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2071行初950号
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452119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家具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景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8日17时20分左右在原告国景家具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国景家具公司诉称,经我公司调查取证,第三人在受伤前就已经存在相关“牙折”等病史,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经中山市港口医院治疗,再次被诊断为牙折、残根。被告在没有调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仅凭中山市港口医院作出的疾病证明书就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依据不充分。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其于2018年3月20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程序不合法。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不合法,因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第一款,我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我局的法定职责范围。2.我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8]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8日17时20分左右在原告公司的车间工作时被材料撞上嘴部,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3.程序合法。我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8]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工伤。2.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认定依据以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牙折”在我受伤前就已经存在,与事实不符,这是原告的猜测,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是国景家具公司的员工。2017年10月28日17时20分左右,***在国景家具公司的车间工作时被材料撞伤嘴部。事故发生后,***前往中山市港口医院进行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牙折、残根。
2017年12月22日,***就其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资料、疾病证明资料、劳动合同、黄兴汽的证人证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10日向国景家具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天内就***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国景家具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委托员工**处理涉案工伤认定事宜,并于2018年3月8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包括黄兴汽等人的员工离职单作为证据。调查期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笔录中称,***是该公司员工,日常负责开料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加班18:30~21:30;***在车间开料时被正在搬运材料的黄兴汽撞到嘴巴,事故发生后,公司安排了同事***和车辆送其去医院治疗,员工黄河也知悉此次事故,该公司可以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在笔录中称,事发当天17时20分许,其在车间包装胶板,旁边的黄兴汽送板过来时,一个不留意将其嘴部撞伤;事故发生后,公司安排主管***送其去中山市港口医院治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4月18日向***、国景家具公司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国景家具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国景家具公司主张***在涉案受伤前就已经存在“牙折”等病史,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
本案中,国景家具公司在接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调查时明确承认***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具体说出***涉案事故发生以及安排公司员工和车辆送至医院治疗的过程,再结合黄兴汽的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疾病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涉案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醉酒导致伤亡、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国景家具公司主张***受伤前就已经存在“牙折”等病史,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工伤事实的认定,且为减轻诉累,国景家具公司以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为由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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