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发商砼有限公司、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工业园区塔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通,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太阳城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毛安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积清,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商砼有限公司(简称兴发商砼)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威泓建设)、鲍积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赣02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发商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通,被上诉人鲍积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威泓建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商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赣02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威泓建设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认定,威泓建设对未付货款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法律的基本规定,根据一审庭审被上诉人鲍积清的答辩意见,是用被上诉人威泓建设开具发票与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故对上诉人来说,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该就是被上诉人威泓建设,鲍积清在签订合同时只是代理人身份,是得到授权具体实施签订合同并加盖威泓建设公章的行为人。由此可见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代表的也是威泓建设行为。上诉人一直以来收取货款时向威泓建设开具发票,被上诉人鲍积清履行了付款的行为,进一步说明鲍积清是履行合同时得到授权的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浅显的法律规定。故鲍积清所作的结算应认定为最终债权依据。买卖合同签订货物签收人是鲍吉金,与被上诉人鲍积清是亲兄弟,对账单的基础来自货物签收人的确认,并不是空穴来风;鲍吉金是合同注明的货物签收人,在真实交易供货后,以此形成的对账单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威泓建设应付货款。以上事实也还原了案件基本事实:即鲍积清代理被上诉人威泓建设与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委托鲍吉金签收货物,最终结算由鲍积清本人结算形成对账单。威泓建设与鲍积清是内部挂靠与被挂靠的合同关系,但鲍积清与威泓建设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上诉人与威泓建设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威泓建设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拖欠上诉人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二)、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基本职权,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要求变更责任主体,不宜判决被告鲍积清承担责任,显属怠于履行裁判职责。一审庭审中,因威泓建设申请追加鲍积清为本案的被告,法庭也同意鲍积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则鲍积清的地位与威泓建设并无差异,判决民事案件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基本职权,除非案件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或免除对方民事责任,否则人民法院就应该行使裁判权,不行使裁判权则有渎职之嫌,且裁判权的行使不因案件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意志而改变。更何况本案上诉人多次表示,对鲍积清自愿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并不反对。故一审判决以未变更责任主体,不宜直接判决为由,违反了人民法院居中行使裁判权的法律职责,存在消极不履行裁判职权之嫌。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赣02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鲍积清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威泓建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答辩人与威泓建设并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上诉人仅因需要正常的货物发票而借被上诉人威泓建设的名称开取,威泓建设与上诉人兴发商砼之间并没有任何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即答辩人并非威泓建设的员工,也无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买卖合同约定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是鲍吉金,合同相对方为答辩人与兴发商砼。(二)、答辩人实际拖欠的货款为327055元。答辩人从兴发商砼购买商品砼,一直是与其股东王文峰、业务员余建锋对接,答辩人也是经余建锋介绍从上诉人处购买商品砼,具体结算也是与王文峰、余建锋进行,答辩人实际上支付了190000元的货款给王文峰、余建锋,上诉人及其员工对此是知情的。
兴发商砼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7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的利率计算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未付金额从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至2020年12月27日止滞纳金为15511.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25日原告持有一份与被告威泓建设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一份对账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威泓建设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将被告承建的塔山工业园的商砼由原告出卖给被告,预计供货按实际方量计算,总金额按实际金额计算;2、商砼强度等级为C30,含税单价为440元/?,泵送费用为200元/?,合计460元/?;3、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买方工程所在地的施工现场;4、买方指派鲍吉金对卖方提供的商品砼进行签收,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无权进行签收;5、商品砼数量按卖方实际供应买方并经买方指定签收人签收的收货单为结算依据;6、买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同时买方必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原告供应货物之后,于2020年8月27日,与被告鲍积清进行对账,主要内容为对货物数量和金额的确认。被告鲍积清在客户确认处签名按印,对账单客户名称显示为“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地址为塔山工业园,但未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另查明,被告鲍积清与鲍吉金系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威泓建设支付货款,应向法院提供被告已收到原告发送货物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上客户确认处签名按印人为鲍积清,非本案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鲍吉金,原告称因鲍吉金与鲍积清系兄弟关系,故有理由相信鲍吉金委托了被告鲍积清结算。