月17日(共18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16.08元;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合计15760.08元;二、准予申请人撤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网上立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国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仲裁中,***主张保留双方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提出的民事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本院不作处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国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认定和结果。仲裁裁决认定***受伤(被诊断为职业煤工尘肺贰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51.66元/月,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只按4526.8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从其主张。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无争议,国景公司应依法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0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是否有依据。二、国景公司应否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由于“出院记录”未显示住院期间有人陪护的情况,***也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的护理费9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待遇的交通费是指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费用,且该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的交通费诉求,不属于上述情况,且不应由国景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要求国景公司一次性支付其10年的伤残津贴差额的诉求,于法无据,且国景公司不予同意,本院予以驳回。由于社保经办机构自2019年8月起向***计发伤残津贴3000.6元,国景公司应支付***2019年8月至本案开庭当月(2020年5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合计3945元[(4526.8元/月×75%-3000.6元/月)×10个月]。对其他部分的伤残津贴差额,***可以与国景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的停工留薪期被确认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17日,但由于***被诊断职业病后于2018年12月1日回国景公司上班至2019年4月30日,于2019年5月1-30日请假看病,即***已对其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自主进行了处分,自愿回去国景公司上班工作,故该公司只需支付***该期间上班工作的工资,无需另行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景公司应支付***2018年11月30日及2019年5月1-17日(共1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716.08元(4526.8元/月÷30天/月×18天)。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0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 二、被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共3945元; 三、被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30日及2019年5月1-17日(共1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716.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