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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20行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452119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诉人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家具公司)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行初9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是国景家具公司的员工。2017年10月28日17时20分左右,***在国景家具公司的车间工作时被材料撞伤嘴部。事故发生后,***前往中山市港口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牙折、残根。 2017年12月22日,***就其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资料、疾病证明资料、劳动合同、**1的证人证言。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10日向国景家具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天内就***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国景家具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委托员工**处理涉案工伤认定事宜,并于2018年3月8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包括**1等人的员工离职单作为证据。调查期间,市人社局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笔录中称,***是该公司员工,日常负责开料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加班18:30~21:30;***在车间开料时被正在搬运材料的**1撞到嘴巴,事故发生后,公司安排了同事**2和车辆送其去医院治疗,员工**3也知悉此次事故,该公司可以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在笔录中称,事发当天17时20分许,其在车间包装胶板,旁边的**1送板过来时,一个不留意将其嘴部撞伤;事故发生后,公司安排主管**2送其去中山市港口医院治疗。市人社局经调查后,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4月18日向***、国景家具公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国景家具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景家具公司主张***在涉案受伤前就已经存在“牙折”等病史,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国景家具公司在接受市人社局调查时明确承认***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具体说出***涉案事故发生以及安排公司员工和车辆送至医院治疗的过程,再结合**1的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疾病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涉案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醉酒导致伤亡、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市人社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国景家具公司主张***受伤前就已经存在“牙折”等病史,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市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工伤事实的认定,且为减轻诉累,国景家具公司以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景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景家具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景家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8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工伤决定,上述期间超过法定作出工伤认定期间,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将上述期间定性为程序瑕疵,不影响工伤事实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2071行初950号行政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我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超过了法定期限,存在程序性瑕疵,但并不影响工伤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辩称,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决定的依据及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本案中,市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时间为2018年1月8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市人社局应在2018年3月7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市人社局迟至2018年3月20日才作出涉案工伤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存在轻微违法。但由于该程序瑕疵对国景家具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不影响本案工伤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国景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于2017年10月28日17时20分左右在国景家具公司的车间工作时被材料撞伤嘴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景家具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