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6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绮嘉,广东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2071民初9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为计件工资,国景公司已按时支付***的10月-12月计件工资分别为2133元、3060元、1150元;2.国景公司员工采用集体计件工资制,10月-12月同岗位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4179元、4017元、4405元。因此,一审认定***基本工资为6000元错误。
***辩称,1.关于***基本工资6000元的问题,国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一审提交有效的工资支付台账证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但国景公司未能履行举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国景公司提交的工资计算表未经***签名确认,***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景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工资5810.2元、11月工资9103.2元、12月工资2275.76元(计算方法是月工资6000元折合每天工资为275.68元,折合每小时为34.48元);2.国景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17年10月16日入职国景公司,任职开料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国景公司已通过***的银行账户转账向***支付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合计5183元、同年12月的工资1080元。
***于2018年1月2日以国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景公司支付:一、2017年10月工资4352元;二、2017年11月工资8317.5元;三、2017年12月工资2118元;四、解雇赔偿3000元。于2018年4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775.8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国景公司未就该裁决申请撤销。
一审另查: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仲裁查明的***2017年10月正常出勤16天、延长工作时间27小时,11月正常出勤29天、延长工作时间60小时,12月出勤8天、延长工作时间12小时。***主张与国景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1日解除,因国景公司擅自调整其工种,其未同意并申请仲裁后未再回国景公司处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或离职手续。国景公司不确认其有调整岗位行为,认为因***擅自旷工三日,其于2017年12月23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国景公司提交的广东中泰龙集团员工手册中规定:广东中泰龙集团员工手册适用于国景公司的员工;连续旷工三天或当月累计旷工五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自动离职者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对公司造成损失者还须追究其赔偿责任。***不确认该员工手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的工资问题,国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有效工资台账等证据证明其发放工资情况而未提交,亦未就其对***实施计件工资的计算方法予以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其保底工资为6000元/月,对比《中山市2017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2016年部分行业人工成本信息》中“木材加工、人造板生产及木材制品(家具)制作”中开料工的薪资水平尚属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确认***主张的6000元标准。根据双方确认的***出勤、加班时数,***2017年10月工资为5463.3元(6000元/月÷21.75天/月×16天+4509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7小时×150%)、2017年11月工资为8332.2元(6000元+4509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0小时×150%)、2017年12月工资为2673.35元(6000元/月÷21.75天/月×8天+4509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150%)。扣减***已收取工资6263元(5183+1080)元,国景公司尚应支付***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10205.85元(5463.3元+8332.2元+2673.35元-6263元)。
关于***请求国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确认其于2017年12月21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或离职手续便不再上班,但对其主张国景公司调整其工种岗位并导致其薪酬降低的事实无从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205.8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国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景公司提交了***及同岗位员工2017年12月份的工时表、工资表以及计件工资表,拟证明***及同岗位员工实行计件工资制,2017年12月满月工资为4405元。***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由国景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查,上述证据均未经***签名确认。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主张其保底工资为6000元,加班费另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国景公司则主张***为计件工资制。国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计算表未经***签名确认,***对2017年10月-11月工资计算表不予认可。
中山市2017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木材加工、人造板生产及木材制品(家具)制作”中开料工的月薪高位数为6012元。
本院认为,***主张其保底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直接采信***的该主张不当。国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证明***2017年10月-12月的工资情况,但国景公司提交的相关工资计算依据均未经***签名确认,无法证明***的工资情况,应由国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对国景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12月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的工资情况,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结合***的工种,参照中山市相应年度相应岗位人员的月薪标准,本院认为一审核算的***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亦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国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