合议庭认为鲍积清与鲍吉金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不能因为系亲属关系而相互替代,混为一体,鲍积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对账系无权代理,原告作为商品砼销售的专业企业,未对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向被告威泓建设请求追认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鲍积清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被告威泓建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威泓建设收到了原告发送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泓建设承担支付货款517055元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案被告鲍积清认可其为实际买受人,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基于部分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经明确,原告未要求变更责任主体,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被告鲍积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威泓建设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泓建设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发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6元,决定由原告*****发商砼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综合一审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兴发商砼提交的双方已经结算的证据为《鲍吉金对账单》,该结算单“客户名称”栏为“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客户确认栏为鲍积清签字捺印。在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鲍积清通过其兄弟鲍吉金的儿子鲍明亮银行卡支付给余建锋货款600000余元。鲍积清陈述,其购买上诉人兴发商砼的商品砼,是将货款支付给兴发商砼的股东王文峰及业务员余建锋,由他们将货款支付给兴发商砼。这是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
二审中,鲍积清同意就积欠的货款517055元中327055元立即支付给上诉人兴发商砼,因余建锋、王文峰在服刑,余建锋收取的190000元货款,待余建锋或王文峰出狱后或兴发商砼问明确系余建锋、王文峰收取了其190000元货款后再作处理。由于兴发商砼不同意,二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均已查明,鲍积清是案涉商品砼(混凝土)的需方,其与兴发商砼的业务员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加盖被上诉人威泓建设与上诉人兴发商砼的印章,没有签约代表签名。鲍积清自认欠上诉人兴发商砼的货款,因此,根据本案一审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系鲍积清,而非威泓建设。故上诉人主张威泓建设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告知上诉人将责任主体变更为鲍积清,上诉人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6元,由上诉人*****发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文生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周寿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涂娜娜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工业园区塔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通,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仰天岗太阳城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毛安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积清,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商砼有限公司(简称兴发商砼)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威泓建设)、鲍积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赣02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发商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通,被上诉人鲍积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威泓建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商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赣02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威泓建设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认定,威泓建设对未付货款承担合同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法律的基本规定,根据一审庭审被上诉人鲍积清的答辩意见,是用被上诉人威泓建设开具发票与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故对上诉人来说,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该就是被上诉人威泓建设,鲍积清在签订合同时只是代理人身份,是得到授权具体实施签订合同并加盖威泓建设公章的行为人。由此可见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代表的也是威泓建设行为。上诉人一直以来收取货款时向威泓建设开具发票,被上诉人鲍积清履行了付款的行为,进一步说明鲍积清是履行合同时得到授权的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浅显的法律规定。故鲍积清所作的结算应认定为最终债权依据。买卖合同签订货物签收人是鲍吉金,与被上诉人鲍积清是亲兄弟,对账单的基础来自货物签收人的确认,并不是空穴来风;鲍吉金是合同注明的货物签收人,在真实交易供货后,以此形成的对账单毫无疑问应认定为威泓建设应付货款。以上事实也还原了案件基本事实:即鲍积清代理被上诉人威泓建设与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委托鲍吉金签收货物,最终结算由鲍积清本人结算形成对账单。威泓建设与鲍积清是内部挂靠与被挂靠的合同关系,但鲍积清与威泓建设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上诉人与威泓建设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威泓建设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拖欠上诉人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二)、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基本职权,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要求变更责任主体,不宜判决被告鲍积清承担责任,显属怠于履行裁判职责。一审庭审中,因威泓建设申请追加鲍积清为本案的被告,法庭也同意鲍积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则鲍积清的地位与威泓建设并无差异,判决民事案件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基本职权,除非案件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或免除对方民事责任,否则人民法院就应该行使裁判权,不行使裁判权则有渎职之嫌,且裁判权的行使不因案件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意志而改变。更何况本案上诉人多次表示,对鲍积清自愿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并不反对。故一审判决以未变更责任主体,不宜直接判决为由,违反了人民法院居中行使裁判权的法律职责,存在消极不履行裁判职权之嫌。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市人民法院(2021)赣02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鲍积清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威泓建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答辩人与威泓建设并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上诉人仅因需要正常的货物发票而借被上诉人威泓建设的名称开取,威泓建设与上诉人兴发商砼之间并没有任何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即答辩人并非威泓建设的员工,也无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买卖合同约定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是鲍吉金,合同相对方为答辩人与兴发商砼。(二)、答辩人实际拖欠的货款为327055元。答辩人从兴发商砼购买商品砼,一直是与其股东王文峰、业务员余建锋对接,答辩人也是经余建锋介绍从上诉人处购买商品砼,具体结算也是与王文峰、余建锋进行,答辩人实际上支付了190000元的货款给王文峰、余建锋,上诉人及其员工对此是知情的。
兴发商砼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7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的利率计算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未付金额从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至2020年12月27日止滞纳金为15511.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25日原告持有一份与被告威泓建设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一份对账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威泓建设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将被告承建的塔山工业园的商砼由原告出卖给被告,预计供货按实际方量计算,总金额按实际金额计算;2、商砼强度等级为C30,含税单价为440元/?,泵送费用为200元/?,合计460元/?;3、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买方工程所在地的施工现场;4、买方指派鲍吉金对卖方提供的商品砼进行签收,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无权进行签收;5、商品砼数量按卖方实际供应买方并经买方指定签收人签收的收货单为结算依据;6、买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同时买方必须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原告供应货物之后,于2020年8月27日,与被告鲍积清进行对账,主要内容为对货物数量和金额的确认。被告鲍积清在客户确认处签名按印,对账单客户名称显示为“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地址为塔山工业园,但未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另查明,被告鲍积清与鲍吉金系兄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威泓建设支付货款,应向法院提供被告已收到原告发送货物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上客户确认处签名按印人为鲍积清,非本案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鲍吉金,原告称因鲍吉金与鲍积清系兄弟关系,故有理由相信鲍吉金委托了被告鲍积清结算。合议庭认为鲍积清与鲍吉金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不能因为系亲属关系而相互替代,混为一体,鲍积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对账系无权代理,原告作为商品砼销售的专业企业,未对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向被告威泓建设请求追认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鲍积清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被告威泓建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威泓建设收到了原告发送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泓建设承担支付货款517055元的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案被告鲍积清认可其为实际买受人,愿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基于部分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经明确,原告未要求变更责任主体,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被告鲍积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威泓建设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泓建设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发商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6元,决定由原告*****发商砼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综合一审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兴发商砼提交的双方已经结算的证据为《鲍吉金对账单》,该结算单“客户名称”栏为“江西威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客户确认栏为鲍积清签字捺印。在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鲍积清通过其兄弟鲍吉金的儿子鲍明亮银行卡支付给余建锋货款600000余元。鲍积清陈述,其购买上诉人兴发商砼的商品砼,是将货款支付给兴发商砼的股东王文峰及业务员余建锋,由他们将货款支付给兴发商砼。这是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
二审中,鲍积清同意就积欠的货款517055元中327055元立即支付给上诉人兴发商砼,因余建锋、王文峰在服刑,余建锋收取的190000元货款,待余建锋或王文峰出狱后或兴发商砼问明确系余建锋、王文峰收取了其190000元货款后再作处理。由于兴发商砼不同意,二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均已查明,鲍积清是案涉商品砼(混凝土)的需方,其与兴发商砼的业务员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加盖被上诉人威泓建设与上诉人兴发商砼的印章,没有签约代表签名。鲍积清自认欠上诉人兴发商砼的货款,因此,根据本案一审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系鲍积清,而非威泓建设。故上诉人主张威泓建设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告知上诉人将责任主体变更为鲍积清,上诉人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6元,由上诉人*****发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文生
审判员  舒振亚
审判员  周寿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涂娜娜